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貞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貞一無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拾陸只、毒品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貞一前於民國103 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3 月19日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20住處執行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46個(大袋1個、小袋45個,起訴檢察官誤載為7 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毒品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11月26日恆警偵字第10832088500 號函及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46個(大袋1 個、小袋45個)、毒品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毒品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殘渣袋等物是之前留下來的,我因為罹患癌症,已經好幾年沒有施用毒品,因為做化療後就忘記那些東西,所以才留到現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40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屏東縣○○鎮○○里○○路000 ○00號之現住地,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共46個(大袋1 個、小袋45個)、毒品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供陳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1-24 頁),而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藥鏟經檢驗鑑定確含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查獲查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共4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59 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最後一次被捉到後,就沒有施用了。因有大腸癌等語(毒偵815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提供107 年1 月3 日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供參。1 、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 「診療日期:107年1 月3 日。診斷: 橫結腸惡性腫瘤。醫囑: 吳貞一曾於106 年4 月26日. . .107年1 月3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06 年6 月28日. . . 、106 年12月13日至本院門診接受三天靜脈注射化學治療」等節,足信被告至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1 月3 日間,確均因罹橫結腸惡性腫瘤至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一節無訛。2 、又本案員警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40分搜索被告住所而查扣本案物品時,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亦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參(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本院108 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後發現,本件扣案毒品殘渣袋之袋內物品泛黃、外袋老化、質地粗糙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確曾於104 年9 月9 日、104 年11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從而,本件於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前案確定後施用毒品之證據前,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殘渣袋、毒品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為前次施用留下,因罹患大腸癌忘記丟棄一詞,尚屬可採。3 、末據審判實務固可得悉毒品殘渣袋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常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乃司法機關委由專業檢驗公司經由科學儀器檢測後,始得判定。實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交易實況,殘餘於殘渣袋或施用器具之殘量亦均無足以提供施用毒品者吸食之用,此乃事理至明。從而,縱被告持有該等殘渣袋、毒品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物品,非即可與持有毒品同等視之,故不宜遽以被告客觀上持有殘渣袋、毒品吸食器及藥鏟等物,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是於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扣案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另公訴意旨亦就此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