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慶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峯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4至8 曾經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2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9 至10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11至15曾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3 年7 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