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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郝進華

      趙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趙鑫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郝進華、趙鑫為下列竊盜犯行:㈠郝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胡平原之住處前,見胡平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副駕駛座之車窗未關緊,即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使用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貨車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嗣經胡平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㈡郝進華、趙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7日4 、5 時許,由趙鑫駕駛郝進華所竊得之上開貨車搭載郝進華,前往黃佳璋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萬佳農牧場,其2 人攀爬踰越該農牧場之牆垣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農牧場雞舍內之白鐵燈罩144 個、白鐵蓋1 個、白鐵鍊條1 個、一般白鐵3 個得手,且搬運至上開貨車上載運離去。嗣郝進華、趙鑫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楊清亮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榮宗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時,因需證件,郝進華遂駕車先行離去,適員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見趙鑫在場且行跡可疑,經清查資源回收場買賣紀錄簿上所登載之車牌號碼後,發現為胡平原上開遭竊車輛之車牌號碼,趙鑫並供稱係其與郝進華一同前來變賣白鐵,郝進華騎機車返回後,見警在場,立刻掉頭離去,經員警在屏東縣內埔鄉三和路段查獲,郝進華並帶同員警在同路305 巷12號前扣得上開貨車(已發還胡平原)及郝進華所有之鑰匙1 支,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扣得白鐵燈罩144 個、白鐵蓋1 個、白鐵鍊條1 個、一般白鐵3 個(均已發還黃佳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平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郝進華、趙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進華、趙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7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53 頁、第256 頁、第262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平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家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榮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清亮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胡平原)、白鐵燈罩144 個、白鐵蓋1 個、白鐵鍊條1 個、一般白鐵3 個(以上皆已發還黃家璋)、鑰匙1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6頁、第57至59頁、第60至61頁,偵卷第44頁)。基上,堪認被告郝進華、趙鑫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郝進華、趙鑫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郝進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被告郝進華、趙鑫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郝進華、趙鑫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郝進華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及第一、㈡部分所示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郝進華前因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1,640元確定;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99,000元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第⒈至第⒉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併科罰金140,000 元確定;第⒊至第⒌部分所示之罪刑,則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被告郝進華於101 年7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9 月,嗣於104 年10月1 日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140 日,並於105 年2 月1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郝進華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郝進華、趙鑫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行為分工,與告訴人胡平原、被害人黃佳璋因其等各次犯行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告訴人胡平原、被害人黃佳璋已各取回失竊財物之情形,暨兼衡被告郝進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鐵工及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趙鑫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鐵工及水泥工,每月收入約6 萬元,已離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264 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郝進華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郝進華所有,且為被告郝進華為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郝進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頁)。則就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查被告郝進華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告郝進華、趙鑫共同所竊得之白鐵燈罩144 個、白鐵蓋1個、白鐵鍊條1 個、一般白鐵3 個,已分別由告訴人胡平原、被害人黃佳璋領回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吸管1 支、手套4 個,雖為被告郝進華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郝進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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