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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連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連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高連益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全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全街與萬丹路1 段路口時,不慎與黃麗美騎乘沿萬丹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麗美因而受有恥骨骨折、左肩及左髖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連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處理,且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連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15至19頁,調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5至19頁,調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車籍駕籍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紙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39至57頁,撤緩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車禍後,主觀上已知悉車禍之發生,且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其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復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與本件相異,被告又無其他肇事逃逸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傷勢為恥骨骨折、左肩及左髖鈍挫傷,未造成生命危險,被害人亦於偵訊中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同意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無生命危險,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可認其已彌補所生之損害;另參以本案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附負擔(即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之方式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13 號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罪,而遭起訴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刑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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