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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瑞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瑞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4 月、5 月、3 月、9 月、7 月、4 月、7 月、9 月、8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第617 號判決就其中一共同竊盜罪原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就其中一收受贓物罪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6 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LED 太陽能磁鐵式警示燈2 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38號
    被      告  余瑞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瑞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6 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
    23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民有一路路口,徒手
    竊取停放該處之徐震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LED太陽能磁鐵式警示燈共2個得
    手。嗣徐震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徐震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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