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名弘
- 被告
- 廖維興
- 共同公設辯護人
-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80號、104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名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曾名弘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1、13至16、1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1、13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維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2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2 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名弘前因竊盗、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廖維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因繳畢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二、曾名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有如下所述之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行為:
(一)於104 年2 月間某日,由綽號「黑志」之姓名不詳男子,前往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時,無償贈送其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 係由仿散彈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殺傷力,槍枝編號:0000000000 ,即附表17) 1枝、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12顆(即附表18),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制式散彈。曾名弘於104年5 月8 日10時45分許,於偵查機關未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曾名弘涉有持有槍枝之犯行前,乃自首其持有前開槍枝。
(二)曾名弘為販賣槍枝牟利,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1、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承宏玩具店」,購得玩具手槍1 枝及為數不詳之彈殼、火藥( 即底火) 等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後,即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廖維興( 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部分後敘) 經營之「一興眼鏡行」內,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11、13-16 、19-33 號之電鑽、固定器、六角板手、挫刀等製造槍械工具,以先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打通( 即將阻鐵拿掉) ,再將滑套鑽洞後裝入撞針方式,將該枝玩具手槍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即係由仿半自動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滑套以外力協助定位後,仍可供擊發單顆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具殺傷力,槍枝編號:0000000000)既遂;並持其所有之上開製造槍械工具,以將火藥裝入空子彈彈殼內方式,將空彈殼、火藥等子彈零件製造成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0顆既遂。繼而再以新臺幣( 下同) 1 萬8 千元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0顆販賣予廖維興。廖維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無故購入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2、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前往上開「承宏玩具店」,購得玩具手槍1 枝後,即在上開眼鏡行內,持其所有之前述製造槍械工具,以先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打通( 即將阻鐵拿掉) ,再將滑套鑽洞後裝入撞針方式,將該枝玩具手槍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即係由仿半自動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編號:0000000000)既遂;復以1 萬2 千元價格,將上開該枝改造手槍及前1 、製造之非制式子彈20顆販賣予廖維興,廖維興因而販入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3、曾名弘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101 模型玩具手槍店」,購得玩具手槍3 枝及為數不詳之彈殼、火藥( 即底火) 等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後,即在上開眼鏡行內,持其所有之前述製造槍械工具,以先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打通( 即將鐵阻拿掉) ,再將滑套鑽洞後裝入撞針方式,將該3 枝玩具手槍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均係由仿半自動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槍枝編號分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再持其所有之前述製造槍械工具,以將火藥裝入空子彈彈殼內方式,將空彈殼、火藥等子彈零件製造為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5顆既遂及半成品10顆,擬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三、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查緝隊於104 年5 月8 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廖維興經營之「一興眼鏡行」執行搜索時,在廖維興房間內查獲之廖維興持有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手槍4 顆、彈殼1 顆,廖維興復指認其槍枝來源為曾名弘,警方旋於曾名弘所駕駛之RAG ─2138號自用小客車及曾名弘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租屋處等處查獲曾名弘持有改造手槍3 枝、散彈槍1 枝、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2顆(附表18),非制式子彈35顆(附表6 )、半成品子彈10顆(附表12)與其他製造槍枝、子彈之零件、電鑽、固定器、六角板手、挫刀等製造槍械工具1 批( 詳如附表所載) ,因而查獲曾名弘製造販賣槍彈之罪,並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名弘、廖維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卷報告表(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簡稱警7500號第12-18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警7500號卷第20、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警7500號卷第18、21-24 頁、第26至28頁、第34- 35頁至40頁、第42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警7700號卷第11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下簡稱偵4080號卷第37至4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4080號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080號卷第50頁至52頁、偵4080號卷第59至59頁反、偵4080號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080號卷第83、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080號卷第8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080號卷第90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10月20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扣案之物足佐,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又其製造之目的在於販賣,其販賣之輕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非法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販賣罪,其先後多次非法製造行為之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參照)。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以相同手法利用同一批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及改造長槍一支,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單純一罪)。又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四、十九、二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五發(鑑驗後剩餘二十三發),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上訴人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改造長槍,及持有如附表編號
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金屬滑套、槍管、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前揭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四、十九、二一所示之子彈,其持有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上訴人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以相同手法接連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支及改造長槍一支既遂,在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上訴人另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以相同手法接連製造如附表編號四、十九、二一所示之子彈三十五發既遂(鑑驗後剩餘二十三發),在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亦為接續犯。而上訴人製造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為之,已據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縱其使用之工具略有不同,然既係在同時同地改造槍枝及子彈,其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102 年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依被告曾名弘之供述,其係因父親於103 年中秋節後中風,因家中經濟困窘,乃起意製造槍彈販售,並於104年3-4 月之同一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緊密而接續製造有殺傷力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曾名弘係於不同期間製造槍枝及子彈,自應認被告曾名弘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被告曾名弘取得手槍及子彈零件等物之時間或有不同,然於同一時間接續製造,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名弘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枝(2 支販予廖維興)及子彈65顆(其中30顆販予廖維興,另扣案中有1 顆不具殺傷力),應分別僅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曾名弘於同一期間製造本案扣案既、未遂子彈45顆(附表編號6 、12),雖其中附表12之10顆子彈屬半成品而未製造完成,然其他已具有殺傷力,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曾名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改造散彈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其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核被告曾名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曾名弘製造槍枝、子彈過程中,持有槍管、火藥之行為,分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販賣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論以二罪,應屬誤會)。復依前述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曾名弘同時製造多支手槍及多顆子彈,各為接續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曾名弘同時製造5 支槍枝和上開多顆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曾名弘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槍彈罪及非法持有散彈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廖維興二次販入槍彈,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維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查獲之初即供出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被告曾名弘(見本院卷第55-56 頁),並因而查獲被告曾名弘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名弘固警詢、偵查及審理歷次中均自白犯行,然其乃製造槍枝之人,故未能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之適用。又被告曾名弘於警方查緝時,主動將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交付警方扣案而自首持有槍彈犯行,然其所犯之持有槍砲犯行,除其中犯罪事實二(一)犯有持有槍彈罪,得有自首之適用外,其餘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因持有犯行已由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 又被告曾名弘、廖維興均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維興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 爰審酌被告曾名弘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及供其犯本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零件、材料及工具等物,均非在少數;另被告廖維興二次購買槍枝,並警方查獲時,其中之一槍枝業已上膛(參見7500號警卷第44頁),故渠等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均非不大。惟念其等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有將其所改造之槍、彈,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兼衡被告曾名弘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參7700號警卷第2頁)、廖維興為高中肄業、無業(參本院卷第109 頁)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曾名弘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 扣案之廖維興、曾名弘所有扣案附表編號1 、4 、5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編號17之散彈槍,扣案附表編號2 之子彈4 顆、附表編號6 之子彈34顆(扣除其中一顆無殺傷力)、編號18之散彈子彈11顆(扣除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均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曾名弘所持有之子彈,部分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部分認有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扣案槍彈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詳參附表說明及偵卷第34頁),已如上述。經試射之子彈既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3 之彈殼、編號6 、18之無殺傷力子彈各1 顆及附表編號12半成品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 至扣案之製造槍、彈之工具、零件及材料等物,詳如附表編號7-11、13-16 、19-33 ),均為被告曾名弘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名弘供述在卷(參7700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查扣地點/ 槍彈鑑定報告簡說│ ├──┼────────────────┼───┼──────┼─────────────┤ │1 │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 、│2支 │廖維興 │1、廖維興房間(7500號警卷 │ │ │0000000000) │ │ │42-44頁) │ │ │(含彈匣) │ │ │2、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2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餘2顆) │4顆 │ │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3 │彈殼 │1 顆 │ │ 殺傷力。 │ │ │ │ │ │3、送鑑子彈3 顆,任均係非 │ │ │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 合直徑8.9+-0.55mm 金屬 │ │ │ │ │ │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改造手槍(0000000000、0000000000│3支 │曾名弘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2 │ │ │、0000000000) │ │ │(7700號警卷第12-16頁) │ ├──┼────────────────┼───┤ │1、送鑑手槍3 支,均認有殺 │ │5 │彈匣 │3個 │ │ 傷力。 │ ├──┼────────────────┼───┤ │2、送鑑子彈5 顆,由金屬彈 │ │6 │(改造手槍)子彈(1顆無殺傷力) │35顆 │ │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 │ │經試射後餘23顆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 │ ├──┼────────────────┼───┤ │ 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7 │彈簧 │1支 │ │ 力。 │ ├──┼────────────────┼───┤ │3、送鑑子彈4 顆,任均係非 │ │8 │槍管 │1支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8+-0.5mm金屬彈 │ │9 │子彈盒 │1個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10 │電磨機 │1台 │ │4、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 │ ├──┼────────────────┼───┤ │ 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 │ │11 │游標尺 │1支 │ │ 樣4 顆試射:3 顆,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12 │半成品手槍子彈 │10顆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13 │紙雷管 │1包 │ │5、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14 │通槍條 │1支 │ │ 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15 │黑色火藥 │2包 │ │ 不具殺傷力。 │ ├──┼────────────────┼───┤ │6、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 │ │16 │鑽頭 │2支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0.55mm 金屬 │ │17 │散彈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 │1支 │ │ 彈頭而成,採樣8 顆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18 │散彈子彈(制式,1顆無殺傷力) │12顆 │ │ 。 │ │ │經試射後餘8顆 │ │ │ │ ├──┼────────────────┼───┼──────┼─────────────┤ │19 │電鑽 │2支 │曾名弘 │曾名弘之屏東市機場北路780 │ │ │ │ │ │號6 樓住處 │ ├──┼────────────────┼───┤ │(7700號警卷18-21) │ │20 │固定器 │1個 │ │ │ ├──┼────────────────┼───┤ │ │ │21 │彈簧 │1批 │ │ │ ├──┼────────────────┼───┤ │ │ │22 │工具盒 │1個 │ │ │ ├──┼────────────────┼───┤ │ │ │23 │鋼珠 │1罐 │ │ │ ├──┼────────────────┼───┤ │ │ │24 │喜得釘 │1批 │ │ │ ├──┼────────────────┼───┤ │ │ │25 │底火藥 │1個 │ │ │ ├──┼────────────────┼───┤ │ │ │26 │CO2鋼瓶 │4支 │ │ │ ├──┼────────────────┼───┤ │ │ │27 │六角板手 │1批 │ │ │ ├──┼────────────────┼───┤ │ │ │28 │十字起子 │1批 │ │ │ ├──┼────────────────┼───┤ │ │ │29 │鋼管 │3 支 │ │ │ ├──┼────────────────┼───┤ │ │ │30 │鐵製夾子 │1支 │ │ │ ├──┼────────────────┼───┤ │ │ │31 │挫刀 │2支 │ │ │ ├──┼────────────────┼───┤ │ │ │32 │螺旋鑽頭 │1批 │ │ │ ├──┼────────────────┼───┤ │ │ │33 │一字起子 │1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