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翁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翁耀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 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中取出所欲施用之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翁耀宗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翁耀宗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12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10、14至16、27頁;偵查卷第30-1、31、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1 月12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且該毒品外包裝6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68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256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84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25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2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第18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8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第19頁)。 │ ├──┼─────┼──┼──┼──────────────────────┤ │ 4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0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第20頁)。 │ ├──┼─────┼──┼──┼──────────────────────┤ │ 5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9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第21頁)。 │ ├──┼─────┼──┼──┼──────────────────────┤ │ 6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92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第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