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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蘭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鄧少豪
被告
張文能
被告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95年度偵字第4881號、102 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鄧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張文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少豪(原名:鄧振宇)、黃秀蘭、許貴榮(通緝中)、潘順祺(已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明知鄧少豪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下午3 時餘分許,酒後無照騎行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發生車禍,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許貴榮乃囑潘順祺接洽鄧少豪及其母黃秀蘭,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理賠,並經鄧少豪及黃秀蘭允諾,而張文能則受許貴榮囑咐充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頭車主,由許貴榮安排其利用已事先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強制險申請理賠,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3人遂與許貴榮、潘順祺2 人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另請員警許世平(已起訴、判決尚未確定)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許世平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3年5 月6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虛偽登載張文能於93年4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鄧少豪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再交付給許貴榮(警員共犯之部分,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均不知情)。嗣由潘順祺於93年5 月10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張文能名義,向上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旋由許貴榮、潘順祺陪同張文能(黃秀蘭、鄧少豪未出席),至該保險公司,偽為和解,由不知情之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劉育樹(經檢察官另行簽分他字案偵辦,惟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共犯),於93年6 月24日一同簽立雙方肇事和解書,以利強制險理賠審酌。該公司其餘承辦人員因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7 日核給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鄧少豪中國農民銀行(現已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屏東分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該產險公司核給之正確性。事後鄧少豪分得贓款5 萬元,餘款25萬元則交由潘順祺取走。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請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68頁正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鄧少豪酒駕自撞受傷,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明知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仍任由潘順祺、許貴榮等人持不實之證明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共同詐欺取財30萬元,並由鄧少豪分得5 萬元,潘順祺分得25萬元之事實,分據被告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坦承無訛(請分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潘順祺證述:鄧少豪的案件是自己撞的沒有辦法申請理賠,其接洽時會告知無法申請強制險,因為自撞又酒駕是絕對不能申請,但公司可以幫忙代辦等語相符(請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消防局之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救護三聯單影本、國仁醫院出具之鄧少豪於93年4 月23日病歷、酒精檢測報告影本、診斷證明書(請參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73頁)、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 號之強制險投保資料(前揭卷第4 頁、第80頁至第81頁)、不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許世平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張文能與鄧少豪具名之和解書(前揭卷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前揭卷第5 頁、第72頁)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對於被告鄧少豪分得之贓款數額一節,證人潘順祺雖證述係6 萬元云云(請分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而與被告所自承之5 萬元等情不相符,惟潘順祺所述為共犯之陳述,卷內既無被告收受潘順祺交付之6 萬元之證據,參以潘順祺自承:曾經手多件同類型之詐欺案件(請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對於當時接洽鄧少豪及交付詐款之經過均已忘記,大概都是4 分之1 或5 分之1 (前揭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足見證人潘順祺之記憶已有模糊不可確定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被告所言不可信或證人所言屬實,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鄧少豪取得5 萬元之詐欺所得款項。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等3 人係與警員許世平,共同基於公務詐欺、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等3 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遂行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反之,如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屬普通詐欺之範疇,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

⒉依證人即開具本件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之警員許世平之證述:其當初僅與許貴榮接洽,未曾與潘順祺接洽,亦未見過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且其僅開立不實之證明交給許貴榮,未曾親自前往醫院,或委由其他警察同仁代為探視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正面至第190 頁),可知許貴榮與潘順祺間有其分工模式,分別接觸警方及不符車禍理賠要件之當事人,且本件警方與當事人間亦無接觸或聯絡之情形。

⒊參以前開鄧、張2 人簽立之和解書(請參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6 頁)上未提及警員及其出具之相關證明;而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前揭卷第5 頁),固有載明:「憲警單位名稱:萬丹分駐所許世平」之名義及蓋有「張文能」之印文,然被告張文能否認曾親自填寫申請書及簽名蓋章,供稱:其係交付印章給許貴榮辦理自己之保險,不知道印章會被使用在本件出險通知書等語(前揭卷第10頁),卷內亦無被告3 人親自送件或閱覽確認無訛過後簽名之證據。且被告鄧少豪於車禍後,因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狀挫傷並輕微腦震盪及鼻骨開放性骨折、左胸及腰部狀挫傷」等嚴重傷勢,住院治療長達6 日,此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前揭卷第73頁),故難認其得以親自處理申請或參與理賠事務;而證人潘順祺亦稱:「有時候會幫忙他們(按:指不符車禍理賠要件之當事人)收集好文件」(請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代理鄧少豪簽立本件和解書(前揭卷第30頁),足見確有潘順祺代為處理理賠事務而被告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未曾經手之可能。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秀蘭曾出席和解云云,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不足認定,附此敘明。

⒋再參本件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及知識水平均不甚高,分別為國中肄業及小學畢業(請分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1 頁、第18頁之調查筆錄所載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1頁之戶籍資料),對於保險理賠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之專業知識,難強令渠等全然知悉,是渠等所辯不知有警員牽涉其中及偽造事故證明等語,尚不違背一般社會常情。

⒌卷內既無被告鄧、黃、張3 人與警員許世平直接接觸之證據,亦無被告等人曾閱覽理賠資料因此間接可得而之警員共同涉案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有與公務員共同為起訴書所載公務詐欺、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故被告2 人之辯護人所稱被告2 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未與警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應屬可採。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劉育樹係與潘順祺、許貴榮等人為共犯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劉育樹係本件詐欺取財共犯之證據,此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並未提及有何證據提及劉育樹係共犯等情甚明,因此不足以認定本件共犯包括劉育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3 人前揭與潘順祺、許貴榮共同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請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被告3 人行為前、後之前開條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係(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條之罰金刑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是本件有關被告3 人為緩刑之宣告,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或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秀蘭、鄧少豪2 人既明知鄧少豪係酒後自行駕車撞擊肇事受傷,張文能亦明知自己未曾與鄧少豪發生車禍,均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之要件,卻仍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或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及和解書給予潘順祺等人持以申請保險理賠,足認渠等3 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核被告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3 人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黃秀蘭、鄧少豪2 人雖與張文能未直接接觸,然既分別與潘順祺、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既未認知本案有公務員即警員許世平涉案,主觀上亦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令其等負公務員職務詐欺之貪污罪責。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踐行罪名之告知程序(請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黃秀蘭、鄧少豪2 人因一時貪念,欲詐得5 萬元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張文能為取得1 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同意配合保險掮客潘順祺等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實有可議;惟兼衡被告黃秀蘭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鄧少豪近十年內僅曾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各1 次之犯罪紀錄;被告張文能僅曾於100 年間犯傷害罪1 次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請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渠等素行均非惡,且被告鄧少豪發生本件車禍縱不符申請保險理賠之要件,亦因此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狀挫傷並輕微腦震盪及鼻骨開放性骨折、左胸及腰部狀挫傷」之傷害,此有國仁醫院93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73頁),並非憑空捏造傷勢,而確實受有損害欲待填補,最終共同詐得30萬元保險給付,犯罪情節尚非過鉅,犯後亦均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並考量黃秀蘭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戶籍資料),鄧少豪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所載之紀錄),張文能之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揭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所載之紀錄),參酌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等情,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3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然查被告3 人並不知本案有公務員涉案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已如前述,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宣告,惟起訴書認此與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比述明。

五、至於被告3 人與潘順祺共同不法取得之30萬元,因被害人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嗣後將此債權讓與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張文能代為支付詐得金額加計利息之33萬元給予台新資產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蓋有收訖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黃秀蘭、鄧少豪與張文能之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10頁),因原屬被害人保險公司所有之財物,且已返還完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末查被告鄧少豪前於86年間,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秀蘭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黃、鄧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請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由被告張文能代為將不法所得返還,被告鄧、黃2 人事後亦就彼等應負擔返還部分與被告張文能達成協議,此有黃秀蘭、鄧少豪與張文能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徵其等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秀蘭、鄧少豪各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張文能雖坦承認罪,亦支付台新公司33萬元完畢,惟其前於100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要件,故未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 103.06.18 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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