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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怡馨(原名:李菁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怡馨自民國105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一耀公司,負責人張耀寬)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處理一耀公司與行政機關間之文件往來及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一耀公司因承攬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機關工程而需依附表所示之收入繳款書或公庫送款憑單繳付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一耀公司乃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李怡馨前往繳付。詎李怡馨因缺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在一耀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後,未將附表所示之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繳納予如附表所示之機關,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挪作清償自身積欠高利貸債務之用,予以侵占入己。又李怡馨為掩飾其未繳款之情,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之時、地侵占各該應繳納款之當日後某時許,隨即以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4 、6 所示之收入繳款書或公庫送款憑單上,表示上開款項業經公庫收款而偽造各該公文書,並即交付一耀公司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一耀公司及如附表所示機關收受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5 月24日一耀公司之主管發覺繳款之收據有異,質問李怡馨後其當場坦承,並經相關機關回函通知未收取工程保固款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一耀公司委由鄧宜芳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怡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怡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宜芳之證述(他字卷第4-5 頁、第36 -3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及印文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 日恆鎮建字第10631470400 號函影本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如附表編號1-3 )3 紙(他字卷第9-12頁)、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屏府工土字第10607291800 號函影本寄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如附表編號4 )1 紙(他字卷第13-14 頁)、恆春鎮農會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恆農信字第1060002805號函影本(他字卷第15頁)、李怡馨105 年5 月24簽立之切結書1 紙(他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1-4 、6 所示文書以表示款項已為公庫收受,而為繳款之憑證,上開文書自應屬公文書。則核被告李怡馨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1-4 、6 部分,同時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偽刻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繼而持該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4 、6 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其印文,偽造印章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部分,則為偽造整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以向一耀公司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於侵占各該款項當日,即偽造各該文書持之交予一耀公司,其行使偽造公文書文書之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 、6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6 次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均可明顯區分,且繳納款項之對象、偽造之文件、印文尚有不同,可認被告係於各次取得款項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一耀公司之行政人員,本應忠實履行代繳款項之業務,詎其竟利用一耀公司之信任,於收取款項後未交付款項而據為己有,侵占其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而使一耀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共計250,279 元,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部分,並以行使公文書之方式掩飾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上開侵占金額部份,業經自行賠償一耀公司86,689元,剩餘之163,590 元,並與一耀公司成立和解分期給付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鄧宜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可憑(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陳尚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所犯均為相類犯行,並均侵占一耀公司之款項,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公文書,已向一耀公司為行使,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如所附表編號1-4 、6 所示之印章、收訖章計4 顆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上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4 、6 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份:

1、按現行沒收制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50,279 元,其除以先行賠償一耀公司86,689元外,剩餘之163,590 元,並與一耀公司成立和解承諾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允諾分期賠償,揆前開說明,基於尊重告訴人已行使處分權,若本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犯罪 │侵占金額及款項(│ 偽造之文件及印文(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時間 │新臺幣)         │ 印章)             │                    │
│      │      │                │                    │                    │
├───┼───┼────────┼──────────┼──────────┤
│  1   │105 年│3 萬4,300 元    │偽刻「技士洪傑生」之│李怡馨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訴│4 月18│(104-長治鄉新進│印章、「鄭麗娟」之方│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表│日    │巷23號旁及香揚路│形日期收訖章各1 顆,│參月。              │
│一編號│      │一巷72號道路改善│並分別在屏東縣政府收│未扣案「技士洪傑生」│
│4 )  │      │工程履約保證金)│入繳款書「長官職銜簽│之印章、「鄭麗娟」之│
│      │      │                │章欄」、「收款縣庫」│方形日期收訖章各壹顆│
│      │      │                │欄位盜蓋渠等之印文各│及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      │                │1 枚(偵卷第18頁)。│。                  │
├───┼───┼────────┼──────────┼──────────┤
│  2   │105 年│1萬4,490元      │偽刻「林餘麟」之方形│李怡馨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訴│4 月20│(104-恆春鎮網紗│日期收訖章1 顆,並在│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表│日    │里屏159 線道路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收入│貳月。              │
│一編號│      │繕工程保固款)  │繳款書「收款公庫」欄│未扣案「林餘麟」之方│
│1 )  │      │                │位空白處盜蓋其印文1 │形日期收訖章壹顆及印│
│      │      │                │枚(他卷第11頁)。  │文壹枚,均沒收。    │
├───┼───┼────────┼──────────┼──────────┤
│  3   │105 年│3 萬5,879 元    │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收│李怡馨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訴│4 月27│(坪頂道路改善工│入繳款書之「收款公庫│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表│日    │程保固款)      │」空白欄位,以上開收│參月。              │
│一編號│      │                │訖章盜蓋「林餘麟」之│未扣案「林餘麟」之方│
│2 )  │      │                │印文1 枚(他卷第10頁│形日期收訖章壹顆及印│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4   │105 年│7 萬9,800 元    │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收│李怡馨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訴│5 月3 │(崁頭及西潭農路│入繳款書之「收款公庫│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表│日    │改善工程保固款)│」空白欄位,以上開收│肆月。              │
│一編號│      │                │訖章盜蓋「林餘麟」之│未扣案「林餘麟」之方│
│3 )  │      │                │印文1 枚(他卷第12頁│形日期收訖章壹顆及印│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5    │105 年│3 萬4,410 元    │無。                │李怡馨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5 月間│(東港鎮公所工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表│某日  │款項)          │                    │                    │
│一編號│      │                │                    │                    │
│5 )  │      │                │                    │                    │
├───┼───┼────────┼──────────┼──────────┤
│ 6    │105 年│5 萬1,400 元    │偽刻「莊麗香」之印章│李怡馨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訴│5 月17│(105 里港鄉里港│,並在里港鄉農會代理│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表│日(起│國中AC路面改善工│里港鄉公庫送款憑單「│參月。              │
│一編號│訴書誤│程履約保證金)  │送繳款人款項已照數存│未扣案「莊麗香」之印│
│6 )  │載為24│                │入專戶帳」後盜蓋其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均│
│      │日)  │                │文1枚(他卷第18頁) │沒收。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