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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780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再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由葉明顯勾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為『買賣』後,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

(二)被告葉明顯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明顯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780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16 號),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結果敘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對其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然被告就前揭犯行,不論新後法,均屬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葉明堂(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與葉明堂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為不實之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確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對政府地政事務之管理亦造成一定之影響,惟念其係因不熟悉土地登記事務而為前揭登記行為,亦未藉此牟不法利益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 款規定,被告葉明顯與胞弟葉明堂間之買賣,原則上以贈與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損及課稅公正性等語,即為可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 年4月29日廢止)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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