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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海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海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海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惟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於94年2 月2 日(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按即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此一修正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即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應適用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3 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11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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