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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慶豐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由陳朝來經營之「糖果熊歡樂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為竊取其內財物而著手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蓋,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㈡吳慶豐又於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阿里港複合式休閒釣蝦場」,持上開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破壞林水木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慶豐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來、林水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來、林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1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 幀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37至45、83、91至113 、121 、125 、127 至13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既能持以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堪認質地確屬堅硬,且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觀之,該螺絲起子之前端為金屬材質且形狀尖銳(見警卷第133 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撬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蓋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突然間不想犯案才離開,不是因為裡面有保險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查,被告於「糖果熊歡樂屋」行竊未遂離開後僅1 小時,旋又前往「阿里港複合式休閒釣蝦場」以相類手法行竊得逞,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稱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云云,難認屬實。且「糖果熊歡樂屋」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外蓋為金屬材質,其內更有一上鎖之保險箱,「阿里港複合式休閒釣蝦場」之選物販賣機檯零錢箱則為木造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6 幀可按(見警卷第93至97、125 頁),可知自「糖果熊歡樂屋」之選物販賣機檯零錢箱內竊取財物顯較「阿里港複合式休閒釣蝦場」之選物販賣機檯困難,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會再去偷另外一個娃娃機,是因為我真的沒有錢,而且那個機檯已經很破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選物販賣機機檯新舊狀況確為被告決定是否行竊之重要因素,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竊得財物即離開現場,顯係因不願耗費時間再行破壞內層保險箱,以免犯行遭他人發覺所致,要非出於己意中止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當無刑法第2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有不該,併考量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分別尚屬未遂及僅竊得90元現金,所得非鉅,惟其為竊取財物不惜破壞告訴人陳朝來、林水木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檯,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外,亦影響社會治安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床、輕隔間、佛像製造等職業並有正常收入及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兩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且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機車僅係偶然由被告用以犯罪,並非專為搬運贓物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該機車之價值顯然甚高於被告行竊所得,倘宣告沒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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