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刮刮樂彩券拾陸張、價值伍佰元之刮刮樂彩券拾貳張及價值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陸拾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街0 ○0 號由吳飛涼經營之「聚鑫彩券行」,佯向店員陳麗櫻表示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俟陳麗櫻取出每張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彩券供其挑選時,蔡宜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陳麗櫻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其中16張彩券藏進其後腰處之襯衫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意挑選其中1 張800 元彩券並結帳;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以相同方式向陳麗櫻要求挑選每張500 元之彩券及每張200 元之彩券,待陳麗櫻依其要求將整疊彩券取出供蔡宜龍挑選時,蔡宜龍旋乘陳麗櫻招呼其他客人而不注意之際,將其中500 元彩券12張、200元彩券64張,對折後收進其右側褲袋中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麗櫻查點時,發現多張彩券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麗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宜龍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4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原為銀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彩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5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4 月(8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8 年2 月1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罹患左頰膜惡性腫瘤第4 期,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麗櫻管理之價值8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6張、價值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2張及價值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64張,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與告訴人表示:本案未與被告和解之情亦有不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