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庭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庭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1月、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李庭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明日之星 KTV 」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因保護管束執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庭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且因保護管束執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6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97及98年間業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與友人去唱歌且有經濟壓力,所以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當足認被告自制力確屬不堅,易因同儕煽誘即忘卻法律約束,守法觀念確屬薄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動機、目的並非惡劣,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本件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非短,毒品癮患程度亦難認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有瑕疵之家庭支持系統(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稍嫌姑寬,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未扣案玻璃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