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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莊鎮遠吳珈禎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怡
被告
黃振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00號)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黃振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張文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黃振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文怡、黃振吉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文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建仁、林冠州、黃英傑等人,計8 次。

㈡黃振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怡。復與陳信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怡。

三、嗣經警方對於張文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察覺有異,復於106 年10月2 日14時54分許、15時45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文怡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黃振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張文怡所有,預備供其販毒所用之之夾鏈袋3 包、已供販毒所用之藥鏟2 支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黃振吉所有且供其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張文怡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文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關於被告黃振吉部分:

㈠關於證人張文怡警詢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張文怡(指證其向被告黃振吉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黃振吉及其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振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張文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文怡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仁、林冠州、黃英傑於警詢及偵訊結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及扣案物(行動電話、夾鏈袋及藥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文怡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張文怡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賣500 元海洛因可以賺1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是被告張文怡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黃振吉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振吉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供承其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獲利1,000 元、1 萬元海洛因獲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除與證人張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移審訊問時,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我的確在移審時向法官表示我賣海洛因給張文怡,並且分別賺取1,000 元、3,000 元等情,但其實當時我的腦袋裡面想的是我「出」1,000 元、3,000 元與張文怡合購毒品,不知為何口中說出的卻是賺(台語)1,000 元、3,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9 頁)。是被告與證人張文怡分別有在附表二所示時地、通話、會面,被告黃振吉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文怡,亦有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除為被告黃振吉所不否認外,復經證人張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針對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被告黃振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文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8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9 頁)可憑,另針對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有證人張文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陳信安持用)可憑(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241 頁背面),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證人張文怡於附表所示時間會面時,係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文怡,或如被告所辯:係與證人張文怡合資向上游購買海洛因?

⒈被告於移審庭訊之自白應為可信:被告於本院移審庭訊時,經法官訊問:(賣3000元賺多少?)賺一千多元(台語);(賣1 萬元賺多少?)賺三千元(台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知道法官問我「賺多少」,我也確實有回答「賺」一千、三千,筆錄都沒有記錯,但我第一次來開庭會害怕,我雖然有說賺,但我腦袋裡面想的是出一千、三千,但這樣算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然其所主張之合購金額除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同外,則何以剛好其所供之獲利比例均相同(賣三千賺一千多,而賣一萬賺三千),且被告於前開移審庭訊前,已有多次經檢察官提訊、法院聲押庭之訊問,且其前案紀錄中,亦有多次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顯無其所稱「第一次」到法院開庭會害怕等情,故其前開自白應為可信。

⒉被告係在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怡,而非證人所辯係與張文怡合購毒品:

⑴就該部分事實,除經被告歷次於羈押庭訊、移審庭訊中供承明確外,核與證人張文怡於先於106 年10月3 日偵訊證稱:(檢察官:黃振吉是否有在賣毒品?)賣給我跟陳信安,他賣的是海洛因。(檢察官:你跟黃振吉到底是誰跟誰買?)都是我跟他買毒品。(檢察官:都有付錢嗎?)有,他沒有現貨,就會再去找他的上手拿毒品,因為上手跟黃振吉是親戚,所以只有黃振吉可以跟他接洽等語,又(檢察官:跟黃振吉拿毒品,一定要等他去上手那邊拿嗎?)8 月24日那次比較少量,黃振吉就有毒品了,要一萬塊的量,才需要等他過去拿貨等語(見偵字8500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7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24日我跟黃振吉聯絡,要跟他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打電話聯絡之後,到下午我才去他家,他拿毒品給我,這次我付3,000 元及1 萬元給他,確實有拿到毒品,錢也確實有交給他,至於他有沒有賺我一手,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5 頁)。且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怡若果為求取減刑之寬典而誣陷被告,自應證稱其遭查獲時,被告黃振吉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手,然證人張文怡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被告黃振吉買到的毒品都是要供自己施用的,沒有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從未主張被告黃振吉為其販賣毒品來源,於主、客觀上顯未主張因供證被告黃振吉之犯行而希冀獲得減刑,自難認證人張文怡有為減免其本身刑責而誣陷被告。

⑵至證人張文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黃振吉去幫我拿毒品,且有告訴我是一起「出錢」去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買多少量的毒品,我也不知道他買進來的毒品的價格,我只有跟他說「我要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334 頁),然:

①觀諸證人張文怡此部分證述,已陳明其所以認為被告黃振吉是「與其一起出錢購買毒品」等情,僅係聽聞自被告黃振吉所述,並非其親眼見聞,故被告黃振吉是否果有一併出資與證人張文怡合購?於合購過程中,被告是否另有從中獲利?顯然均未為證人張文怡之證詞所及,亦顯非證人張文怡得以知悉,故證人張文怡此部分證詞縱非虛妄,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且證人張文怡自偵訊中迄以被告身分移審本院時均供證稱:「8 月24日是要跟黃振吉拿海洛因,有拿到,拿2 至3 仟元,有付錢」(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70頁)、「9 月29日早上10點多,我跟陳信安各拿1 萬元給黃振吉,黃振吉到枋山時,打電話給陳信安去拿,順便把我的部分拿給我,1 萬元(半錢)海洛因」(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252 頁),「附表二部分內容無誤,海洛因是黃振吉交給我,錢有給黃振吉,編號2 部分,我有在9 月29日上午10點到黃振吉住處拿1 萬元向黃振吉買海洛因,之後黃振吉請陳信安將我買的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明確指證其係向被告黃振吉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黃振吉合購等情。

③而證人張文怡雖於審理中證稱:每次從被告黃振吉處取得毒品,都要先付錢,然後要等一段時間,被告黃振吉才會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然此已與證人張文怡於106 年10月3 日偵訊中所稱:106 年8 月24日購買3,000 元海洛因是直接取得,同年9 月29日因購買1 萬元,毒品數量較多,所以被告黃振吉需在前往上游拿取毒品後始能交付等語不合(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70頁),已徵其臨訟應和被告辯解之情;且縱被告黃振吉於交付證人張文怡毒品前需先另向上手拿取毒品,然被告黃振吉既非毒品之製造、走私運輸或大盤販賣者,衡情手上自不可能隨時有大量的毒品以備販賣之用,則面對證人張文怡一次購買高達數千至1 萬元之海洛因時,需另向上手拿取毒品,亦與一般販賣者之常態無違,而無從據以認證人張文怡之指證、被告黃振吉移審時之自白不可信,或被告黃振吉收取證人張文怡之購毒款後,係與證人張文怡合資購毒且未從中謀利。

④綜上所述,被告黃振吉與證人張文怡雖就附表二部分均翻異供證,然均無可採信。

㈡被告黃振吉辯稱係合資量上游購買毒品,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

⑴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移審庭訊均未曾主張合資購買: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警詢中供稱:這是我與張文怡的對話,張文怡來找我聊天,「沒有交易」毒品(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93頁),復於同日偵訊中改稱:當日我撥5,000 元海洛因給張文怡,但「沒有跟他收錢」,大概是四分之一錢的量,到時候他再撥還(毒品)給我就好了等語(偵字第8500號卷第147 頁),而於翌日聲押庭訊中,供稱:我確實有「賣」海洛因給張文怡,並「收到3,000 元價金」,我在偵訊時會否認,是因為他們只用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而我剛剛承認的部分,「確實是有賣」,我之後不會說我是亂承認的(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警詢中再供稱:張文怡在106 年8 月24日到我住處向我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偵字第8500號卷第263頁),足見被告被查獲後,從一開始完全否認,至偵訊時承認有交付毒品但未收錢、聲押庭中坦承犯行,並於相隔近兩個月後,警詢中再度坦承犯行,顯然被告已經相當時日思考、回憶,始於兩個月後之警詢中仍坦認犯行,且果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自不可能歷經前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主張合資購買之情。

⑵至被告辯稱其於聲押庭訊中自白,係為求交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然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直至同年11月24日警詢時,已處於受羈押狀態,卻仍坦承該次犯行,其上開自白顯係被告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足見其明白即使自白販毒亦無法獲得交保,卻仍一再自白,自當可採。

⑶合購金額、數量前後矛盾:

①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106 年9 月29日張文怡要買「半錢」的海洛因,拿了「1 萬元」給我,我去車城福安宮向上游「拿了半錢的毒品」,等我回來後,請陳信安拿過去給張文怡,半錢的海洛因要價1 萬元、八分之一錢是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267 頁、第268 頁),可見被告黃振吉並無一同合資購毒,其辯解無可採信。

②被告黃振吉又稱;106 年8 月24日張文怡來我家,拿了3,000 元給我,我去福安宮「幫他買」,而我先去拿了張文怡的八分之一(即3,000 元的量),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元,我遇到我妹妹跟他借1,000 元後,再去買一次3,000 元等情(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268 頁),則主張係各自為證人張文怡及自己「分二次」向上手購毒,而非係合資購買。

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8 月24日張文怡出3,000 元,我出1,000 元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9 月29日張文怡出1 萬元,我出3,000 元,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顯然其供述一再反覆矛盾。又被告黃振吉既供稱,其身上有2,000 元,卻仍係湊到3,000 元始向上游購入八分之一錢的毒品,顯然其毒品均係以半錢、四分之一錢、八分之一錢之單位交易毒品,然倘如被告所辯稱係合資4,000 元,顯然與其前開其所供交易習慣不符。

⑷又被告黃振吉於106 年10月3 日偵訊中稱:8 月24日我撥「5,000 元」海洛因給張文怡,大概是「四分之一錢」的量等語(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147 頁),而於106 年11月26日偵訊中:(檢察官:8 月24日在福安宮買了多少?)我買3,000 元、張文怡買3,000 元,總共四分之一錢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沒有比較便宜,只賣5,000 元?」後,被告黃振吉改稱:因為我先去買張文怡的八分之一錢(3,000 元),再去買一次自己的3,000 元等情(見偵字第8500號卷第268 頁),足見被告並未否認買多量時,價格可能較為低廉,且被告曾供稱四分之一錢的量係價值5,000 元,可見其八分之一錢的成本為2,500 元卻以3,000 元販賣與證人張文怡,足見並非合購,被告黃振吉已有從中獲取利益甚明,更得以佐證被告黃振吉於本院移審庭訊時供稱其販毒有賺取價差之自白。

三、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然依上開情節觀之,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販賣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確實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販賣者無營利之意思,被告與證人張文怡既非至親,且於本院移審庭訊中亦自白其獲取1,000 元及3,000 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振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張文怡如附表一所為、被告黃振吉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振吉與陳信安(尚未到案)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文怡、黃振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關於被告張文怡部分:

⒈累犯:經查,被告張文怡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文怡分別於106 年10月3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⒊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文怡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張文怡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為500 元,販賣對象3 人,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怡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張文怡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張文怡前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張文怡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黃振吉部分:

⒈累犯:經查,被告黃振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時(即106 年10月4 日本院羈押庭訊、106 年11月24日偵訊)及本院移審庭訊均曾坦承犯行不諱,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易翻前詞,揆諸前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承前所述,經查:被告黃振吉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黃振吉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分為為1 萬元及3,000 元,販賣對象1 人,本院審酌其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黃振吉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黃振吉前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振吉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文怡、黃振吉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其所犯之罪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文怡、黃振吉均正值青壯,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張文怡販賣海洛因次數為8 次,價格均為500 元、對象3 人,及被告黃振吉販賣海洛因為2 次,對象同一人(即被告張文怡),渠等之次數、獲利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張文怡多有毒品竊盜、黃振吉均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強盜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素行均可認不良(被告二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張文怡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振吉雖曾坦認犯行,然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仍一再反覆其供述,未見悔意,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張文怡、黃振吉其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屬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關於張文怡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文怡所有,且供被告張文怡犯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為被告張文怡所供承(本院卷第20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夾鏈袋3 包為被告張文怡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張文怡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藥鏟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用來分裝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本件被告張文怡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張文怡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二、關於黃振吉部分:

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振吉所有,為被告黃振吉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38 頁),並供被告黃振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黃振吉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黃振吉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1  │黃建仁  │106 年8 月21日│海洛因1 包、500 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五│
│    │        │18時5 分許    │                          │院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八○七四七七號行動│
│    │        ├───────┼─────────────┤第102 頁、第202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建仁於106 年8 月21日18時│至203 頁、第328 │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車城鄉田中村│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頁)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田中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②證人黃建仁於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建仁遂於不久後至│(106 他1971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第77頁、第101 至│                  │時,追徵之。      │
│    │        │              │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104 頁)        │                  │                  │
│    │        │              │因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6 他1971卷㈡│                  │                  │
│    │        │              │                          │第93頁)        │                  │                  │
├──┼────┼───────┼─────────────┼────────┼─────────┼─────────┤
│ 2  │林冠州  │106 年9 月11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五│
│    │        │9 時許        │                          │院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八○七四七七號行動│
│    │        ├───────┼─────────────┤第102 頁、第202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林冠州於106 年9 月11日7 時│至203 頁、第328 │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車城鄉田中村│5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頁)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田中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②證人林冠州於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林冠洲遂於不久後至│(106 他1971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第108 頁、第129 │                  │時,追徵之。      │
│    │        │              │完成與張文怡第一級毒品海洛│頁、第131頁)   │                  │                  │
│    │        │              │因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6 他1971卷㈡│                  │                  │
│    │        │              │                          │第122頁)       │                  │                  │
├──┼────┼───────┼─────────────┼────────┼─────────┼─────────┤
│ 3  │林冠州  │106 年9 月15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五│
│    │        │9 時50分許    │                          │院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八○七四七七號行動│
│    │        ├───────┼─────────────┤第102 頁、第202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林冠州於106 年9 月15日9 時│至203 頁、第328 │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車城鄉田中村│1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頁)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田中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②證人林冠州於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林冠州遂於不久後前│(106 他1971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第108 頁反面至第│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109 頁、第130 至│                  │                  │
│    │        │              │洛因之交易。              │131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6 他1971卷㈡│                  │                  │
│    │        │              │                          │第122頁)       │                  │                  │
├──┼────┼───────┼─────────────┼────────┼─────────┼─────────┤
│ 4  │黃英傑  │106 年8 月20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五│
│    │        │6 時28分許    │                          │院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八○七四七七號行動│
│    │        ├───────┼─────────────┤第102 頁、第202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屏東縣車城鄉海│黃英傑於106 年8 月20日5 時│至203 頁、第328 │                  │壹張)、藥鏟貳支、│
│    │        │口村停放車城鄉│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頁)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清潔隊垃圾車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②證人黃英傑於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不久│(106 他1971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前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第179 至180 頁、│                  │時,追徵之。      │
│    │        │              │、金額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94 頁、第197 │                  │                  │
│    │        │              │之交易。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卷第147頁) │                  │                  │
├──┼────┼───────┼─────────────┼────────┼─────────┼─────────┤
│ 5  │黃英傑  │106 年8 月25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五│
│    │        │5 時35 分許   │                          │院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八○七四七七號行動│
│    │        ├───────┼─────────────┤第102 頁、第202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英傑於106 年8 月25日5 時│至203 頁、第328 │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車城鄉田中村│3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頁)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田中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②證人黃英傑於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英傑遂於不久後前│(106 他1971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第180 至181 頁、│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第194 頁、第197 │                  │                  │
│    │        │              │洛因之交易。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卷第147 頁反│                  │                  │
│    │        │              │                          │面)            │                  │                  │
├──┼────┼───────┼─────────────┼────────┼─────────┼─────────┤
│ 6  │黃英傑  │106 年8 月29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五│
│    │        │2 時43分許    │                          │院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八○七四七七號行動│
│    │        ├───────┼─────────────┤第102 頁、第202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英傑於106 年8 月29日2 時│至203 頁、第328 │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車城鄉田中村│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頁)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田中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②證人黃英傑於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英傑遂於不久後前│(106 他1971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第183 至184 頁、│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第194 頁、第197 │                  │                  │
│    │        │              │洛因之交易。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147 頁反面│                  │                  │
│    │        │              │                          │至第148 頁)    │                  │                  │
├──┼────┼───────┼─────────────┼────────┼─────────┼─────────┤
│ 7  │黃英傑  │106 年9 月2 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五│
│    │        │21時27分許    │                          │院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八○七四七七號行動│
│    │        ├───────┼─────────────┤第102 頁、第202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英傑於106 年9 月2 日21時│至203 頁、第328 │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車城鄉田中村│2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頁)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田中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②證人黃英傑於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英傑遂於不久後前│(106 他1971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第184 至185 頁、│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第194 頁、第197 │                  │                  │
│    │        │              │洛因之交易。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卷第148 頁)│                  │                  │
├──┼────┼───────┼─────────────┼────────┼─────────┼─────────┤
│ 8  │黃英傑  │106 年9 月4 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五│
│    │        │2 時10 分許   │                          │院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八○七四七七號行動│
│    │        ├───────┼─────────────┤第102 頁、第202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英傑於106 年9 月4 日2 時│至203 頁、第328 │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車城鄉田中村│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頁)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田中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②證人黃英傑於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英傑遂於不久後前│(106 他1971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第186 頁、第194 │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至197 頁)      │                  │                  │
│    │        │              │洛因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148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1  │張文怡  │106 年8 月24日│海洛因1/8 錢、3,000元     │①證人張文怡於偵│黃振吉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九七六│
│    │        │15 時55 分許  │                          │查、本院之證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八○一號行動│
│    │        ├───────┼─────────────┤(106 偵8500卷第│刑玖年。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黃振吉位於屏東│張文怡於106 年8 月24日6 時│70至72頁、本院卷│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縣車城鄉海口村│5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第102 頁、第330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海口路41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黃振吉所持│至335 頁、第347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頁)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聯繫後,張文怡遂於左列時間│②通訊監察譯文  │                  │徵之。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106 偵8500卷第│                  │                  │
│    │        │              │金額與黃振吉完成第一級毒品│122 頁反面)    │                  │                  │
│    │        │              │海洛因之交易。            │                │                  │                  │
├──┼────┼───────┼─────────────┼────────┼─────────┼─────────┤
│ 2  │張文怡  │106 年9 月29日│海洛因半錢、1萬元         │①證人張文怡於偵│黃振吉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0時許,於黃振│                          │查、本院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吉位於屏東縣車├─────────────┤(106 偵8500卷第│期徒刑拾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城鄉海口村海口│張文怡於106 年9 月29日10時│252 至253 頁、本│                  │時,追徵之。      │
│    │        │路41號住處    │許,至黃振吉位於左列之住處│院卷第103 頁、第│                  │                  │
│    │        │              │購買半錢之海洛因,並支付1 │331 至335 頁、第│                  │                  │
│    │        ├───────┤萬元價金,黃振吉取得半錢海│347 頁)        │                  │                  │
│    │        │106 年9 月29日│洛因後,遂請知情且具犯意聯│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13時45分許,於│絡之陳信安(未到案)將半錢│106 偵8500卷第24│                  │                  │
│    │        │張文怡位於屏東│海洛因交給張文怡。而陳信安│1 頁反面至第242 │                  │                  │
│    │        │縣車城鄉田中村│於同日13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頁)            │                  │                  │
│    │        │田中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                  │
│    │        │              │聯繫後,陳信安於同日13時45│                │                  │                  │
│    │        │              │分許,將半錢海洛因送至張文│                │                  │                  │
│    │        │              │怡位於左列之住處。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