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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拾玖張及六合彩標籤貼紙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蘇柏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文』擔任組頭,蘇柏豪擔任樁腳,」;第12行至13行關於「每下注1 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賭金為2 星、3 星、4 星及特尾新臺幣(下同)70元,台號為7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關於「相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相片10張」;並增列「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任組頭,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組頭,是聲請意旨所認尚有未洽。

㈢被告共同自民國107 年3 月底某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39張及六合彩標籤貼紙4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7 年3 月底至4 月初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等語,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3 千元,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 萬3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6號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100 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5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 年3 月底某日
    起,將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充作公
    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至上址向其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
    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
    下注1 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70元,凡對中號碼者,2 星
    可贏得5700元彩金、3 星可贏得5 萬7000元彩金,4 星可贏
    得75萬元彩金,簽中「台組」者,依倍數贏得900 元至2600
    元不等之彩金,簽中「特尾」者,依倍數贏得1 萬元至2 萬
    元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即歸蘇柏豪所有。
    嗣經警於107 年4 月12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街000 號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蘇柏豪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六合彩簽賭單39張、六合彩標籤貼紙4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林玉娟證述在案,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上開扣案物、
    現場相片5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
    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
    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7
    年3 月底某日起開始經營上開簽賭賭局,所為連貫、反覆經
    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9
    張、六合彩標籤貼紙4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被告犯罪所得約1 萬30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併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