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51號、104 年度偵字第7539號、104 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憲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吳政憲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8 月、8 月、10月、8 月、8 月、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3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足徵吳政憲有犯罪之習慣。又上開㈣、㈤2 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就編號1 部分與賴政炫共犯〈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嗣因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吳政憲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附表編號3 竊盜行為前,另案接受詢問時即坦承該次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西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李惠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3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政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西進、李惠堂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鳳宜、陳連枝、謝麗娟、黃光輝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8張(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是被告吳政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持之鐵撬、油壓剪、虎口鉗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破壞金屬製香油錢箱所用,是若持上開鐵撬、油壓剪、虎口鉗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政憲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 、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政憲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與共犯賴政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政憲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為附表編號3 犯行後,警方尚未調閱監視攝影畫面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竊盜行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面臨刑罰制裁之際,仍主動對於該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內心尚有悔悟之意,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認無不應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素行外,尚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數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現年39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單月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所竊取之財物價格約新臺幣500 元至8,000 元間,價值非鉅,所竊得之附表編號5 、6 機車2 台現已返還被害人黃光輝、告訴人李惠堂,而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均表明不願向被告吳政憲請求賠償之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5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查被告自91年起,因竊盜或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達21次,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又密集於104 年8 月間違犯本案6 件竊盜犯行,而被告犯案情節,多以類似模式為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在路上看到宮廟便想進去偷」(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已習於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者被告現無固定工作,係以臨時工收入賴以維生,亦無一技之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則被告因生活花費而再犯之危險性亦高。又參酌其前揭竊盜犯罪手法,多以攜帶兇器為之,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先前已因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之非輕刑度,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五、至被告違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持以行使之鐵撬、油壓剪、虎口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8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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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被害人│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告訴│ │ │
│ │地點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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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年8 │方西進│吳政憲與賴政炫(現由│吳政憲共同犯攜帶│
│ │月7 日1 │ │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時48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屏東縣新│ │由吳政憲攜帶客觀上可│ │
│ │園鄉南進│ │作為兇器之鐵撬,於左│ │
│ │路段「福│ │列時間、地點,由賴政│ │
│ │靈宮」廟│ │炫負責把風,並持路邊│ │
│ │ │ │所撿之竹子移動監視錄│ │
│ │ │ │影畫面鏡頭,吳政憲則│ │
│ │ │ │持該鐵撬破壞廟內香油│ │
│ │ │ │錢箱外之鎖頭後(涉犯│ │
│ │ │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新臺幣(下同│ │
│ │ │ │)約500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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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年8 │邱鳳宜│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吳政憲犯攜帶兇器│
│ │月13日22│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盜罪,累犯,處│
│ │時9分許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有期徒刑拾月。 │
│ ├────┤ │攜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
│ │屏東縣內│ │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 │
│ │埔鄉嘉應│ │剪破壞廟內香油錢箱外│ │
│ │路北三巷│ │之白鐵扣環後(涉犯毀│ │
│ │98號之「│ │損罪嫌未據告訴),竊│ │
│ │慈善宮」│ │取香油錢箱內約800 元│ │
│ │廟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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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 年8 │陳連枝│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吳政憲犯攜帶兇器│
│ │月14日前│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盜未遂罪,累犯│
│ │某日23時│ │,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分許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如易科罰金,以│
│ ├────┤ │用之虎口鉗,破壞香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縣內│ │錢箱口之鐵片而著手(│壹日。 │
│ │埔鄉福壽│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路557號 │ │),然因破壞之孔洞過│ │
│ │之「先農│ │小,無法取得其內現金│ │
│ │宮」廟 │ │而不遂。嗣吳政憲於偵│ │
│ │ │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 │
│ │ │ │其上開竊盜行為前,在│ │
│ │ │ │另案受警方詢問時,即│ │
│ │ │ │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 │
│ │ │ │並自首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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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 年8 │謝麗娟│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吳政憲犯攜帶兇器│
│ │月14日前│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盜罪,累犯,處│
│ │某日23時│ │,於左列時間、地點,│有期徒刑拾月。 │
│ │50分許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用之虎口鉗,破壞香油│ │
│ │屏東縣內│ │箱外之白鐵扣環後(所│ │
│ │埔鄉新中│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
│ │路199號 │ │告訴),竊取箱內白鐵│ │
│ │之「鎮安│ │抽屜及現金約1,000 元│ │
│ │宮」廟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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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 年8 │黃光輝│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吳政憲犯竊盜罪,│
│ │月15日某│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於左列時間、地點,│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見黃光輝所有未懸掛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 │屏東縣竹│ │牌(原車牌號碼:000-│折算壹日。 │
│ │田鄉光明│ │766號 )普通重型機車│ │
│ │路161 巷│ │(價值約2,000 元)之│ │
│ │14號前 │ │鑰匙未取下,而以徒手│ │
│ │ │ │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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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 年8 │李惠堂│吳政憲駕駛上開5之機│吳政憲犯竊盜罪,│
│ │月15日某│ │車,於左列時間、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柒月。 │
│ │揭5犯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
│ │後) │ │李惠堂所使用之車號號│ │
│ ├────┤ │碼K85-596 號普通重型│ │
│ │屏東縣萬│ │機車(價值約8,000 元│ │
│ │丹鄉萬興│ │)之鑰匙未取下,而以│ │
│ │路491 巷│ │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
│ │11號 │ │得手,並將上揭5之機│ │
│ │ │ │車遺留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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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