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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7號

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更字第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瑞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6 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A 案)、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 案),又以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 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D案)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E 案)、以99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F 案),上開A 、B 、C 三罪及E 、F 二罪各自符合數罪併罰,A 、B 、C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4 月20日(下稱乙案)確定。上開甲、D 、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2 年3 月15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而撤銷前案之假釋,此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前案,致撤銷假釋,惟甲案所定執行刑,既已於101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安泰醫院內某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係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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