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1號、104 年度偵字第4142號、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平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
十二、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國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槍枝、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交易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枝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2 枝,以每顆子彈800 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含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共6 顆、由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以不詳價格購買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 包(如附表編號8 所示)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 支、撞針1 個,詳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另同時購得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零件,欲供製造槍枝使用。其旋於不詳時點,在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號、208 號其所承租蓮霧園內,持其所有之電鑽、磨片、銼刀及如附表編號9 、11、12所示之改造工具,以電鑽鑿貫通上開2枝模型槍之槍管,再用磨片將之磨平、磨亮,復製作來復線及更換撞針等,將上開2 枝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欲伺機販賣與他人。嗣警於104 年3 月10日8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在上址蓮霧園內,扣得鍾國平所製造之前開改造手槍2 枝、及持有之上開子彈10顆、火藥2 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零件以及改造工具等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2551卷,第81至84頁、第101 至105 頁),雖係被告鍾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查。查本件卷存上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扣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由本院依職權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詳如後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4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下述槍砲彈藥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鍾國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東局廿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海巡署卷,第14至17頁;偵2251卷第56至59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文正、王文進、劉福池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文正部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下稱偵2252卷,第40至45頁;王文進部份見偵2251卷第85至88頁;劉福池部份見偵2251卷第86至87頁),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3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683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下稱他1988卷,第19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下稱他194 卷,第23至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4 槍保字第31號、104 保字第730號)、查獲物品照片共38幀等在卷可參(見海巡署卷第1 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4144卷,第20至23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4所示槍枝、子彈、火藥及槍枝零組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鑑定上開零組件是否屬該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照片共20幀、內政部104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551卷第81至84頁、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可證,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⒈送鑑手槍部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
⑴送鑑手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手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份(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
⑴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均經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火藥部份(如附表編號8所示)編號01:取樣疑似火藥粉末0.6 公克送驗,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編號02:採樣疑似火藥粉末0.5 公克送驗,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綜合研判:編號01及02證物內含疑似火藥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應認定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⒋送鑑槍枝零組件部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
⑴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前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本院卷第49頁,影像6 、7 )
⑵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前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本院卷第49頁背面,影像8 、9 )
⑶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組裝金屬管),屬內政部前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本院卷第49頁背面,影像10、11)
⑷槍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屬內政部前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影像12、13)
⑸撞針1 個,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屬內政部前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本院卷第50頁背面,影像19)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國平自白製造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鍾國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雖公訴意旨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4 枝、撞針1 個以及火藥2 包之犯行予以論罪,惟被告持有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事犯罪實欄,且係製造槍枝犯行之部分行為,而為單純一罪關係;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如後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另犯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㈡被告鍾國平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槍管及撞針) 之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2 支改造手槍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製造2 枝具殺傷力手槍,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購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火藥2 包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㈢被告鍾國平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鍾國平前於①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 月、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判決撤銷部份原判決,並維持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年2 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前開①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 號裁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均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與前開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 罪,是就其所犯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鍾國平非法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然其仍無視禁令,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欲販賣其所製造之槍枝與他人作為作案工具(見偵2151卷第56至57頁),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尚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或售與他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暨衡酌其製造完成之槍枝有2 枝、持有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其執行之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屬槍管、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2 包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復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改造槍枝工具、電鑽、扳手等物,係被告鍾國平用以製造手槍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至21所示之物,雖非屬內政部前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然該等扣案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如附表編號9 至12、15至21所示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則因送驗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完整之子彈結構且不具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底火1 包,因鑑定機關均無法對於底火為檢驗,故無法認定是否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0頁),是此扣案物並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係其購買上開模型槍、子彈等物時,對方所附贈的(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自與其本件製造手槍、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霰彈槍半成品以及TAURUS瓦斯槍及瓦斯鋼瓶、鋼珠混BB彈等物,其中霰彈槍及TAURUS瓦斯槍均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偵2551卷第94至95頁),是該等扣案槍枝、瓦斯鋼瓶以及鋼珠混BB彈等物並非違禁物,又與本件被告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以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之毒品、毒品吸食器以及行動電話,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以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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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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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 │1枝 │經送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 │
│ │ │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照片見偵2551卷第82頁,影像1 至│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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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手槍 │1枝 │經送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6 號鑑定書,照片見偵2551卷第82頁│
│ │ │ │背面,影像10至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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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管 │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104 年│
│ │ │ │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
│ │ │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影像6 、│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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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槍管 │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104 年│
│ │ │ │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
│ │ │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影像│
│ │ │ │8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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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槍管 │1枝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
│ │ │ │室組裝金屬管),屬內政部104 年9 │
│ │ │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
│ │ │ │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影像10│
│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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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槍管 │1枝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屬內政│
│ │ │ │部104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4087│
│ │ │ │2710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
│ │ │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 │ │ │政部104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40│
│ │ │ │872710號函鑑定書,照片見本院卷第│
│ │ │ │49頁背面至50頁,影像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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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撞針 │1個 │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屬104 年9 月22│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9 月│
│ │ │ │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
│ │ │ │片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影像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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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火藥 │2包 │經送鑑驗結果: │
│ │ │ │予以編號為01、02,均為黑色粉末,│
│ │ │ │重量各約12.5公克24.6 公克。 │
│ │ │ │㈠編號01:取樣疑似火藥粉末0.6 克│
│ │ │ │ 送驗,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 │ │ . . .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 │
│ │ │ │㈡編號02:採樣疑似火藥粉末0.5 公│
│ │ │ │ 克送驗,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 │ │ .....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 │
│ │ │ │綜合研判:編號01及02證物內含疑似│
│ │ │ │火藥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
│ │ │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 │ │ │683 號公告,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
│ │ │ │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通知書,見偵2551卷第1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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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改造工具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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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鑽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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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改造膛線工具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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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六角板手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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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制式子彈 │7顆 │經送鑑驗結果: │
│ │ │ │①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 │ │ │ 彈,均經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②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 │ │ │ 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均經射│
│ │ │ │ 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③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制│
│ │ │ │ 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
│ │ │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84號函;照片見偵2551卷第82頁,影│
│ │ │ │像4 至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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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非制式子彈 │3顆 │經送鑑驗結果: │
│ │ │ │①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均經射擊,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②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
│ │ │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84號函;照片見偵2551卷第83頁,影│
│ │ │ │像13至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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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金屬槍管 │3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
│ │ │ │見本院卷第49頁,影像6 至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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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塑膠棒槍管 │2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
│ │ │ │見本院卷第50頁,影像16至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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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防火帽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
│ │ │ │見本院卷第49頁,影像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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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護木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
│ │ │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影像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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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滑套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
│ │ │ │見本院卷第49頁,影像4 ) │
├──┼───────────┼──┼────────────────┤
│20 │彈簧、槍械零件 │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
│ │ │ │見本院卷第49頁,影像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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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紅外線瞄準器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
│ │ │ │見本院卷第50頁,影像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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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底火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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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霰彈槍半成品 │1枝 │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影像1 │
│ │ │ │至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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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TAURUS瓦斯槍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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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瓦斯鋼瓶 │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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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鋼珠混BB彈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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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21.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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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3公克 │
├──┼───────────┼──┼────────────────┤
│29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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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HTC 上網用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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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NOKIA 手機 │1支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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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NOKIA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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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