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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75號、100年度偵字第3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峰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慶峰係茗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夥同陳明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肉仔」之成年男子,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 3月16日,先由洪慶峰與綽號「黑肉仔」之男子共同前往胡福仁所經營之日新汽車材料行,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胡福仁購入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因車禍肇事辦理停駛及車牌繳銷之事故車後,再由綽號「黑肉仔」之男子以不詳價格,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文」之成年男子,購入賈孟蓁於94年 3月14日下午,在高雄市民族二路失竊,與前揭事故車同為LEXUS廠牌之RX300型號、車牌號碼為DZ-8511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洪慶峰、陳明信及綽號「黑肉仔」之男子,又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月16日或17日間之某日,推由綽號「黑肉仔」之男子於不詳地點,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所購得之前揭失竊車之車身號碼「JT6HF10U2Y0000 000」予以磨除,並重新打上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T6HF10UX Y0000000」,用以偽造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失竊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主賈孟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待修復完成後即先停放在洪慶峰上揭汽車商行,並於94年 3月17日,洪慶峰與陳明信遂以形式上買賣前開事故車,惟車體實際上係賈孟蓁所有之該失竊車之方式,將該失竊車過戶至陳明信名下,且因事故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經繳銷,其等則向監理機關重新請領1496-MH 號車牌號碼後,該失竊車即交由陳明信所使用。嗣於96年 5月間某日,陳明信又將該失竊車透過洪慶峰售予不知情之日新汽車材料行廠長紀銘銓,並以車牌遺損為由將車牌號碼更換為1858-UN號,於96年8月29日,胡福仁甫因另案執行完畢,其明知該車係由贓車頂用車籍,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容任該失竊車置放在其汽車材料行內而繼受入己,且於97年 2月間,無償提供予其不知情之胞妹胡桂花使用(胡福仁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洪慶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4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信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並經證人胡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證人陳傳誌、王建華、高仙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胡桂花、林世正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50-152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14-116頁、98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191-199、201-204、251-252 頁、98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27-37、97-98、101-102、193-194、240-241頁、98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三第27-28、82-83、106-107頁、本院訴字卷第137-144、153-172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DZ-851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858-UN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偵辦以胡福仁為首贓車解體工廠業已起獲贓車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118頁、同上偵查卷一第105-106、137、170-171 頁),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慶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洪慶峰與綽號「黑肉仔」之男子、陳明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於修法前後,皆合致於本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不生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200、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2,000、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2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本件被告犯行在新法施行前,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㈤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就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與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洪慶峰、綽號「黑肉仔」之男子及陳明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木業、收入約月薪2 萬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竟夥同他人買受失竊車輛,且為妨害贓物之追查及車主之返還請求權,又偽造車身號碼,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而該贓車業經警查獲而扣案,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該贓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本案之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且其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後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第1項、第349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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