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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1 時55分許,前往其先前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巷00弄00號之出租透天房屋住宅(斯時甲○○業已退租並搬離該處),見該處大門未關,遂自大門走進侵入該址住宅1 樓之公共區域,以自備之膠帶伸入房東乙○○所有而設置在該處1 樓之洗衣機旁供投幣之木盒內黏取零錢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23-25 、31-33 頁;本院卷第67、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7 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租賃契約影本及租金收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8-21 、22-26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上址透天房屋住宅1 樓之公共區域,該處係供該透天房屋住戶起居之場所,自屬該透天房屋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罪)、3 月(1罪)、10月(1 罪),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均屬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之財產犯罪類型,又被告前已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本案再為上開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75元,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500 元,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並未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500 元,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打零工及船舶維修、每月收入約21,000-22,000 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75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高於其犯罪所得(75元)之金額2,500元,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膠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 頁),然並未扣案,考量此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是其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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