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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所管理之林務局舊宿舍內,徒手竊取鋁條6 根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適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賴嘉政形跡可疑,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鋁條6 根(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人員楊芯容)。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嘉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芯容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鋁條6 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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