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平讓
廖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平讓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旗成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平讓、廖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應補充關於被告廖旗成前科之記載為「廖旗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1行關於「102 年6 月18日」之記載更正為「101 年6 月28日」,並將證據欄內關於證據㈥「財金字第第」之記載更正為「財金字第」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平讓、廖旗成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其販賣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平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處罰。復被告廖旗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廖旗成前有3 次仿冒不同名牌酒品商標之紀錄,有販賣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3 份附卷可考,竟又為圖私利,販賣前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更損及消費者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件所仿冒之品牌知名度、所賣出之數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平讓、廖旗成2 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陳平讓、廖旗成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物品名稱 │數 量 │ ├──┼────────────┼─────┤ │ 1 │金門高梁酒38℃(300ML) │63瓶 │ ├──┼────────────┼─────┤ │ 2 │金門高梁酒38℃(600ML )│19瓶 │ ├──┼────────────┼─────┤ │ 3 │金門高梁酒58℃(300ML) │29瓶 │ ├──┼────────────┼─────┤ │ 4 │金門高梁酒58℃(600ML) │13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