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希得
- 選任辯護人
- 劉逸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孟陽律師
- 被告
- 潘玫蓁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律師
- 被告
-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3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希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潘玫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淑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民國99年間,郭希得為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民小學(下稱西勢國小)總務主任,職掌總務、庶務業務之綜理與督導,及採購招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潘玫蓁為華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業務助理,負責協助燈具採購案業主之款項請領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吳淑芬為華豐公司業務員林群翔之配偶,實際參與林群翔所招攬燈具採購案之業主聯繫、行政事務(惟於本案所涉犯行中,非從事業務之人,詳後述)。緣郭希得於99年間,負責辦理西勢國小「99年度學校改善教學環境充實設備」案,因而於99年10月29日,以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模式,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向華豐公司採購「高效率電子式省電燈具(T5燈管)」(標案案號:LP0-000000、契約編號:10-LP5-1285 、金額總計:新臺幣33萬3,000元、履約期限:099/11/30;下稱本件燈具採購案);詎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均明知西勢國小須於華豐公司施工完畢,併經驗收合格後,始得如實填載文函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辦理經費核撥程序,而因該經費須於99年11月30日前使用完畢,郭希得惟恐未及申請,竟與潘玫蓁、吳淑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華豐公司未施工前,即先聯繫吳淑芬要求華豐公司寄送不實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俾利提早完成經費申領作業,吳淑芬遂按指示轉知潘玫蓁配合辦理,潘玫蓁因而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分別預留安裝完畢日期未為填載及登載不實購買、保固日期「2010.11.08」,復經聯繫由華豐公司不知情人員填製日期為「99年11月8 日」之統一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嗣郭希得取得前開私文書,即在「交貨完工報告書」及職務上所掌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登載不實日期「11月8 日」與不實完成履約日期「2010.11.8」、「99年11月8日」,同時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分別填載、勾選不實驗收意見、結果,並於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貼用紙」、使西勢國小不知情之職員吳宇斌、林鈺玲等人及幹事兼主計洪春美在各該公文書蓋印職章,暨備妥上述公、私文書等相關文件後,再於99年11月19日,指示洪春美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辦理經費核撥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核定之正確性;而期間華豐公司始於99年11月10日、12月2 日,二度向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燈具,而接續履行本件燈具採購案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誨(被告郭希得部分: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被告吳淑芬部分: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宇斌、林鈺玲、洪春美、林群翔、曾柏儒、劉嘉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宇斌部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00 至10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頁;證人林鈺玲部分:警卷第146 至149 頁;證人洪春美部分:警卷118 至124 頁,偵卷第35頁;證人林群翔部分:偵卷第57頁;證人曾柏儒部分:偵卷第24頁;證人劉嘉松部分:警卷第159 至161 頁,偵卷第34至35頁)俱大抵相符,並有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編號:QU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14日屏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購單、訂單、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貼用紙(暨所黏貼統一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中央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003819、003497號)、屏東縣政府105 年7 月19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警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3 至134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2頁、第143 頁、第165 至173 頁、第191 至211 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135 頁)及西勢國小燈具施工照片暨檔案資料擷取畫面共10張(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所謂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而刑法第215 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於99年間,被告郭希得為西勢國小總務主任,職掌總務、庶務業務之綜理與督導,及採購招標業務,而被告潘玫蓁則為華豐公司業務助理,負責協助燈具採購案業主之款項請領等業務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分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則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貼用紙」及「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自亦分別屬被告郭希得、潘玫蓁職務、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之公、私文書。再卷附統一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雖非被告潘玫蓁業務範圍所製作者,惟既係華豐公司關於本件燈具採購案支出用意之證明,自同為私文書無疑(至該統一發票固併屬會計憑證,然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屬身分犯,如未具法定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潘玫蓁、吳淑芬均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填製該統一發票之人復難認與其等,乃至於被告郭希得具有共犯之關係,則本案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併予敘明之);又查被告吳淑芬於99年間,為華豐公司業務員證人林群翔之配偶,實際參與林群翔所招攬燈具採購案之業主聯繫、行政事務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在案,然其業務內容顯係居中擔當西勢國小、華豐公司之溝通角色,要與「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等文書之製作無涉,則被告吳淑芬於本案所涉犯行中,自非從事業務之人,以上併予敘明之。
2、核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郭希得雖非兼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潘玫蓁非兼屬公務員、被告吳淑芬非具有業務、公務員之身分,惟其等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規定,各就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所為登載不實公、私文書(不含統一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部分)之行為,亦應同論以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然其等復接續有共同持以行使之情形,則基於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爰均不另論罪。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漏未論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容有未妥,併予補充說明之。又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前開犯行目的,均係為使西勢國小得以提前辦理經費核撥程序,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一行為,是其等因而犯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末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為使西勢國小得以提前辦理經費核撥程序,竟未遵守法律規定,在華豐公司尚未履約完畢前,即預先填製不實文書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行使之,其等動機、目的均難認正當,且危及屏東縣政府對於補助經費核定之正確性,尤以事後華豐公司倘履約未果,亦將衍生更為複雜之法律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本件所犯係為求便宜行事,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復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且事後華豐公司亦確實履約完畢,未生有具體損害,加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被告郭希得部分: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吳淑芬部分:本院卷第132 頁),及其等於本件犯行中之從屬、行為分工情形,暨於刑事訴追程序時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按具體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郭希得部分: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當足認其等本件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郭希得、潘玫蓁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本件所犯係為求便宜行事,而事後華豐公司亦確實履約完畢,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自非重大;另酌以被告郭希得、潘玫蓁現時均有正當職業(本院卷第119 頁、第188 頁),尤其被告郭希得於擔任教職期間之表現復屬優良,有刑事辯護狀(暨所附文件資料)1 份(本院卷第146 至184 頁)在卷可參,是本院綜衡前開因素,認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郭希得、潘玫蓁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本院認尚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依法行事之法治概念。
2、查被告吳淑芬前於97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復同時經併為緩刑2 年之諭知,而該緩刑宣告嗣亦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2 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則被告吳淑芬自應認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先予敘明之;再本院審酌被告吳淑芬本件犯行固係於前案審理中(即99年10至11月間)所犯,惟前案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且本件案發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時隔5 年有餘,期間非短,而被告吳淑芬復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當足認其已知恪遵法律,應無再犯之虞,尤以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係為求便宜行事,事後華豐公司復確實履約完畢,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均非重大如前,則本院綜衡前開因素,認被告吳淑芬所受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吳淑芬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本院認同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免再犯。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院查證人洪春美業於警詢時自承:「我回想起來,當時確實是郭希得先拿廠商事先開立的發票給我,指示我先拿廠商施工中尚未驗收時所開立的發票,提前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請款,避免超過請款時間,補助款遭縣政府收回,不過該工程最後廠商確實都有照合約內容施作,只是當時怕工程延誤,所以在施工中提前請款。」、「是的,如我前述,因該工程若無法如期完工,該筆補助款就會遭縣政府收回,當時我是依照郭希得指示先將它給我的憑證拿去請款,以免超過請款期限。」等語(警卷第121至122頁)明確,顯足認證人洪春美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