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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3 、5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後合計淨重肆點叁壹叁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壹點玖肆肆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後合計淨重肆點叁壹叁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壹點玖肆肆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南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2年 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10至20分鐘,再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警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36 號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前合計淨重4.323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3135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2 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954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9447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香菸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南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36 號搜索票1 紙、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422 、605 號、103 年度毒保字第46號、103 年度安保字第13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10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36、37、39至42頁),並有疑似安非他命5 包、疑似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疑似海洛因物品2 包、香菸1 支扣案足憑。另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103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 、2 、27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再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5 包、疑似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疑似海洛因物品2 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定,其中疑似安非他命物品5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4.323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3135公克;其中疑似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疑似海洛因物品2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1.954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9447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為警扣得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前合計淨重4.323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3135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海洛因2 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954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9447公克)無疑。又扣案之香菸1 支,經警檢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檢驗照片1 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3頁),堪信上揭香菸上應有殘留海洛因無訛。經核上開證據均適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其於92年8 月25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後,即於 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情形,均漏未敘明,尚嫌疏漏。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同條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7年3 月5 日期滿,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乃遭撤銷,於98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 年 1月9 日。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餘刑期2 年1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是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與被告是否成立累犯,要無關聯,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且甫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不知警惕自省,更枉費國家曾予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平日有正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至6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其所為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犯罪後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且因毒品之成癮性而難以自制等情,就其前揭所犯各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50頁),惟經本院考量前揭量刑事由,認公訴人上揭求刑,尚有過輕,附予說明。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合計淨重4.3135公克)與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夾鏈袋5 個;扣案之殘渣袋 1個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後合計淨重1.9447公克)與直接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各該夾鏈袋2 個;扣案之香菸1 支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以目前技術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夾鏈袋5 個、扣案之殘渣袋1 個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與直接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各該夾鏈袋2 個、扣案之香菸1 支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均各已結合一體,應分別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後合計淨重4.3135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合計淨重1.9447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另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則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一事,亦據被告自承明確(分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關於本案被告經搜索扣押之物為何及各應如何處理等節,於起訴書內均未置一詞,亦有疏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