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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涂裕洪林鈴淑李宛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歸曉惠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告
蘇美蓮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以上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717號、107年度偵字第2720號、107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庚○○從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為屏東縣三地門鄉(下稱三地門鄉)鄉長,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係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主管長官,對於公所職員之貪污行為,更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而壬○○從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為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計主任,具有綜理三地門鄉公所會計、統計業務之權責,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公所人員,亦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故庚○○、壬○○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丙○○(原名孫育慧)從101年4月6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為三地門鄉公所之出納,負有向三地門鄉清潔隊收取清潔規費及向三地門鄉幼兒園收取幼兒園保育費後,如實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水門辦事處解繳入庫之職務。惟丙○○因家庭經濟拮据,竟從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未將9筆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7萬1,350元繳庫,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於105年4月間,未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萬4,764元繳庫而侵占入己(丙○○因侵占公有財物罪,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174號、106 年度偵字第9085、908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並已確定,現正執行中)。嗣乙○○於105 年6 月30日接任出納後,發現在保險櫃內存有三地門鄉公所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九筆,察覺上開九筆清潔費疑未入帳,並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後,發現該九筆清潔費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遂於105 年11月18日簽(下稱105 年11月18日簽)請庚○○核示如何處理,並會辦壬○○。

㈡、庚○○核閱105 年11月18日簽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丙○○詢問而得知上情,即已明知丙○○業已將上開清潔規費侵占入己,已屬貪污有據,竟基於庇護丙○○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犯意,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丙○○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再於日後召集時任之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己○○、清潔隊隊長辛○○及壬○○至鄉長室研商,由庚○○指示壬○○查帳確認丙○○侵占之金額,以利丙○○補繳。嗣後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丙○○上開行為,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12月15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582240500 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5 年12月15日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庚○○竟仍繼續指揮壬○○查清丙○○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彌平帳面金額,而未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丙○○上開侵占公款犯行。

㈢、壬○○接獲庚○○指示後,亦基於不為舉發丙○○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潔規費尚短少2 萬1,744 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2 萬4,764 元,即因執行職務已明知丙○○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屬貪污有據。壬○○將丙○○未入庫之數額向庚○○報告後,庚○○再將丙○○存放之30萬元中,先由丙○○取走2 萬1,744 元,另以切結書方式向出納乙○○繳納,2 萬4,764 元則由庚○○交予甲○○。就清潔規費部分,丙○○將2 萬1,744 元轉交予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丁○○,壬○○並命丁○○製作105 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再連同2 萬1,744 元交由時任出納之乙○○辦理入庫,嗣又查出丙○○短繳64,896元,壬○○要求丁○○製作106 年2 月9 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並由丙○○交付丁○○64,896元,由丁○○交付當時之出納董慧敏入帳。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庚○○則將2 萬4,764 元交予三地門鄉幼兒園護士甲○○,並命甲○○製作105 年12月份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 萬4,764 元交由時任出納之乙○○辦理入庫,以彌平帳面。而庚○○、壬○○仍未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舉發丙○○之貪污犯行。

㈣、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清潔規費從104 年2 月2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共計9 張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 年3 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10604081200 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13日函)詢三地門鄉公所,被告壬○○竟接續基於包庇丙○○之犯意,於三地門鄉公所106 年3 月27日三鄉行字第1063 0314600號(下稱三地門鄉公所106 年3 月27日函)附之「101 年至105 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下稱疑義答覆)之二、㈡及三、㈢之說明欄內,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係因後手出納乙○○拒絕收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 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顯係錯誤而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覆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丙○○之貪污犯行。

㈤、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12月12日接獲他人反映,並於106年4 月18日以該府政風處之名義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陳報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調查組偵辦丙○○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己○○、丙○○、丁○○、乙○○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為陳述(以下簡稱廉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檢察官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院卷㈠第91頁)。經查:

一、證人己○○、丙○○、丁○○、乙○○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壬○○暨其辯護人抗辯證人己○○、丙○○、丁○○、乙○○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等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先前廉政署詢問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己○○、丙○○、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廉政署詢問時所述均實在等語,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丙○○、丁○○、乙○○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己○○、丙○○、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己○○、丙○○、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在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另除證人己○○、丙○○、丁○○、乙○○於廉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已說有如前,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㈣、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明知所屬人員即證人丙○○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行;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何因執行職務明知丙○○貪污有據,不為舉發之犯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丙○○延遲繳庫不等於貪汙,乙○○製作的105 年11月18日簽中,說明欄一記載有問出納丙○○這些明細表留存原因為何,丙○○回應這些是可以丟棄的紙張,可以丟棄在垃圾桶之垃圾,說明欄三部分當時乙○○也無法確認是規費遲繳是涉及刑事責任的貪汙、侵占公款,庚○○看到簽後無法明確知道有無違法行為存在,無法直接認定庚○○有不為舉發的犯意,無法課以庚○○看到這張簽時就立刻有舉發的義務,丙○○在另案歷次偵訊中前幾次均未坦承侵占公款,直到後來才認罪,後來以查總帳的方式確定補繳金額只有21744 元,後來主計主任壬○○因為一些情形又請丙○○補繳6 萬多元,或許不排除丙○○根本沒有挪用公款27萬多元的情事,主觀上必須達到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丙○○一開始並未坦承,105 年12月15日屏東縣政府來函後,丙○○才向庚○○說有挪用公款到家用,這是政風處發函調查之後,法律並無課以政風單位或檢調機關已經另案調查時被告有再次舉發的義務,因此被告認為政風已經在查,且指示秘書己○○去詢問鄉公所內政風人員的意見,當時的政風人員也無具體告知鄉長應該立即舉發,客觀上丙○○貪污有據的階段當時尚未形成,主觀上被告庚○○當時未認知到這樣已經構成貪汙且有實有據,本案罪證無法達到被告明知貪汙有據的主客觀認定之下,應諭知被告庚○○無罪判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105 年12月1 日已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壬○○是在105 年12月21日才知道查得確定的金額,縱使被告壬○○去告發也是沒有實益,沒有侵犯任何法益,且是鄉長庚○○請被告壬○○去對帳,所以被告壬○○認為鄉長庚○○已經知道,並無不舉發之故意,本件只有現金短缺的客觀事實,依照被告壬○○之心證,丙○○並無貪污之故意,又關於清潔規費收費明細表9 張,如果放在帳內,會發生主計的帳與出納的帳完全不合,而且找不出原因,因此該9 張明細表就捨棄不用,僅以對得到的帳逐一核對,不足的缺額才用切結書補進去,這個過程也只是在將短缺的金額補回國庫,使符合行政流程及會計流程,並無任何隱匿會計憑證的行為,會計憑證是會計的工作,並非主計的工作內容,又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中有乙○○提及之9 張收入明細,侵占27萬多元清潔規費,但實際上只有少2 萬餘元,事後也再補繳6 萬多元,這與9 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是錯誤製作部分有關係,所謂之貪污有據必須認知到客觀上有貪污,主觀上也要形成貪污的確信,本件丙○○在105 年起訴,107 年才有罪判決確定,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舉發並沒有時間限制,到底何時去舉發才沒有違法有所爭議。105 年11月18日乙○○上簽後,至同年12月21日才把帳對出來,這時林紹偉已經告發,檢警已經開始調查,貪污治罪條例所維護的法益無非是讓貪污行為盡早進入司法體系偵查審判,且對舉發對象沒有嚴格限制,本件丙○○的主管長官是被告庚○○,既然庚○○發現這件事情,壬○○應該已經沒有義務,另幼兒園保育費部分,回函公文疑義答覆部分擬答係證人辛○○,不是壬○○,請求應諭知壬○○無罪判決。

二、被告庚○○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為三地門鄉鄉長,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為該鄉公所所屬職員之主管長官,而被告壬○○從102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為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計主任,具有綜理鄉公所會計、統計業務之權責,故庚○○、壬○○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8 年11月11日三鄉人字第10831477300 號函附之庚○○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及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8 年11月14日屏瑪鄉人字第10831233800 號函附之壬○○相關人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37-59 頁、63-87 頁)。證人丙○○前於101 年4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擔任出納,負有向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丁○○收取清潔規費及向三地門鄉幼兒園護士甲○○收取幼兒園保育費後,如實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水門辦事處解繳入公庫等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家庭經濟拮据,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自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接續將其所收取之清潔規費9 筆共271,350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公庫。㈡又於105 年4 月間,將其所收取之三地門鄉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24,764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公庫。嗣因證人乙○○於105 年6 月30日接任出納後,因見丙○○仍將「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4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下稱收入明細表)共9 張、「三地門鄉立幼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明細表」(下稱繳費明細表)及「三地門鄉公所收入繳款書」(下稱收入繳款書)各1 張等資料留存於保險櫃中,卻未見現金,察覺有異而於105 年12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丙○○於107 年1 月22日經檢察官提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以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貪污等案件全部卷宗影本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三地門鄉公所關於清潔規費收繳入庫之流程為,先由各村負責之清潔隊員向村民收取規費後交由清潔隊長指派清潔隊技工收集(在本案上開9 筆清潔規費即由證人丁○○負責),丁○○即根據所收取之清潔費製作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由清潔隊長蓋職名章後,由丁○○將收入明細表連同現金向鄉公所出納繳納,出納收受收入明細表及現金後,在出納欄位蓋其職名章及出納「收費之章」,丁○○會向出納影印一份收入明細表留存,出納即製作收入繳款書,並將收入繳款書及收入明細表送長官核章後,出納始拿現金及繳款書至公庫繳費入庫等情,業據證人乙○○、丁○○、丙○○、辛○○分別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另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收繳入庫之流程則為,由幼兒園各分班老師向家長收款後,將現金及各班之明細表、繳費收據拿給幼兒園繳費業務承辦人(本案之承辦人為證人甲○○),承辦人彙整各班收費明細表、繳費明細表、繳費收據及現金,一起繳交予出納,出納收到款項後,製作收入線款書(三聯,分別是收據聯、主計聯、存查聯),繳款書呈核到鄉長,再由出納將所收之現金繳入公庫(即內埔農會水門分部三地門鄉公所帳戶),繳款書一併交給農會蓋收訖章,入庫後農會留存收據聯,主計聯、存查聯交還出納,出納再將主計聯及繳費明細表正本送主計室作憑證,存查聯則出納留存等情,亦據證人甲○○、丙○○於廉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三地門鄉立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他字第178 號卷第147 頁),是上開清潔規費及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之繳款入庫流程亦堪認定。

三、清潔規費9筆共271,350元部分:

㈠、本件證人丙○○上開侵占清潔規費9 筆共271,350 元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證人乙○○於105 年6 月30日接任三地門鄉公所出納後,在其保險櫃內發現該九筆清潔規費之收入明細表,其上已有清潔隊長藍新登之核章,並由丙○○蓋收費之章,惟乙○○自三地門鄉公所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後,發現該九筆清潔規費收入並未登入,察覺有異,遂於105年11月18日簽請被告庚○○核示,庚○○核閱105 年11月18日簽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丙○○詢問而得知丙○○已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即已明知丙○○上開貪污犯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丙○○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以便日後如查出丙○○確有侵占公款,再自其保管之30萬元中取出補繳以彌平帳面上之虧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105 年11月18日簽影本、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4 年及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9 張在卷可按(他字178 號卷第31、129 頁、37-4 3頁、47頁、51-57 頁),被告庚○○於廉詢及偵訊中亦坦承確有包庇丙○○,並要求丙○○提出30萬元交由其保管以彌平丙○○侵占、虧空之公款等情,業據庚○○於廉詢、偵訊中陳稱:丙○○有向其坦承因家中母親重病、經濟困難,需要用錢,將公款拿去私用、丙○○有按照簽所載之金額拿一筆錢讓我保管,用以償還她所侵占公款,(問:妳明知丙○○侵占公款已涉及貪污犯罪,仍予以庇護而不為舉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我知道身為首長,這樣是不對的等語在卷(廉卷㈡19-26 頁、他字1428號卷第43-44 頁、廉卷㈡39-48 頁、廉卷㈠339-348 頁、第373-382 頁)。是被告庚○○於核閱105年11月18日簽後,再詢問丙○○關於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並要求丙○○提出30萬元交其保管,於追查虧空之公款後予以彌補,則庚○○已明知丙○○上開貪污犯行,已屬貪污有據,竟仍予以包庇,是庚○○庇護丙○○貪污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知悉105 年11月18日簽之內容後,隨即召集證人己○○、辛○○、被告壬○○至鄉長辦公室,並說明丙○○未將清潔規費繳庫之情形,並裁示由被告壬○○、證人辛○○深入調查,如有未繳費的規費,要求丙○○如數繳清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2795號卷㈡第17-18 頁、廉卷㈡455-473 頁、廉卷㈠3-12頁)。又壬○○知悉上開簽後,並未自該簽所載之9 張收入明細表去清查丙○○有無將清潔隊所收繳之清潔規費入庫,而係在其主計系統查出丙○○關於清潔規費部分短少21,744元,乙○○因此部分規費已逾時入帳過久,不同意入帳,被告壬○○為使丙○○得以補繳清潔規費21,744元,遂要求辛○○於電腦繕打一份切結書,日期填載為105 年12月27日,繳款人係丙○○,收款人為辛○○,金額21744 元,由辛○○蓋章後,壬○○於105 年12月28日在其辦公室詢問丁○○,丙○○是否繳款,因丙○○未繳款,壬○○隨即撥打電話予丙○○,丙○○遂至庚○○處拿取其寄放之款項,並在切結書上蓋章,將21,744元交予丁○○,丁○○再向乙○○繳納入帳之事實,亦據辛○○、丁○○、乙○○分別於廉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廉卷㈡第481-486 頁、他字2795號卷㈡第20-21 頁、廉卷㈡505-510 頁、廉卷㈠143-148 頁、他字第178 號卷第223-227 頁、偵字第8424號卷53-57 頁;廉卷㈡第335-343 頁、他字2795號卷㈠128-130 頁、廉卷㈡345-351 頁、他字第2795號卷㈡23-24 頁、廉卷㈡377-38 2頁、廉卷㈠219-224 、243-248 頁、435-439 頁;他字第2795號卷㈠2-4 頁、34-35 頁、偵9174號卷23-25 、27-28頁、他1428號卷4-7 頁、他字1428卷25-27 頁、廉卷㈡第267-269 頁、他字2795號卷㈡第14-15 頁、廉卷㈠267-271、303-307 頁、廉卷㈠427-431 頁)),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他字178 號卷第119 頁),被告壬○○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壬○○曾於106 年1 月間,以清潔隊就清潔規費之入帳金額與主計之帳不符為由,要求辛○○刪除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共計9 張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以求清潔隊之帳目與主計之帳目金額相符之事實,亦據證人辛○○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廉卷㈡第481-486頁、他字2795號卷㈡第20-21 頁、廉卷㈡505-510 頁、廉卷㈠143-148 頁、他字第178 號卷第223-227 頁、偵字第8424號卷53-57 頁;本院卷㈠236-237 頁)。又壬○○亦要求丁○○將上開9 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中貼有便利貼之明細表數張抽出,再重新製作年度總表之事實,亦據丁○○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廉卷㈡第335-343 頁、他字2795號卷㈠128-130 頁、廉卷㈡345-351 頁、他字第2795號卷㈡23-24 頁、廉卷㈡377-38 2頁、廉卷㈠219-224 、243-248頁、435-439 頁;本院卷㈡142-156 頁),並有104 年清潔規費明細A 版正確版、105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 版正確版、105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總表B 版刪改版、104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B 版刪改版各一份在卷可按(廉卷㈡第237-242 頁)。

㈣、被告壬○○係自其主計系統帳目追查丙○○少繳之清潔費,起先僅查出上開短繳之21,744元,嗣後再進一步追查,又另查出丙○○尚短繳64,896元,壬○○遂要求丁○○製作106年2 月9 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並由丙○○將64,896元交由丁○○,連同上開106 年2 月9 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交付當時之出納董慧敏之事實,亦據丁○○於廉詢時證稱:壬○○除了要我抽掉這9 張收入明細表,並重新製作年度清潔規費總表外,另外我記得105 年12月27日,清潔隊長辛○○交給我一張電腦繕打的切結書,跟我說如果孫育慧(即丙○○)有繳錢,就拿這張切結書給她簽名,翌日105 年12月28日早上,壬○○要我到她的辦公室,問我孫育慧錢繳了沒,我說沒有,蘇主任馬上用辦公室電話撥打給孫育慧,叫她把錢交給我,我在下樓回清潔隊辦公室途中,在樓梯間遇到孫育慧,孫育慧跟我說她要繳錢,孫育慧到我辦公室以後,即拿出現金21744 元交給我,因為孫育慧沒有簽名蓋章,我還拿切結書到孫育慧工作的收發台,請她蓋章,她才在切結書上蓋職名章,我再拿回辦公室給清潔隊長辛○○蓋章,之後我就把這筆錢連同三地村、德文村105 年1 月至12月清潔規費22570 元,合計44314 元,合成一筆105 年12月年28日的清潔規費收入,並紀錄在電腦裡,再把44314 元的繳費單三地村、德文村105 年1 至12月清潔規費及切結書拿納乙○○,我印象中乙○○本來不願意收,後來她還是有收,並在收費明細表上蓋上收費之章圓戳,證明繳庫;106 年2 月9 日早上孫育慧又到清潔隊辦公室找我說要繳錢,因為之前主計主任壬○○已經交代我重新製作年度清潔規費總表,我就沒有再問了,孫育慧當場給我64896 元,這次我就沒有在跟其他的清潔規費合計了,但是我還是製作了一張收費明細表,連同64896 元交給出納董慧敏,出納董慧敏也有蓋收費之章,表示錢已經給出納了等語在卷(廉卷㈡第347-348 頁),並有屏東縣三地門鄉106 年度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106 年2 月9 日繳庫)一份在卷可按(廉卷㈡第374 頁)。堪認被告壬○○自其主計系統之帳目顯無法正確查出丙○○究竟侵占多少應入庫而未入庫之款項,否則當不至於先後查出二筆短少之金額。且乙○○已於105 年11月18日簽已明確載明其因整理保險櫃時,發現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繳納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計9 筆,且其為求謹慎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9 筆款項是否已入帳,經查核後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等情,有上開105 年11月18日簽在卷可按,被告壬○○未自出納系統追查上開9 張清潔費收入明細是否確已入帳,於該簽已明確表示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並未登入該9 筆清潔費,已足認定被告庚○○、壬○○只想彌平相關帳目,不思徹底清查丙○○有無侵占上開清潔規費,目的在使丙○○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不被揭發,亦使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無從調查丙○○侵占公款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部分:丙○○侵占105 年4 月份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之犯行係被告庚○○核閱上開105 年11月18日簽後,除先命丙○○籌措30萬元交由其保管外,並召集證人即當時鄉公所祕書己○○、主計主任即被告壬○○、證人即清潔隊隊長辛○○在其鄉長辦公室研商,由庚○○指示壬○○查帳,確認丙○○侵占之金額,以利補繳並彌平帳目之虧空,壬○○於核對後,除查知上開清潔規費短少外,另查知丙○○亦短少105 年4 月份之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遂要求甲○○重新製作以105 年12月、金額24,764元之繳費明細,並要求甲○○至鄉長室,庚○○即自丙○○交其保管之30萬元中取出約25,000元交由甲○○於105 年12月28日,將丙○○上開侵占之24,764元以105 年12月份之費用重新入庫,又甲○○在該鄉公所內已聽聞丙○○收取之清潔規費有問題,本不願配合庚○○、壬○○之要求將上開105 年4 月份之款項以105 年12月份之費用入庫,惟被告壬○○要求甲○○以此方式讓丙○○補繳,且表示:以此方式補回款項即可,在同年度不會有問題等語,壬○○並向甲○○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公所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所以我們為了所有事情做一個完善的收尾,我們只好先這樣子做,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她問什麼就說,先繳錢進來,年度結束了,有問題問主計,就這樣而已,我會處理好不好?那就是拜託妳,…,幫我們做這件事,要不然鄉公所會有很大問題出來,好不好?就這樣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丙○○跟乙○○交接時,是乙○○問我有無如丙○○所說其將105 年4 月份保育費及代辦費退給我,我就說沒有,因為如果丙○○有退錢給我,我一定會向他拿繳費明細表及收據,否則我無法重新核算金額。(問:壬○○要求你於105 年12月開立24764 元的收入明細表,讓丙○○補繳105 年4 月份未繳交的幼兒園費用?)對,我當時一直向壬○○反應,一開始我向庚○○反映為什麼丙○○不自己繳就好,要經過我的手,我說當初錢誰少了,就叫誰繳,庚○○就叫壬○○向我解釋此狀況,他們覺得只要把錢補齊就可以,而且說如果不繳,乙○○就不收,所以最後我還是把錢繳給乙○○。當時庚○○與我確認金額24764 元時,她從她包包拿一疊千元鈔,數25張之後交給我,我就收下,沒有當場找錢,因為當天庚○○交錢給我之後就出門了,所以我隔幾天後,在鄉長室把找回的236 元裝在夾鏈袋交還給庚○○。(105 年12月份繳費明細表)是我於105 年12月將錢補繳給當時的出納乙○○所做的,我給乙○○,乙○○有收,她一開始知道我不想收這個錢給他,但我跟他說庚○○叫我一定要做,後來庚○○說:下面是空白的,意思是指壬○○叫我製作的12月收入明細表下面承辦人、課長、主計主任、秘書、鄉長等核章欄位都不用蓋章,寫完之後也不用跑呈核流程,直接收錢後交給乙○○就好,但是後來我還是有去跑核章的流程。(問:壬○○後來提及:幫我們做這件事情,要不然我們公所會很大的問題出來,好不好?就這樣,)是因為當時政風處已發文查帳,壬○○等人遂急於彌平帳目,因為當時乙○○有跟我講說她有反映這件事給庚○○,只是庚○○沒有回應。我聽說連清潔隊的費用都有問題,105 年12月間鄉長叫我去他的辦公室,當時主計主任壬○○也在場,他們就跟我說105 年4月的這筆24764 元給我,要我在重新入庫一次,我當時就跟鄉長庚○○說那就讓丙○○自己入庫就好,鄉長庚○○跟主計主任壬○○說乙○○不會讓丙○○用這種方式處理。之後過沒幾天,鄉長又叫我去鄉長室,當時丙○○在場,壬○○還是一直要我入庫,我當時就說現在12月去入4 月的帳很像是我延遲辦理入庫,我也不願意這樣做,但是壬○○在現場有跟丙○○說就是105 年4 月的24764 元,並要我製作一張105 年12月金額24764 元的繳費明細表去跑繳庫流程,當天庚○○又叫我去鄉長室,拿了一疊現金出來要我自己拿入庫的錢,我當時就拿了24764 元及重新製作的105 年12月份繳費明細表去辦理入庫,林紹緯有收這筆錢並且在繳費明細表蓋職章及記載105 年12月28日鄉公所收費之章。(問:提示105 年12月三地門鄉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明細表)為何林紹緯在105 年12月份繳費明細表上寫無附件?)因為這種繳費都會附繳費收據,因為這一次沒附繳費收據,所以特別註記,而且他也知道這筆錢是用來補105 年4 月的款項。(問:是否有丙○○將現金退還給妳,要求妳重新計算,或是將現金及收入明細表均退還給妳等情事?)都沒有,我交完費用沒有發生過退還的情況,如果有問題我都會在丙○○面前計算清楚。(問:壬○○是否要求妳在105 年12月開立該月份收入明細表,金額為24764 元,讓丙○○補回105年4 月份未繳交之費用?)是壬○○主任要我這樣做。(問:據妳第一次詢問時表示,幼兒園每一期收費最多就2 次繳庫,為何105 年12月有3 次繳庫紀錄,為何開立不實日期、金額之收入明細表?)是壬○○要求,所以我就照著壬○○的要求開立收入明細表,而且這筆錢確實是在12月補的,所以我也不可能去寫4 月份,因為壬○○向我說這樣補回款項就可以了,並說都是在同年度不會有問題。(問:所以你知道丙○○的行為是觸犯法律?)我知道,我有一直拒絕主計主任的要求,但因為我是約聘人員也不想要因為這件事影響續聘,而且主計主任一直跟我說這樣是合法的所以我才勉為其難幫忙入庫等語在卷(他字1428號卷第30-33 、35-36 頁、廉卷㈡305-309 頁、315-320 頁)。此外,並有壬○○與甲○○105 年12月28日下午12時25分至同日12時33分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廉卷㈡第74-7 7頁、325-330 頁)。則被告庚○○、壬○○均已知悉上開105 年4 月份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早於105 年4 月間經丙○○侵占入已,為免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調查發現丙○○侵占公款之情事,而要求甲○○另行製作105 年12月份之繳費明細予以入帳以彌平帳目,益徵庚○○、壬○○均明知丙○○貪污有據,庚○○仍包庇丙○○,壬○○則不予舉發。

五、被告壬○○擬具之疑義答覆部分:

㈠、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丙○○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由屏東縣政府以105 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10582240500 號函,要求三地門鄉公所說明丙○○擔任出納職務起迄期間,並提供丙○○於該間經辦案件及各案核對帳款之相關資料,有該函一份在卷可按(廉卷㈡59頁、630 頁),因丙○○擔任出納時間長達4 年餘,經辦案件及資料過多,三地門鄉公所再以函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敘明具體之期間、資料明細項目,經屏東縣政府清查後再於106 年3 月13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604081200 號函針對三地門鄉公所101 年至105 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要求三地門鄉公所函復屏東縣政府,三地門鄉公所則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 號函就屏東縣政府就上開款項之疑義函復,此有上開函、函(稿)各一份在卷可按(廉卷㈡第61頁、63-64 、65-69 頁)。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則陳稱:三地門鄉公所上開106 年3 月27日號之疑義答覆(以下簡稱疑義答覆),非其所寫,係行政課長辛○○所寫,後則改稱:疑義答覆二㈡、三㈢內容係其草擬,伊只能提供建議,內容是辛○○打的等語(本院卷㈢89-90 頁、111 頁)。經查,被告壬○○於廉詢時已陳稱:疑義答覆二㈠、三㈡、三㈢都是屬於主計業務,由其擬具答覆等語(廉卷㈡第200 頁)。證人辛○○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疑義答覆二㈡、三㈢內容係壬○○草擬、主筆,壬○○寫的,她只是把函覆政風處的內容交給我再謄一遍等語(廉卷㈡第485 頁、508 頁、偵字2717號卷第327 頁、本院卷㈠244-245 頁),是三地門鄉公所106 年3 月27日號函之疑義答覆二㈡、三㈢之內容係被告壬○○所擬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屏東縣政府函之疑義二㈡為:105 年4 月幼兒園代辦費與保育費實際入帳總額為69,520元,此與幼兒園收款金額94,284元二者相差24,764元,此差額24,764元遲至12月始繳納入庫,亦請貴所說明此筆款項繳納異常之原因。被告壬○○於疑義答覆二㈡之說明為:105 年4 月幼兒園代辦費24,764 元,遲至12月份繳納入庫,係因前出納乙○○於105 年6 月接任出納業務時,不願配合收款,經多次由鄉長指示,始完成繳款事宜。屏東縣政府函之疑義三㈢為:貴公所清潔隊是否曾製作載明繳庫日為104 年2 月2 日、4 月17日、8月3 日、9 月1 日等共計9 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如有,則未列入104 年及105 年造冊之垃圾清潔規費明細原因為何?如係因原製作規費收入明細表有誤而重行製作,惠請貴公所說明前後製作之規費收入明細表款項對照情形,並提供各筆清潔規費繳納收據影本供參。被告壬○○於疑義答覆三㈢之說明為:經查104 年清潔規費會計帳決算數為2,439,44 0元與規費收入明細帳經核對無誤,且無發現該9 張相關資料,顯為明細表有誤重新製作,本所已要求成立出納人員依出納管理相關作業要點執行業務,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等語,分別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10604081200 號函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6 年3 月27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 號函各一份在可按(他字第178 號卷第193-198頁)。

㈢、就上開疑義答覆二㈡所載之05年4 月份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部分,係乙○○於105 年11月18日就上開清潔規費9 筆部分簽請被告庚○○核示後,被告壬○○自主計系統查出丙○○另有一筆已收繳之105 年4 月份費用未繳庫,始由被告壬○○要求甲○○另行製作105 年12月份繳費明細,並要求乙○○予以入庫等事實,已如前開理由四所述,又乙○○上開105 年11月18日簽已明確載明其因整理保險櫃時,發現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繳納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計9筆,且其為求謹慎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9 筆款項是否已入帳,經查核後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等情,有上開105 年11月18日簽在卷可按,被告壬○○未自出納系統追查上開9 張清潔費收入明細是否確已入帳,於該簽已明確表示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並未登入該9 筆清潔費,又被告壬○○雖自其主計系統查核帳目,先則查出短少21744 元,嗣後又另查出丙○○尚短繳64,896元,顯見被告壬○○自主計系統已無法正確查知丙○○短繳、侵占之款項,被告壬○○又曾於106 年1 月間,以清潔隊就清潔規費之入帳金額與主計之帳不符為由,要求辛○○刪除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共計9 張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再要求丁○○將上開9 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中貼有便利貼之明細表數張抽出,再重新製作年度總表之事實,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壬○○自其主計系統之帳目顯無法正確查出丙○○究竟侵占多少應入庫而未入庫之款項,否則當不至於先後查出二筆短少之金額。再參以丙○○已於廉詢時坦承上開9 筆清潔規費均有收到款項,並已將職務上保管之9 筆清潔規費侵占用於家用等語在卷(廉卷㈡第406-408 頁)。且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丙○○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由屏東縣政府以105 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10582240500 號函,要求三地門鄉公所說明丙○○擔任出納職務起迄期間,並提供丙○○於該間經辦案件及各案核對帳款之相關資料,有該函一份在卷可按(廉卷㈡59頁、630 頁),惟被告壬○○竟未從乙○○所察覺之9 張清潔費收入明細表追查丙○○是否已繳庫入帳,而被告庚○○、壬○○只想彌平相關帳目,不讓丙○○侵占公款之犯行曝露,其不思徹底清查丙○○有無侵占上開清潔規費,目的在使丙○○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不被揭發,亦使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無從調查丙○○侵占公款之犯行,則被告庚○○明知丙○○貪污有據而仍予庇護、不為舉發,被告壬○○係會計、審計,因執行職務,明知丙○○貪污有據不為舉發之犯行至為明確。

六、被告庚○○、壬○○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已於廉詢時陳稱丙○○有向其坦承未將幼兒園保育費及9 筆清潔費繳庫,並挪為家用,其未向政風單位或檢調單位舉發(廉卷㈡第39-48 頁),其於偵訊中亦陳稱:乙○○上簽時才知道丙○○未將清潔費、幼兒保育費入庫,(問:丙○○為何侵占公款?)丙○○後來有說因為家裡經濟有狀況,家裡經濟來源只有她,丙○○有交30萬元給我保管,看她實際積欠多少公款,再由我從30萬元的部分撥款補繳,我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包庇罪等語(他字第178 號卷第233-241 頁)。被告庚○○雖另辯稱:本件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已發函調查,依法被告庚○○並無再次舉發的義務,被告庚○○認為政風處已經在調查,且指示證人己○○去詢問鄉公所政風人員即證人戊○○之意見,當時戊○○亦未具體告知庚○○應該立即舉發等語。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鄉公所內同事有傳聞丙○○侵占公款的事,己○○有找他談論此事,他主張依司法程序往上報,他直接打電話給他的輔導員,未作電話紀錄,亦無公文等語(本院卷㈡156-170 頁)。證人戊○○證稱其有將丙○○侵占公款一事以電話向上級政風單陳報云云,並無任何電話紀錄在三地門鄉公所內可參,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調查之證據,其亦陳稱未以正式公函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通報或舉發,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戊○○係三地門鄉公所人事主任兼政風人員,雖係兼任,亦屬政風人員,其若因執行職務,明知丙○○貪污有據而未為舉發,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嫌,是其陳述確有向上級政風單位通報或舉發,既無任何書面證據足供查證,所述與常理不符,自難信為真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於知悉丙○○侵占公款後,既未向政風單位或其他犯罪偵查機關舉發,反而係要求丙○○拿出30萬元,俟查出短缺之款項用以補繳,以彌平帳目上之虧空,且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丙○○涉嫌侵占上開款項時,推由被告即主計主任壬○○以從主計系統查帳之方式,如帳目有不符合,即以上開所述之切結書或改寫收費明細之月份以利丙○○補繳,以期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無法察覺丙○○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庚○○早已知悉丙○○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犯行,已屬貪污有據,竟仍以上開積極之作為包庇丙○○之貪污犯行,上開所辯與其在廉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庚○○召集其與己○○、辛○○至鄉長辦公室,並裁示由被告壬○○等人調查,如有未繳費的規費,要求丙○○如數繳清,壬○○知悉105 年11月18日簽後,並未自該簽所載之9 張收入明細表去清查丙○○有無將清潔隊所收繳之清潔規費入庫,而係在其主計系統查出丙○○關於清潔規費部分短少21,744元,乙○○因此部分規費已逾時入帳過久,不同意入帳,被告壬○○為使丙○○得以補繳清潔規費21,744元遂要求辛○○繕打日期為105 年12月27日之切結書讓丙○○補繳其已侵占入己之清潔規費,另壬○○再由主計系統繼續清查,再查出丙○○尚短繳64,896元,壬○○遂要求丁○○製作106 年2 月9 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並由丙○○將64,896元交由丁○○,連同上開106 年2 月9 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交付當時之出納董慧敏等事實,均如前述,被告壬○○未確實自乙○○提出之9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有無入帳,僅從其主計之帳目是否與出納之帳目是否相符,其清查是否確實,已屬有疑。且被告壬○○曾於106 年1 月間,以清潔隊就清潔規費之入帳金額與主計之帳不符為由,要求辛○○刪除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共計9 張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以求清潔隊之帳目與主計之帳目金額相符,並要求丁○○將上開9 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中貼有便利貼之明細表數張抽出,再重新製作年度總表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壬○○已明確知悉丙○○確有侵占上開清潔規費,已屬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行為甚明,竟為彌平帳目而以切結書、刪改收入明細表之方式予以掩飾,並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函查時,在上開疑義答覆三㈢說明該9 筆清潔規費收入明細有誤而重新製作。又壬○○另查知丙○○亦短少105 年4 月份之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遂要求甲○○重新製作以105 年12月、金額24,764元之繳費明細以利補繳,甲○○本不願配合,壬○○仍要求甲○○以此方式讓丙○○補繳,且表示:以此方式補回款項即可,在同年度不會有問題等語,上開105 年4 月份之保育費及代辦費,迄同年12月均未入庫,顯係丙○○侵占入己,已屬貪污有據,被告壬○○仍以上開讓丙○○補繳,以免帳目出現虧空,且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函查時,在疑義答覆二㈡說明係因前出納乙○○於105 年6 月接任出納業務時,不願配合收款,經多次由鄉長指示,始完成繳款事宜云云,惟乙○○於105 年6 月始接出納職務,105 年4 月份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早應入庫,且乙○○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對該筆費用是否入帳並不知情,被告壬○○不思查明丙○○是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竟以不實之105 年12月份之收入明表讓丙○○補繳,並於上開疑義答覆二㈡為不實之說明。再參以壬○○向甲○○表示:「我們為了所有事情做一個完善的收尾,我們只好先這樣子做,那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幫我們做這件事,要不然鄉公所會有很大問題出來等語,亦有上開壬○○與甲○○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綜上各情,被告壬○○於乙○○上開105 年11月18日簽後,庚○○要求其清查丙○○有無欠款未繳,壬○○縱未依乙○○發現之9 張收入明細表清查,自其主計之帳務系統查核亦已發現丙○○侵占公款之事實,已屬貪污有據,且亦知丙○○上開行為被發覺,事態嚴重,且被告壬○○自78年7 月1 日起其公務員之職系屬會計、審計,且自91年12月24日起即為主計人員、一級主管,此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8 年11月14日屏瑪鄉人字第10831233800 號函附之壬○○相關人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63-87 頁),由上開之事證亦已明確知悉丙○○侵占公有財物,屬貪污有據之行為,於查明丙○○侵占公款後竟不為舉發,且進而以上開方法讓丙○○將早已侵占入己之款項補繳以彌平帳目,掩飾丙○○之犯行,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發函調查時,亦未據實答覆,其因執行職務,明知丙○○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已甚明確,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前揭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直屬主管長官庇護屬員犯行、被告壬○○犯會計人員不為舉發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4條所稱「不予舉發」及「予以庇護」,前者係指直屬主管長官明知屬員貪污有據,消極不予舉發,後者除不予舉發外,尚有積極曲意包庇掩護,二者有犯罪層次之分,基本之事實相同,且所謂「舉發」,應指向有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檢舉告發而言,直屬上級機關之政風人員亦應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係指政府或公務機關內,具有官吏身分之長官,且依行政系統之建制,對該行為人有權加以監督考核調遷之權限者而言。被告庚○○當時係三地門鄉之鄉長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自係時任出納之丙○○之直屬主管長官。被告壬○○當時係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計主任,具有綜理公所會計、審計業務之權責,對於因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公所人員,亦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是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予以庇護罪。被告壬○○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辦理會計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罪。被告庚○○明知所屬人員丙○○貪污有據,除不予舉發外,進而為積極曲意包庇掩護,其不予舉發之低度行為,應為包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㈠、被告庚○○行為時位居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要職,經核閱證人乙○○之簽後,並詢問丙○○,已知丙○○將所經手之清潔費侵占入己,竟仍予以積極為其補足所侵占之款項,亦不為舉發,又被告壬○○經被告庚○○指示查核丙○○所經手之款項,已知丙○○部分歷經數月未入帳、且出納之職務已改由乙○○擔任,丙○○明顯將所經手之款項侵占入己,其為會計人員,不僅不予舉發,更以上開方法讓丙○○補繳以彌平帳目,並於屏東縣政風處調查時,故為不實之答覆,使丙○○之犯行不易被發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

㈡、被告二人於本件偵審程序否認犯行,亦未真切反省己身之非,惟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各自行為角色,所造成損害情形,並考量丙○○所侵占之款項已繳回,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

㈢、被告庚○○係大學畢業、前曾擔任鄉長、縣議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大學畢業,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之素行,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各情,衡酌被告庚○○、壬○○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壬○○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十、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又本案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丙○○亦繳回上開所示之24,764元、21,744元、64,896元,所生危害已稍有彌補,被告壬○○雖未坦承犯行,惟犯罪後態度尚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法務部廉政署廉南舜106 廉查南63│廉卷㈠  │
│    │字第1071700025號卷            │        │
├──┼───────────────┼────┤
│ 2  │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7 字第107170│廉卷㈡  │
│    │2262號卷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
舉發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
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