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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信忠(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767 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共17罪);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共7 罪),乙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11日,而上開24罪除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行為係於106 年5 月8 日終止外,其餘23罪均於106 年4 月11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經異議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前開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於108 年9 月10日以屏檢文穆108 年度執聲他1058字第1089035266號函否准異議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該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第201 號、第3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犯前揭各罪既已於上開甲判決、乙裁定中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業已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且原定刑之基礎亦無任何變動,自應受該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異議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以上開甲判決、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應就其中23罪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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