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宇豪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 被告
- 陳又敏
- 被告
- 蘇琦淯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胡仁達律師
- 被告
- 蔡釋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0 號、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宇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又敏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琦淯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釋安無罪。
事實
一、孫宇豪、蘇琦淯均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加入陳宏睿(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和尚」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孫宇豪、蘇琦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下述)。又陳又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8 月間,經孫宇豪之招募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與陳宏睿、「和尚」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均蓁、廖姿婷、陳佑萱、權子涵及郭建志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再分由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依陳宏睿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從中取得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宏睿,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均蓁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警方接獲內政部警政署發佈之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資料,經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均蓁、廖姿婷、權子涵及郭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等人及被告孫宇豪、蘇琦淯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261 頁、卷三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件就被告陳又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3至71、129至134 、189 至195 頁、107 年度他字第2820號偵查卷第130 至134 頁、本院卷卷一第168 、257 頁、本院卷卷三第58、105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均蓁、廖姿婷、權子涵、郭建志、被害人陳佑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7 至279 、305 至313 、325 至329 、359 至363 、377 至381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釋安、孫宇豪、陳又敏、蘇琦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影像翻拍及FACEBOOK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均蓁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佑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廖姿婷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權子涵部分)、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建志部分)、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800166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8 年6 月12日彰存字第108500200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忠孝分行108 年6 月6 日孝營密字第1080002046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52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8 日屏檢謀仁108 偵440 字第1099037955號函暨所附提領附表、提領影像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0月12日內警偵字第10931964600 號函暨所附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提領影像圖、109 年12月20日內警偵字第10932516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8至31、32、33至62、77至80、113 至120 、143 至152 、203 至206 、283 、315 、331 、365 、367 、385 、393 、397、399 至403 、407 、409 、413 至419 、425 至433 頁、107 年度他字第2820號偵查卷第157 、236 至238 頁、244頁及反面、248 、249 頁反面、253 頁反面至255 頁、256、259 至261 、275 頁反面至280 、289 頁反面至292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67頁、本院卷卷二第235 至237 頁反面、241 至287 、387 至399 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人員以詐術詐騙金錢,再由「和尚」等人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即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轉交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 人外,尚包含陳宏睿、綽號「和尚」等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此外,被告等人既已以「車手」之角色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且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陳宏睿、「和尚」等人,故對於其等所參與者,係屬上述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甚屬明確。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等人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聯絡指揮被告等人之人員(即如「和尚」、陳宏睿)、領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以,被告等人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知悉,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等人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等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此外,起訴書附表一(犯罪事實欄記載為附表)所認定之事實與附表二、三所認定不同者,應係如附表二、三所示,此除有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8 日屏檢謀仁108偵440 字第1099037955號函暨所附提領附表、提領影像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二卷第235 至265 頁),並有前揭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 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800166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8 年6 月12日彰存字第108500200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忠孝分行108 年6 月6 日孝營密字第1080002046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52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3 、397 、399 至403 、407 、409 、413 至419、425 至431 頁),故均更正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亦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又敏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3 人與陳宏睿、「和尚」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核被告孫宇豪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陳又敏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蘇琦淯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孫宇豪、陳又敏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陳宏睿、「和尚」等人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孫宇豪、蘇琦淯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陳宏睿、「和尚」等人間,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對同一告訴人即林均蓁、廖姿婷、權子涵、郭建志、被害人陳佑萱施用詐術後,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陳又敏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以及被告陳又敏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部分),及被告孫宇豪、蘇琦淯前揭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3 人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陳佑萱、權子涵遭詐騙之金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233 、76968 元,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係屬有誤,則本院本應就各該超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其餘有誤之部分,要與加詐欺取財犯行成立與否無關,故就公訴意旨其餘誤認部分,僅由本院逕為正確之事實認定即可,要無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㈦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宇豪、蘇琦淯所為尚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⒉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孫宇豪、蘇琦淯2 人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判決(一審判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而分別於109 年8 月5 日(被告孫宇部分)、109 年11月12日(被告蘇琦淯部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2 人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 至7 頁、卷三第147 至150 、163至164 頁;雖卷內未有109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惟自前案紀錄表中之偵查案號、判決確定之罪數、刑度等比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仍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孫宇豪、蘇琦淯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⒋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宇豪、蘇琦淯2 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等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㈧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就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各罪,固分別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3 人所犯各罪,既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予以減刑,然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琦淯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至185 頁)。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定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蘇琦淯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復考量被告蘇琦淯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蘇琦淯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蘇琦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為可採。
㈩科刑部分:
⒈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均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除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社會秩序,是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非無悔意,且被告蘇琦淯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其所為犯行部分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97、98、121 、122 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3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被告孫宇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大陽能模組安裝、月入約3 、40000 元、被告陳又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防水之工作、日入1500元、被告蘇琦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材料買賣之工作、月入25000 元(見本院卷卷三第113 至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2 項、3 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 人各該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又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犯,其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 日,詐騙之對象亦僅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次要末端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業如上述,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陳又敏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孫宇豪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同日、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同日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各共為1000元,此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7 頁),衡以被告孫宇豪自承無法區別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同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見本院卷卷三第108 頁),亦堪認其亦無法區分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同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是考量其所為均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次犯行所付出之勞力成本差異不大,故應認其當日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當屬平均,故孫宇豪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當日各犯行之所得應分別為333 元、333 元、334 元(1000元÷3 ,剩餘1 元歸到最後1 次犯行),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當日各犯行之所得應分別為500 元、500 元(1000元÷2 ),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孫宇豪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內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又敏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同日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為2000元,此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7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區分其各次犯罪所得為何,則基於同上之理由,應認其當日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當屬平均,故陳又敏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當日各犯行之所得應分別為666 元、666 元、667 元(2000元÷3 ,剩餘1元歸到最後1 次犯行),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又敏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內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蘇琦淯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同日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為3000元,此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7 頁),然因被告蘇琦淯業與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權子涵、郭建志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20000 、8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蘇琦淯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均宣告沒收,對被告蘇琦淯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釋安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同案被告孫宇豪、陳又敏、蘇琦淯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釋安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揮下游、分配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則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不詳成數之款項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因認被告蔡釋安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釋安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㈠同案被告孫宇豪之供述及證述;㈡同案被告蘇琦淯之供述及證述。
四、訊據被告蔡釋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並辯稱:我高雄地院有兩件案件已經結案,判決裡面有記載我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是因為我被高利貸所脅迫,後來我也有回復社會正常工作,我真的沒有再做違法的事情,本案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0 頁)。
五、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蔡釋安確有涉本案犯行,分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孫宇豪於警詢之證述核與本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宇豪於警詢時陳稱:「(問:領款完成後的金錢如何交付?交付何人?)我都是當面交給陳宏睿,我親眼目睹陳宏睿在88橋下把錢交給蔡釋安,有一次是陳宏睿與蔡釋安在屏東的一間麥當勞,我親眼目睹蔡釋安下車後把錢交給不詳男子(另一台車)」、「(問:你們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如何?各辦演什麼角色?)我與陳又敏、蘇琦淯都是車手,陳宏睿是我們的上游,他負責指揮我們及招募領錢車手,陳宏睿上游是蔡釋安,他都把錢交付給蔡釋安」、「我不知道那麼上游的地方,我只知道陳宏睿是我的上游,蔡釋安是陳宏睿的上游」等語(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宇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看過陳宏睿將錢交給蔡釋安?)沒有;(問:請庭上提示警卷第67頁孫宇豪107 年12月13日的調查筆錄倒數第5 行,對於你的警詢中,警察問你提款之後,將錢交付給誰?你當時所說的話,有何意見?)那時候,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陳宏睿一直在車上跟我們說蔡釋安這個人;(問:陳宏睿當時怎麼說?)陳宏睿他當初在車上就已經在跟我們串供,說如果被抓到就要說把錢交給蔡釋安,他下車時,陳宏睿有在跟我們說如果被抓到要說把錢交給蔡釋安;(問:你之前是否有見過蔡釋安?)沒有」、「(問:你供稱,我是親眼目睹陳宏睿在八八橋下,把錢交給蔡釋安,你供稱你是親眼目睹,你說你親眼目睹陳宏睿把錢交給蔡釋安這是指何意?提示警卷第69頁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陳宏睿教我們要把責任都推給蔡釋安,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親眼目睹;(問:另外一個問題,你們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如何?你扮演什麼角色,你那時候回答,我與陳又敏、蘇琦淯都是車手,陳宏睿是我們的上游,他負責指揮及招募領錢車手,陳宏睿的上游是蔡釋安,他都把錢交給蔡釋安,這也是你那時候的陳述?提示警詢筆錄第69頁並告以要旨)對;(問:你那時候會這麼陳述,也是你剛剛所講的,要把責任推給蔡釋安?)是的,因為陳宏睿的上游我跟本不認識;(問:對於你在警詢中的問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犯後態度得減免刑責參考,你是否清楚,你說我清楚,我不知道上游的地方,我只知道陳宏睿是我的上游,蔡釋安是陳宏睿的上游,你這樣的回答是否也是如你剛剛所講的,是要把責任推給蔡釋安?提示警詢筆錄第71頁並告以要旨)我會這麼講,是因為我不知道蔡釋安這個人,我也不認識他,我會說蔡釋安是陳宏睿的上游,是因為陳宏睿一直跟我們說他的上游就是蔡釋安,也都是陳宏睿這麼教我,我才會一直說蔡釋安是我們的最上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1、62、68、70頁)。
⒊據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宇豪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蔡釋安有參與本案,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係因共犯陳宏睿之告知始為上開證稱。是以,就被告蔡釋安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宇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依同案被告蘇琦淯之供述及證述亦可做為認被告蔡釋安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惟同案被告蘇琦淯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蔡釋安,更遑論對被告蔡釋安是有參與本案有任何陳述或證述(見警卷189 至195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有誤,自難認為可採。
㈢同案被告陳又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亦難採為認定被告蔡釋安確有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又敏於警詢時陳稱:『(問:上述提領地點由何人決定?與何人前往?)臉書暱稱「高橋」的男子,他真實姓名為蔡釋安決定的。是我與孫宇豪及一位綽號「宏仔」的男子前往;(問:領款完成後的金錢《面交、匯款?》如何交付?交付何人?)我將錢交給孫宇豪,孫宇豪再交給陳宏睿,陳宏睿再交給蔡釋安,蔡釋安有無再交給何人就不清楚;(問:何人《車手頭》負責通知提領?如何通知?)是蔡釋安。他都以微信群組向孫宇豪通知;(問:你們相互聯繫的微信群組,你知道真實年籍資料的有何人?各扮演什麼腳色?)孫宇豪微信暱稱我忘記了,他擔任車手,蔡釋安微信暱稱「橋」擔任車手頭,陳宏睿微信暱稱我忘記了,他是詐騙集團的幹部』等語(見警卷第130 至132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又敏嗣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只跟他們出去過一次,為何會知道陳宏睿「軒宏」負責指揮車手領錢,然後把車手領到的錢往上交給蔡釋安「高橋」?)他們有講,是孫宇豪講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820號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又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知道孫宇豪領的錢都是交給蔡釋安?)我有點稍微忘記了;(問:何謂稍微忘記了?你稍微記得的是哪一部份,請陳述之?)我有聽孫宇豪講過;(問:你領完錢把錢交給何人?)我領完錢把錢交給孫宇豪;(問:你是否有看到孫宇豪把錢交給何人?)沒有;(問:107 年8 月24日這一次你是否有看到孫宇豪把錢交給蔡釋安?)沒有;(問:你在107年8 月24日領錢的過程,從開始到結束,是否有看到蔡釋安?)我沒有看過;(問:你在107 年8 月24日領錢的過程,是否有看到孫宇豪或是陳宏睿與蔡釋安聯絡或是聽到孫宇豪或是陳宏睿與蔡釋安聯絡?)我沒有看到或是聽到;(問:對於你在警詢中的回答的問題,上述提領地點由何人決定?與何人前往?你供稱臉書暱稱高橋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為蔡釋安決定的,是我與孫宇豪及一位綽號宏仔的男子前往的?你當時在警詢中所言的陳述,你供稱當時是由蔡釋安決定的,你當時為何會這麼說?提示警卷第130 頁並告以要旨)事情過了有點久,我是聽陳宏睿講的;(問:對於下一頁的問題,問:領款完成後的金錢面交、匯款?如何交付?交付何人?領款完成後的金錢,你供稱,我將錢交給孫宇豪,孫宇豪再交給陳宏睿,陳宏睿再交給蔡釋安,蔡釋安有無再交給何人,我就不清楚,你當時為何會這麼說?提示警卷第131 頁並告以要旨)事情有點久,我忘記了;(問:你確實有看到孫宇豪把錢交給陳宏睿,陳宏睿把錢交給蔡釋安?)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問:對於另一個問題,何人車手頭負責通知提領、如何通知?你供稱是蔡釋安,他都以微信群組向孫宇豪通知,你當時為何會這麼講?提示警卷第132 頁並告以要旨)未答;(問:對於另一個問題,何人與桶子聯繫,如何聯繫?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最近一次的聯絡時間、地點為何?你回答:應該是蔡釋安聯繫的,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你當時說車手頭是蔡釋安,你當時為何會這麼講?提示警卷第132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做筆錄時,警察有跟我講孫宇豪有講,也有提示孫宇豪的筆錄,所以我就跟著這麼講;(問:另一個問題,你們相互聯繫的群組,你知道真實年籍的有何人?扮演什麼角色?你供稱:孫宇豪的微信暱稱我忘記了,他擔任車手,蔡釋安微信暱稱叫橋,擔任車手頭,這樣的回答也是如你剛剛所述,警察有拿筆錄給你看,所以你才說是蔡釋安?提示警卷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在107 年8 月24日提領之前你不認識蔡釋安,也沒有聽過蔡釋安的名字,你所得到的資訊是從別人或是筆錄處,得到蔡釋安的資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2、77至79頁)。
⒋據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又敏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蔡釋安為「車手頭」,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係聽聞同案被告孫宇豪,以及陳宏睿所述,或係觀覽被告孫宇豪之警警筆錄始為上陳述,而其於本案犯行中,並未見過被告蔡釋安,亦未見過或聽過孫宇豪及陳宏睿有與蔡釋安聯絡之情。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又敏前後所為證述,亦為明顯不符,自難以執此認定被告蔡釋安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蔡釋安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蔡釋安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釋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蔡釋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蔡釋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
├──┼───────┼────────┼────────┤
│1 │沈金龍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2 │沈金龍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0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3 │張恆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4 │楊承翰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受詐騙│接獲詐欺│詐術(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者 │來電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107 年8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致電林│107 年8 月│29987 元 │如附表一編│
│ │林均蓁│月24日17│均蓁,佯稱林均蓁於網路│24日19時02│ │號1 所示之│
│ │ │時51分許│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分許 │ │帳戶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 │ │ │
│ │ │ │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2 │告訴人│107 年8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致電廖│107 年8 月│30000元 │如附表一編│
│ │廖姿婷│月24日18│姿婷,佯稱廖姿婷於網路│24日(起訴│ │號2 所示之│
│ │ │時59分許│購物,有多了一筆金額很│書誤載為26│ │帳戶 │
│ │ │ │大的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日)20時12│ │ │
│ │ │ │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分許 │ │ │
├──┼───┼────┼───────────┼─────┼───────┼─────┤
│3 │被害人│107 年8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致電陳│107 年8 月│29987 、20123 │如附表一編│
│ │陳佑萱│月24日21│佑萱,佯稱陳佑萱於網路│24日21時03│、10123 (起訴│號2 所示之│
│ │ │時許 │購物,因業務疏失誤設為│、04、06分│書記載為20123 │帳戶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重複│許 │)元,合計6023│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3 元(起訴書記│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載為70233元) │ │
├──┼───┼────┼───────────┼─────┼───────┼─────┤
│4 │告訴人│107 年8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致電權│107 年8 月│29983 、29985 │如附表一編│
│ │權子涵│月26日18│子涵,佯稱權子涵於網路│26日20時32│(起訴書記載為│號3 所示之│
│ │ │時許 │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20時58分│30000 元,但應│帳戶 │
│ │ │ │失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21時18分│扣除15元手續費│ │
│ │ │ │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21時19分│)、16000 、10│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許 │00元,合計7696│ │
│ │ │ │ │ │8 元(起訴書記│ │
│ │ │ │ │ │載為76983元) │ │
├──┼───┼────┼───────────┼─────┼───────┼─────┤
│5 │告訴人│107 年8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致電郭│107 年8 月│29987元 │如附表一編│
│ │郭建志│月26日某│建志,佯稱郭建志於網路│26日22時06│ │號4 所示之│
│ │ │時許(起│購物,因作業疏失所以要│分許 │ │帳戶 │
│ │ │訴書記載│自其請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為20時許│機操作取消請款云云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人│分工分式│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提款金額(新臺│提款帳戶 │告訴人│
│ │ │ │ │ │ │幣) │ │、被害│
│ │ │ │ │ │ │ │ │人 │
├──┼───┼────┼────┼────┼────┼───────┼─────┼───┤
│1 │孫宇豪│陳又敏把│107 年8 │屏東縣內│自動櫃員│20000 、10000 │如附表一編│林均蓁│
│ │ │風,孫宇│月24日19│埔鄉學人│機 │元(交易明細顯│號1 所示之│ │
│ │ │豪提領 │時9 分、│路291 號│ │示各多5 元,均│帳戶 │ │
│ │ │ │19時10分│萊爾富超│ │為手續費,因自│ │ │
│ │ │ │許 │商 │ │動櫃員機無法提│ │ │
│ │ │ │ │ │ │領出5 元;另溢│ │ │
│ │ │ │ │ │ │領部分為該帳戶│ │ │
│ │ │ │ │ │ │內其他款項,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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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孫宇豪│陳又敏把│107 年8 │屏東縣內│自動櫃員│20000 、10000 │如附表一編│廖姿婷│
│ │ │風,孫宇│月24日20│埔鄉學人│機 │元(交易明細顯│號2 所示之│ │
│ │ │豪提領 │時18分、│路592 號│ │示各多5 元,均│帳戶 │ │
│ │ │ │20時19分│統一超商│ │為手續費,因自│ │ │
│ │ │ │許(起訴│(起訴書│ │動櫃員機無法提│ │ │
│ │ │ │書記載之│記載為屏│ │領出5 元) │ │ │
│ │ │ │時間為編│東縣內埔│ │ │ │ │
│ │ │ │號3 提領│鄉中興路│ │ │ │ │
│ │ │ │之時間)│92號全家│ │ │ │ │
│ │ │ │ │超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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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宇豪│陳又敏把│107 年8 │屏東縣內│自動櫃員│20000 、20000 │如附表一編│陳佑萱│
│ │ │風,孫宇│月24日21│埔鄉中興│機 │、20000 、2000│號2 所示之│ │
│ │ │豪提領 │時12分、│路92號全│ │元(交易明細顯│帳戶 │ │
│ │ │ │21時13分│家超商 │ │示各多5 元,均│ │ │
│ │ │ │、21時14│ │ │為手續費,因自│ │ │
│ │ │ │分、21時│ │ │動櫃員機無法提│ │ │
│ │ │ │15分許 │ │ │領出5 元;另溢│ │ │
│ │ │ │ │ │ │領部分為該帳戶│ │ │
│ │ │ │ │ │ │內其他款項,應│ │ │
│ │ │ │ │ │ │予更正)。同日│ │ │
│ │ │ │ │ │ │孫宇豪獲得1000│ │ │
│ │ │ │ │ │ │元之報酬,陳又│ │ │
│ │ │ │ │ │ │敏則獲得2000元│ │ │
│ │ │ │ │ │ │之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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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琦淯│孫宇豪把│107 年8 │屏東縣內│自動櫃員│20000 、10000 │如附表一編│權子涵│
│ │ │風,蘇琦│月26日20│埔鄉學人│機 │、20000 、1000│號3 所示之│ │
│ │ │淯提領 │時33分、│路291 號│ │0 、17000 元(│帳戶 │ │
│ │ │ │20時34分│萊爾富超│ │溢領部分為該帳│ │ │
│ │ │ │、21時4 │商 │ │戶內其他款項,│ │ │
│ │ │ │分、21時│ │ │應予更正) │ │ │
│ │ │ │21分許(│ │ │ │ │ │
│ │ │ │起訴書所│ │ │ │ │ │
│ │ │ │記載於19│ │ │ │ │ │
│ │ │ │時53分、│ │ │ │ │ │
│ │ │ │20時2 分│ │ │ │ │ │
│ │ │ │所提領之│ │ │ │ │ │
│ │ │ │款項為該│ │ │ │ │ │
│ │ │ │帳戶內其│ │ │ │ │ │
│ │ │ │他款項,│ │ │ │ │ │
│ │ │ │因此時告│ │ │ │ │ │
│ │ │ │訴人尚未│ │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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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琦淯│1 人提領│107 年8 │屏東縣內│自動櫃員│20000 、9000、│如附表一編│郭建志│
│ │、孫宇│,另1 人│月26日22│埔鄉學人│機 │800 元(交易明│號4 所示之│ │
│ │豪2 人│把風 │時9 分、│路592 號│ │細顯示各多5 元│帳戶 │ │
│ │均有提│ │22時13分│統一超商│ │,均為手續費,│ │ │
│ │領 │ │、22時24│、屏東縣│ │因自動櫃員機無│ │ │
│ │ │ │分 │內埔鄉文│ │法提領出5 元,│ │ │
│ │ │ │ │化路277 │ │另起訴書將「80│ │ │
│ │ │ │ │號內埔郵│ │0元」記載為「 │ │ │
│ │ │ │ │局(統一│ │8000元」)。同│ │ │
│ │ │ │ │超商由2 │ │日孫宇豪獲得10│ │ │
│ │ │ │ │人輪流提│ │00元之報酬,蘇│ │ │
│ │ │ │ │領、內埔│ │琦淯則獲得3000│ │ │
│ │ │ │ │郵局由孫│ │元之報酬。 │ │ │
│ │ │ │ │宇豪提領│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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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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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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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三編號│孫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1 所示詐欺告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人林均蓁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又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三編號│孫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2 所示詐欺告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人廖姿婷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又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三編號│孫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3 所示詐欺被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人陳佑萱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又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三編號│孫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4 所示詐欺告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人權子涵部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蘇琦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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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二、三編號│孫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5 所示詐欺告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人郭建志部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蘇琦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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