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紹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葉君宇牙醫診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徒手翻找陳姿羽停放於該診所騎樓、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嗣見該診所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遂自鐵捲門下方縫隙進入該診所,隨即翻越該診所櫃台之玻璃擋板爬入櫃臺內,接續竊取櫃檯抽屜中陳姿羽所掌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姿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翻找被害人機車前置物箱與診所櫃檯抽屜,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翻越診所玻璃擋板以爬入櫃臺之行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翻越之櫃臺玻璃擋板,並非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與住居安寧保障無關,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43頁),是該玻璃擋板,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甚明,是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屬之竊盜犯行,然其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已有一年餘,且比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情節,並無明顯罪質較重之情況,況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竊取本案被害人診所內現金800 元,顯仍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 元已花用殆盡,且未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