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第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13時10分許,陳順鵬與友人陳盈蒨共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媽祖路與港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欄查,陳順鵬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光復路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陳順鵬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順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954 號卷第123 、175-177 頁;毒偵955號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28 、134 頁);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新園00000000、東新園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954 號卷第119 、137 、139 頁;毒偵955 號卷第129 、131 、13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 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罪)、2 月(2 罪),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以105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處6 月,均經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經確定,嗣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及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前,均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員警於108 年6 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存卷足憑(見毒偵954 號卷第145 頁;毒偵955 號卷第141 、143 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上開2 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達仔」、「達阿」、「許孟達」即真實姓名為許振達之人等語(見毒偵954 號卷第124-125 頁、177頁;毒偵955 號卷第114 頁),嗣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借訊另案在監服刑之許振達,且許振達亦已於警詢時自白等情,有員警於108 年6 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是就其上開2 犯行,有上開1 項加重事由及2 項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欠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船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2 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