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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殷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殷文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號「小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日下午1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攔查,殷文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2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05年4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殷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反面;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偵卷第2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管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0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交付玻璃球管2 支供警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同時勾選「嫌施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2支而產生懷疑」等3選項,揆諸上開說明,後2 項選項之勾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是以,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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