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文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 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2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採尿,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另案有期徒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