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4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涂裕洪麥元馨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亮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9號、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104 年度偵字第479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周文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七八○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可供組成槍砲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正負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拾顆、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文亮於民國103 年6 月至104 年6 月間,在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文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5、6 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一齒」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時因缺少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下稱甲槍,內含可供組成槍砲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下稱A槍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6顆、9mm 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因其所涉另案公共危險縱火案件,於105 年11月7 日17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盤查周文亮時,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乙槍)1 支、非制式子彈16顆、9mm 制式子彈3顆。

㈡周文亮復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傅順誠處取得可供組成槍砲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主要組成零件後非法持有之(下稱B 槍管,傅順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㈢周文亮因與傅順誠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許,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甲槍及數目不詳之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傅順誠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前,朝傅順誠住處之1 樓鐵捲門及2 樓神明廳外落地窗開數槍,擊中1 樓鐵捲門及2 樓神明廳外落地窗,致1 樓鐵捲門產生凹陷痕跡並貫穿2 樓落地窗(周文亮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順誠及其家人傅冠華、李金燕等人,致生危害於傅順誠及其家人之安全。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未擊發子彈1 顆、彈殼19顆、彈頭7 顆。

㈣周文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傅順誠及其家人於凌晨時分應在上揭住處休息,竟於104年1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持蜂炮1 盒及自某模型店購得之玩具槍1 支,再度前往傅順誠前揭住處,於該住處外施放蜂炮並擊發前開玩具槍以製造聲響,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順誠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傅順誠及其家人之安全。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 年2 月5 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槍管2 支(經鑑定後其中1 支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前述之A 槍管,另1 支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號前扣得黑色手槍1 把(即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甲槍,內含可供組成槍砲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前述之B 槍管)。

㈤周文亮於104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某羊肉店飲用啤酒約2 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光明街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詹博欽、盧俊名據報至現場處理,詎周文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對警員詹博欽、盧俊名恫稱:「請你吃槍頭」、「相遇的到(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施行脅迫,致生危害於執行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並於警員盧俊名於同日凌晨2 時許,欲再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時,揮擊右拳攻擊盧俊名之左臉頰,致盧俊名受有左臉頰及眼眶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及致盧俊名之眼鏡損壞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經警方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將周文亮送往寶建醫院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0 (即150mg/ dl )。復將周文亮帶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周文亮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交通隊內,對在場值勤警員辱稱:「幹你娘」,並恫稱:「要讓你們吃槍子」等語,以此方式施行脅迫,致生危害於執行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文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79頁至同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燦、王秀琴、盧俊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傅順誠、李金燕、張振宏、傅冠華、潘榮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0592800 號卷第44至46頁、第51至54頁,屏警分偵字第1043075500號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屏警分偵字第10432279400 號卷第6 頁至同頁反面,他字第129號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132 至135 頁、第180 至183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08 至212頁、第213 至21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15760號鑑定書、104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40004723號鑑定書、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39460 號函、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06380號函、內政部104 年4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13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血液檢測單、104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2 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0316700號函及職務報告、告訴人盧俊名與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簽署之和解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5 年6 月2 日、105 年6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105 年11月17日查獲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第64至72頁、第74至84頁,屏警分偵字第10432279400 號卷第8 至9 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24至31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2至45頁,104 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67之1 至69頁反面、第72頁至同頁反面、第75頁至100 頁、第101 至109 頁,105 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第36至39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2頁、第89頁),並有扣案之可供組成槍砲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即甲槍,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即乙槍,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6顆、9mm 制式子彈3 顆在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乙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第36至38頁),可認被告持有之上開乙槍及非制式子彈16顆、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前開扣案之A 、B 槍管均係被告於103 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齒」之成年男子所取得,然詳觀被告例次供詞,其於警詢中先供稱:在林森東二路扣到的2 支槍管,其中1 支就是104 年1 月7 日到傅順誠家開槍的槍管,在崇陽街125 巷18號扣到的槍身和零組件就是做案的槍械,那把手槍是跟「一齒」拿的;警方在崇陽街張振宏住處扣到的1 支槍管是跟傅順誠買的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0592800 號卷第4 至8 頁),其又於偵訊中供稱:這次做案的槍枝是跟「一齒」拿的,我做案後把槍枝寄放在張振宏位於屏東市崇陽街的住處,當時因為槍枝有卡彈,我知道撞針壞了,所以我就把撞針、保險拆掉,警察在張振宏家裡扣到的那支槍管,就是傅順誠賣給我的其中1 支,另外彈簧、彈匣、槍管阻鐵都是從作案的槍枝上面拆下來的;警方在林森東二路75號前扣到的2 支槍管都是「一齒」給我的,一支是做案槍枝的槍,另一支是915 的槍管,昨天被逮捕時身上只有這兩支槍管,沒有可以擊發的槍枝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3 至8 頁),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104 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67之1 頁反面照片編號6 的槍管(即警方於崇陽街張振宏住處扣案之槍管)是跟傅順誠買的,照片編號12的槍管(即警方於林森東二路75號前扣案之槍管)是「一齒」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第103 頁),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詞暨參酌前開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鑑定書所附照片,足認被告應係於103 年6 月間自「一齒」之男子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甲槍(內含A 槍管)後,又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自傅順誠處取得B 槍管,於104 年1 月7 日持前開甲槍(內含A 槍管)為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因甲槍卡彈而將該槍拆解,將A 槍管取出後,甲槍之槍身、彈簧、彈匣、槍管阻鐵及B 槍管均放在崇陽街張振宏之住處為警方查獲,被告另將A 槍管隨身攜帶,而於林森東二路經警方查獲,則前開B 槍管之來源應係被告於103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自傅順誠處所取得,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追加起訴,則公訴意旨原認前開扣案之A 、B 槍管均係被告同時自「一齒」處取得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乙槍)、非制式子彈16顆、制式子彈3 顆、可供組成槍砲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即A 槍管及B 槍管),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其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乙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含彈匣)、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制式子彈9 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子彈罪。再者,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2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光明路口,以言語恫嚇警員詹博欽、盧俊名之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妨害公務罪屬侵害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對該2 警員均有妨害公務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其又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一行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 罪)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欠缺守法觀念,復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蜂炮及玩具槍二度恐嚇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又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施以脅迫及侮辱之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向警員盧俊名道歉並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第8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0592800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即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關違禁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16顆、9mm 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2 支(即A 槍管、B 槍管),經鑑驗後認均屬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第128 頁反面),且為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另扣案經試射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槍管1 支,前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如前述,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均非違禁物,而前開槍管1 支,經鑑定後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4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13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67之1 頁、第72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前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案發現場扣案之未擊發子彈1 顆、彈殼19顆、彈頭7 顆,該未擊發子彈1 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未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39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第89頁),是該子彈非屬違禁物;又前開子彈彈殼19顆、彈頭7 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蜂炮1 盒及被告自某模型店購入之玩具槍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蜂炮1 盒及玩具槍1 支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足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亮前開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警員盧俊名於同日凌晨2 時許,欲再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時,揮擊右拳攻擊盧俊名之左臉頰,致盧俊名受有左臉頰及眼眶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及致盧俊名之眼鏡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文亮對告訴人盧俊名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盧俊名已於105 年4 月21日與被告周文亮達成和解並表明撤回對被告周文亮之傷害、毀損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05 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第82頁、第8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文亮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部分: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持有之可供組成槍砲之土造金屬槍管(即B 槍管)係向傅順誠所購入,是傅順誠顯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惟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5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35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