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鏜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0至13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北路公園」。
(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2-26 頁)。
(三)補充自首說明: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於本案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1 頁反面),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周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鏜銘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3、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81號、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部分接續
執行,甫於10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
月27日下午2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北市三重北路公園,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於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鏜銘於警詢及│坦承有於採尿前5日以前某時 │
│ │偵查中之供述 │,在臺北市三重北路公園,以│
│ │ │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
│ │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
│ │ │:係在採尿前5日施用的云云 │
│ │ │。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被告於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體編│
│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號:Z000000000000),經以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 │告(報告編號:6602│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1131│
│ │0110) │ng/ml),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刑案人犯在│品之罪,且依法追訴處罰,雖│
│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本件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初犯釋│
│ │ │放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
│ │ │」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
│ │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 │ │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
│ │ │97年度台非字第478號判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