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興隆
- 被告
- 郭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電子遊戲機內擺放物品欄應補充「⑺紅包袋52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新興之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電子遊戲機之聲光影像富有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影響至鉅。且其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逗留,若設置地點不當、安全設施不良或有不良份子混跡其間,易滋生危險。因此,電子遊戲場業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關係甚大,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者處以刑罰,以資防杜。此與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小規模商業免用登記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可相提並論。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否則,若行為人故意以「兼營」,或以「小規模」之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與處罰,將出現輔導與管理之漏洞,致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諸多法益無以維護,自與設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悖。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分別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分別自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又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乙○○本案所犯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乙○○前述前科,率認被告乙○○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為求營利,未經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確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之時間均非久,又僅各擺設2 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再其等所犯影響所及者僅為社會風氣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物品及現金,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物品及現金,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
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營業
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把玩營利,竟分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1月間某日起,在渠等分別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歡樂超商」內,分別擺放如附表所示利用
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詳如附表),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而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迄於同年06月22日12時37分許,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工
商管理課職員林錦在前址「歡樂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機具內擺放物品及現金(詳如附表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告乙○○之自白
,(三)證人即歡樂超商店員鍾宜庭之證詞,(四)證人林
錦之證詞,(五)證人即查獲警員利勤章之證詞,(六)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4 頁)、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
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七)經濟部107年0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06月20日
屏警行字第10734477300號函暨附件研商「夾娃娃機屬性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各1份,(八)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查及
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機具內擺放物品及現金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甲○○、乙○○兩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又被告甲○○、乙○○分別基於1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擺放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營業
之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
犯,請各論以1罪。再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
內擺放物品,係被告甲○○、乙○○兩人分別所有供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附表所示機具內現金,係被告甲○
○、乙○○兩人分別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擺設人│電子遊戲機名稱及數量│電子遊戲機內擺放物品│機具內現金 │
├──┼───┼──────────┼──────────┼──────┤
│一 │甲○○│選物販賣機(編號1)1│⑴點數盒83盒 │新臺幣(下 │
│ │ │台(含IC板1塊) │⑵布娃娃3個 │同)290元 │
│ │ │ │⑶跳舞機器人1盒 │ │
│ │ │ │⑷收音機1台 │ │
│ │ │ │⑸檯燈1台 │ │
├──┼───┼──────────┼──────────┼──────┤
│二 │甲○○│選物販賣機(編號3)1│⑴點數盒11盒 │810元 │
│ │ │台(含IC板1塊) │⑵置物架1個 │ │
│ │ │ │⑶電動足球1個 │ │
│ │ │ │⑷枕頭1個 │ │
│ │ │ │⑸海灘組1個 │ │
│ │ │ │⑹布娃娃1個 │ │
├──┼───┼──────────┼──────────┼──────┤
│三 │乙○○│選物販賣機(編號2)1│⑴紅包袋61袋 │1390元 │
│ │ │台(含IC板1塊) │⑵布娃娃2個 │ │
│ │ │ │⑶小狗3個 │ │
│ │ │ │⑷存錢筒2個 │ │
│ │ │ │⑸置物盒1個 │ │
│ │ │ │⑹毛巾1條 │ │
│ │ │ │⑺小錢包1個 │ │
│ │ │ │⑻遊戲機1台 │ │
│ │ │ │⑼遊戲頭盔1個 │ │
├──┼───┼──────────┼──────────┼──────┤
│四 │乙○○│選物販賣機(編號4)1│⑴點數盒4盒 │560元 │
│ │ │台(含IC板1塊) │⑵紅包袋18袋 │ │
│ │ │ │⑶機器人1個 │ │
│ │ │ │⑷玩具車2台 │ │
│ │ │ │⑸手提包1個 │ │
│ │ │ │⑹小狗4個 │ │
│ │ │ │⑺小熊3個 │ │
│ │ │ │⑻恐龍3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