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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佩真許嘉仁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畢經武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薛凱隆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畢經武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凱隆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畢經武與薛凱隆均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藉由收購、承租或假藉名義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用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而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於民國105 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彥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該集團收購帳戶,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薛凱隆基於與「陳彥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之烏龍郵局前,由薛凱隆收受洪建州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洪建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並將上開資料交付予「陳彥勳」,「陳彥勳」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予薛凱隆。

㈡、畢經武、薛凱隆及「陳彥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前,由畢經武收受洪建州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薛凱隆,再由薛凱隆交付予「陳彥勳」。

二、俟「陳彥勳」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除「陳彥勳」、畢經武及薛凱隆外尚有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麗莉及蔡明芬,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上開2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畢經武部分:

一、證人薛凱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薛凱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畢經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薛凱隆先前於警詢中證述其曾與畢經武加入「陳彥勳」所屬詐騙集團,並有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沒有加入「陳彥勳」所屬詐騙集團,也沒有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證人薛凱隆就被告畢經武所加入者是否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薛凱隆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證人薛凱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證人薛凱隆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薛凱隆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薛凱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畢經武與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薛凱隆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二、證人薛凱隆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特信性」,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又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同案被告薛凱隆於106 年6 月21日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且未經具結,然審酌其未曾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衡以其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應認具有「特信性」;又其前開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出入,復為證明被告畢經武犯罪事實所必要,亦符合「必要性」要件;且薛凱隆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畢經武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畢經武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凱隆前開偵訊程序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畢經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畢經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上開薛凱隆警詢、偵訊中陳述以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49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畢經武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薛凱隆部分:

一、證人洪建州、畢經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薛凱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薛凱隆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薛凱隆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薛凱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薛凱隆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畢經武、洪建州警詢、偵訊中陳述以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49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畢經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洪建州收取兆豐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被告薛凱隆收簿子,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畢經武僅係收取存摺後賣予被告薛凱隆,再由薛凱隆轉賣給陳彥勳,畢經武並不認識陳彥勳,故其等3 人並非合作分配利潤之關係,而係層層轉賣存摺之對價關係等語為其置辯。被告薛凱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洪建州收過簿子,也沒有加入陳彥勳之詐騙集團,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是因為我有很多案件,太緊張搞混了,我與畢經武有債務糾紛,畢經武可能想報復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洪建州係將本案帳戶出售予畢經武,而非薛凱隆,畢經武證述與事實不符、洪建州亦有維護畢經武之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一、兆豐帳戶與一銀帳戶為洪建州所申設,洪建州並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畢經武等情,業據被告畢經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6 年2 月10日一東港字第58號函檢附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2 月17日(106 )兆楠存字第13號函檢附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告訴人洪麗莉與被害人蔡明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洪麗莉與被害人蔡明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95至9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洪麗莉台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蔡明芬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上開函文檢附之一銀及兆豐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104 、106 至107 頁、116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且為被告2 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薛凱隆收取一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薛凱隆於上開時、地,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交付2 次帳戶,第1 次是在烏龍郵局前面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薛凱隆,是用臉書跟電話約的,後來薛凱隆有叫我去第一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6 萬9,000 元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171 至17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畢經武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向洪建州收第二本帳戶(即兆豐帳戶),那時是薛凱隆開車載我去的,薛凱隆說他已經跟洪建州收過簿子,他叫我去收是因為不想給洪建州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㈡、又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承: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底下的人有畢經武(綽號是小武),我上手是陳彥勳(綽號勳ㄚ),畢經武是出面接洽賣人頭帳戶的人,我收到人頭帳戶後再交給陳彥勳,是畢經武先跟洪建州接洽,後來畢經武沒空,就由我出面去屏東新園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有給洪建州2,500 元至3,000 元報酬,後來我把一銀帳戶交給陳彥勳,他給我9,000 元做為酬勞,我有與洪建州去東港的第一銀行,由他臨櫃提款,我印象中提了5 萬9,000 元,現場有給洪建州1 萬元做為酬勞等語(見他卷第22至24、36至40頁),參以證人洪建州與被告薛凱隆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薛凱隆於本院審理中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畢經武有向其收取兆豐帳戶等不利於被告畢經武之證詞(詳如下述),並無特意維護被告畢經武而嫁禍被告薛凱隆之情,是證人洪建州應無不實證述而不利於被告薛凱隆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洪建州對於交付帳戶之經過之證述與被告薛凱隆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是證人洪建州之證詞可信度極高,而堪採信。從而,被告薛凱隆有於上開時、地向洪建州收購一銀帳戶並交付陳彥勳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蔡明芬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薛凱隆雖辯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為緊張,且我有很多案子繫屬中才會搞混云云,然觀諸被告薛凱隆106 年6月8 日警詢筆錄,被告薛凱隆係於警方尚未提及陳彥勳、畢經武之名字前,即主動自陳有加入詐騙集團,上開2 人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陳彥勳、畢經武並無其他詐騙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難認其有何與其他案件搞混之可能。又即便被告薛凱隆當時係出於緊張或為求交保心態而為虛偽陳述,亦應不至於坦承毫無關連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洪建州所述均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足證其警詢、偵查之陳述具有可信度,被告薛凱隆前揭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薛凱隆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畢經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薛凱隆交付予被告畢經武使用之工作機等語,然依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畢經武亦會將上開門號做為私人使用,足見被告畢經武所述不實,且證人洪建州有袒護畢經武之嫌等語,為被告薛凱隆置辯,然被告薛凱隆有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並交付陳彥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則被告畢經武是否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私人使用乙節,與本案認定被告薛凱隆是否有罪並不相關,被告薛凱隆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又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述被告畢經武有向其收取兆豐帳戶等不利於被告畢經武之證詞,足見其並無袒護被告畢經武之舉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薛凱隆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薛凱隆雖於警詢時陳稱係因為被告畢經武沒空,才替被告畢經武向洪建州收取帳戶云云(見他卷第22頁反面),然被告畢經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薛凱隆先跟洪建州聯繫的,洪建州是薛凱隆找到的人頭,我是到收兆豐帳戶時才看到洪建州,收一銀帳戶時我跟洪建州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跟薛凱隆聯絡,後來跟畢經武聯絡比較多,我交付一銀帳戶時只有看到薛凱隆,後來我打電話給薛凱隆,該號碼變成畢經武接的,他說由他接手,我才給畢經武兆豐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故依前揭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一開始均係與被告薛凱隆聯繫,直至交付兆豐帳戶時才與被告畢經武聯絡此節,應堪認定。此外,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畢經武與被告薛凱隆就收取一銀帳戶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薛凱隆與陳彥勳共同犯之,而與被告畢經武無涉,附此敘明。

㈥、承上,被告薛凱隆確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畢經武與薛凱隆共同收取兆豐帳戶部分:

㈠、畢經武部分

⒈ 被告畢經武明知其向洪建州收取之兆豐帳戶是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犯行所用,仍於上開時、地,向洪建州收取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兆豐帳戶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麗莉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經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頁數見前引),核與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頁數同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畢經武上開收取兆豐帳戶之犯行,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抑或為幫助犯?茲說明如下:

⒉ 被告畢經武乃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⑴ 被告畢經武於偵查時供稱:我差不多1 年前加入詐騙集團,是薛凱隆帶我去收簿子,詐騙集團除了薛凱隆,我還看過1個瘦瘦的男生,名字叫陳彥勳,我知道他用電話遙控薛凱隆,要薛凱隆把簿子寄到台中去,我加入此詐騙集團收取第1本可以賺6,000 元、第2 本賺5,000 元,大概總共賺幾萬元,一開始薛凱隆是跟我說在做地下匯兌,後來知道是詐騙集團後,我又收3 本簿子等語(見他卷第78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薛凱隆當初有講好他找到的被害人錢一律是他拿,如果是我找到的被害人錢都是我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155 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彥勳與畢經武,畢經武是負責收簿子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2頁反面、38頁),故被告畢經武上開陳述,自為屬實。是依被告畢經武上開陳述可知:①被告畢經武於105 年11月間確有加入陳彥勳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被告畢經武知悉陳彥勳之存在及其與被告薛凱隆之工作內容;②被告畢經武與薛凱隆均會分別尋找人頭帳戶,有各自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各自收取報酬,被告畢經武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賣予被告薛凱隆甚明。復參以,洪建州乃於105 年11月間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畢經武,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斯時被告畢經武尚在陳彥勳手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而與陳彥勳等人有犯意聯絡至灼。又被告畢經武將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薛凱隆及陳彥勳,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顯有行為分擔至明。

⑵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畢經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交予被告薛凱隆或陳彥勳,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收購帳戶之人,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畢經武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洪麗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畢經武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麗莉財物部分,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⑶ 至被告畢經武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畢經武僅是單純出售帳戶予被告薛凱隆,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依被告畢經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足認其確實有加入陳彥勳所屬之詐騙集團,亦知曉陳彥勳之存在,且被告畢經武並非單純販賣帳戶予被告薛凱隆,其與被告薛凱隆各自有人頭帳戶來源,可各自依其找到的人頭帳戶數目向上手領取報酬。又被告畢經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薛凱隆有叫洪建州去銀行領錢,因為當時詐騙集團把提款卡弄不見,所以薛凱隆就用威脅、恐嚇的方法叫洪建州領款,洪建州是薛凱隆找到的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155 頁反面),衡情被告畢經武若非詐騙集團之一員,怎會知道被告薛凱隆與洪建州後續之提款經過等詐騙集團內部事項。再者,依被告畢經武前揭證述,洪建州為被告薛凱隆找到的人頭,則若被告畢經武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其僅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予被告薛凱隆,則其將收取的帳戶交付與被告薛凱隆即可,洪建州既非被告畢經武找到的帳戶提供者,又何須替薛凱隆出面向洪建州收取兆豐帳戶,益證被告畢經武自應與「陳彥勳」、被告薛凱隆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收取兆豐帳戶為詐騙行為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畢經武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㈡、被告薛凱隆部分:

⒈ 被告薛凱隆曾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1月間,我和畢經武有去林園的麥當勞找洪建州,由畢經武出面向洪建州收取1 個存摺,畢經武有給洪建州酬勞,後續畢經武應該是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彥勳等語綦詳(見他卷第23頁反面),此核與同案被告畢經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林園的麥當勞跟洪建州收第二本帳戶,是薛凱隆開他爸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汽車載我去的,薛凱隆當時說已經跟洪建州收過一次簿子,因為不想給洪建州錢,所以要我幫他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足見被告薛凱隆確實有與被告畢經武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麥當勞,由被告畢經武出面向洪建州收取兆豐帳戶乙情,應為屬實。

⒉ 再參以證人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 次交付一銀帳戶給薛凱隆時我們有當場約好要另行交付兆豐帳戶,第2 次則是交兆豐帳戶給畢經武,畢經武是用跟薛凱隆持用之同一支電話聯繫我,他說收帳戶的事情由他接手,薛凱隆以後不會插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172 頁),益證被告薛凱隆於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時,早已與其約定要另行收取兆豐帳戶,僅係後來由被告畢經武出面收取,被告薛凱隆對於被告畢經武收取兆豐帳戶一事確實知情,被告畢經武前揭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是被告薛凱隆要其收取兆豐帳戶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被告薛凱隆與畢經武均為「陳彥勳」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薛凱隆亦有參與收購洪建州兆豐帳戶之行為分擔且有犯意聯絡,兆豐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洪麗莉款項之工具,是被告薛凱隆與畢經武、「陳彥勳」就上揭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洪麗莉財物部分,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⒊ 被告薛凱隆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可信性,並無混淆其他案件之可能,且被告畢經武及證人洪建州均屬可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薛凱隆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畢經武、薛凱隆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畢經武、薛凱隆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之犯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上詐欺集團成員「陳彥勳」,足證本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至少3 人以上參與其中,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薛凱隆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 之犯行,因被告畢經武並非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故依卷內事證此部分犯行已知之共犯僅有「陳彥勳」1 人,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詐騙集團正犯未達3 人。

二、是核被告畢經武及薛凱隆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薛凱隆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畢經武就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部分與被告薛凱隆、「陳彥勳」間,及被告薛凱隆就所犯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 部分與「陳彥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凱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並分別參與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自應非難;再衡以被告畢經武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僅爭執係幫助犯,被告薛凱隆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損失等節,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次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畢經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44頁)、自陳在家裡的麻辣燙餐廳幫忙、月薪約2 萬元、未婚無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薛凱隆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2 頁)、自陳職業為工人,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凱隆部分,審酌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兼衡被告薛凱隆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件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就被告薛凱隆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薛凱隆於警詢中自承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中取得9,000 元之酬勞(見他卷第22頁反面),則上開被告薛凱隆所取得之酬勞,屬被告薛凱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事)。至被告2 人均否認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領有報酬,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分得款項,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幣)及匯入帳戶│                  │
├──┼────┼───────────┼───────┼───────┼─────────┤
│ 1  │洪麗莉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洪麗莉│105 年11月21日│10萬元        │畢經武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佯稱為其親友,詐稱急│12時39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需用錢云云,致洪麗莉陷│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              ├─────────┤
│    │        │。                    │              │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共│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2  │蔡明芬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蔡明芬│105 年11月21日│6萬元         │薛凱隆共同犯詐欺取│
│    │        │,佯稱為其親友,詐稱急│14時27分許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需用錢云云,致蔡明芬陷│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員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