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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9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65 號),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龍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龍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至18日之間,在高雄市八德路某處之OK超商外,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先於107 年8 月18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瓊茵,佯稱係郵局人員可協助做帳戶處理、以現金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張瓊茵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8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6時1 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2 萬9,989 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於同日16時3 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 萬9,989 元至本案帳戶內(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復於107年8 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秋萍,佯稱係媽咪拜網購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導致購物將遭重複扣款,需操作ATM確認餘額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日18時3 分許,以其日盛銀行帳戶匯款2 萬9,987 元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瓊茵及陳秋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瓊茵(提出告訴)、陳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明細批次查詢。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僅以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瓊茵於107 年8 月19日(經本院更正)16時1 分許,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瓊茵於警詢之證述(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可知,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瓊茵尚於同日16時3 分許,將2 萬9,987 元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同屬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損害,是此部分自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一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陳秋萍、告訴人張瓊茵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7 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與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致被害人張瓊茵、陳秋萍受騙後而匯款,影響告渠等之權益甚鉅,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復衡酌被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收入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得8,000 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新臺幣無不宜執行及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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