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憲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業據被告吳憲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丞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手錶1 只、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部分,更正為「業據被告吳憲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丞於警詢、證人陳協志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又因相同案由,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至⑥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27日,並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林信丞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手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78號
    被      告  吳憲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起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潘鳳梅、林信丞住處居住,於同年10月2 日上午6 時
    許,在上址潘鳳梅房間內,見林信丞所有仿勞力士手錶1 只
     (價值新臺幣2500元) 放在房間內櫃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手錶放入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警方持拘票至上址欲拘提潘鳳梅時,吳憲祥在屋
    內並為警員發覺其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請吳憲祥將身上
    物品(包括上述手錶)取出放在桌上供檢查時,適為在場之
    林信丞發現該只手錶而查獲(手錶已發還林信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
    丞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手錶1 只、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為1 年、9 月、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
    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27日,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