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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孟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孟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7日12時45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8年1 月22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行施用毒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①、②之刑接續執行,其中①之執行期間係自100 年9 月7 日至103 年6 月6 日,而②之執行期間係自103 年6 月7 日至104 年8 月6 日,而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6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2 執更強字第615號、102 年執更強字第80號之1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日後必為檢察官聲請撤銷,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揭①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上開假釋前之103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②之刑,其效力不及於①之刑甚明(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①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②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①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六、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已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時,在10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經強制戒治後,除前述已論累犯之前案外,又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背面),因不能證明其內含有不可析離之毒品成分,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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