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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世博廖曉萍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海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簡字第241 號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康海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之「廖淑端」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廖淑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海智自民國96年4 月25日起,即擔任址設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0號1樓(原登記公司所在地:花蓮市○○里○○路00巷0 號)「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為康佳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業務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廖淑端則為該公司董事。詎康海智明知康佳公司實際上並未於96年5 月23日在康佳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董事廖淑端亦未出席董事會,亦未在新人次董事會同意變更康佳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得廖淑端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委請不詳之成年人盜刻「廖淑端」之印章後,在不詳時、地,製作康佳公司於96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在康佳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不實業務文書,並於該董事會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偽簽「廖淑端」之署名並接續持上開盜刻偽造之印章加以蓋用而偽造「廖淑端」之印文,用以表示廖淑端出席該次董事會。復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康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及不實之康佳公司變更登記表持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將康佳公司登記所在地址變更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0號1樓,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淑端。

二、案經廖淑端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康海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廖淑端於100年5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之指述、證人陳怡如於100 年12月27日及許佳瑞於101年1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之證據,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 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無造成損害,也沒有犯意,針對公司地址變更一事,之前告訴人亦知情。並稱伊是取得新進股東廖淑端等全權授權,才會進行企業社轉股份有限公司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88頁、第190頁)。經查:

(一)被告為「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為將公司地址由原設立登記之花蓮市○○里○○路00巷0 號地址,變更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0號1樓現登記地址,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委請不詳之成年人刻印「廖淑端」之印章後,在不詳時、地,製作康佳公司於96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在康佳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不實業務文書,並於該董事會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偽簽「廖淑端」之署名並接續持上開刻印之印章加以蓋用「廖淑端」之印文,用以表示廖淑端出席該次董事會。復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康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及不實之康佳公司變更登記表持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康佳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0號1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淑端於偵查中之指述(100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99頁)及證人陳怡如、許佳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0年度交查字第153號卷第15頁、第94至96頁)、證人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 179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0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 7至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第10至12頁)、康佳公司96年 5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83頁)、董事會簽到表( 100年度他字第 276號卷第8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公司地址變更一事,之前告訴人亦知情,且已取得告訴人之默示授權,故不符合偽造文書故意之法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96年5 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究竟何人製作?)如101年1月31日刑事答辯陳報狀所載,那次會議記錄是我委託會計事務所製作的,不是許佳瑞做紀錄的,所以實際上並沒有在公司開會,簽到表上面康海智、許佳瑞、廖淑端、陳怡如的簽名都不是我們自己簽的,至於有無電話通知各董事地址變更、開會之事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公司剛成立,我們很忙,所以才會把這個董事會議記錄委託會計事務所完成,我承認這件事辦理有瑕疵。」(100 年度交查字第158號卷第100頁),另參告訴人廖淑端於偵查中之指述:「(問:96年5 月23日你有無到場參加董事會?)沒有,字也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個董事會議的召開,一直到我去年11月左右,請律師幫我跟經濟部調資料才發現這件事。」(100 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第99頁),證人即康佳公司之財務長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當時股東同意去辦設立登記時,每個股東都是概括授權嗎?)印章我就是我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是口頭上對我說辦設立登記的相關事宜,都全權委託我,再由我委託會計師辦理,每個股東都是全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設立登記,但事後的變更登記沒有包括在授權委託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9 頁),證人即前康佳公司之監察人陳怡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參加康佳公司於96年5 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嗎?就是討論將所在地變更到花蓮市○○里○○街00○0號1樓該次董事會?)我忘記有沒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了,印象中我常跟我先生一起參加,但是不知道是否為這一次。(問:(提示96年5 月23日簽到表)請你辨識該次簽名「陳怡如」是否為你所親簽?印章是你親自蓋用的嗎?)這個簽名不像是我親自簽的,但是我到底有沒有這個印章我忘記了,因為我的印章很多。(問:(提示99年3月25日簽到表)為何96年5月23日、99年3月25日這2個「陳怡如」之簽名筆跡不同?)那個就是我的簽名沒錯。」(100年度交查字第153號卷第15頁),證人即前康佳公司之董事許佳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提示96年5 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你有無出席?廖淑端、陳怡如有無出席?該次會議是否為你負責記錄?)我印象中96年5 月23日那次會議我並未出席、會議記錄也不是我做的,簽到表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的,不過可能康海智有用電話跟我講開會的事情,那顆印章應該也是康海智幫我刻的,但是我並沒有給康海智委託出席的授權書,因為我沒有去開會,所以我也不知道其他董事有無去開會。」(100年度交查字第153號卷第95頁)等語,足證康佳公司自始並無召開96年5 月23日之董事會議,告訴人自無參與上開會議且同意變更康佳公司營業所在地決議之可能,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竟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盜刻告訴人之印鑑,偽蓋「廖淑端」之印文後另偽簽「廖淑端」之姓名於上開會議之簽到表,表示以同意上開會議變更營業所在地之會議決議。又被告雖辯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全權授權得代為處理代刻印鑑及代簽姓名之部分,然參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公司董事之證述,被告所稱之授權,其內容應僅為康佳公司設立發起時初期之行政作業,包含公司成立、章程、設立地址等事務,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然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董事會決議之作成與執行、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等應經過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其與公司設立發起過程之行政事務顯屬二事,自無在被告所稱得到默示授權之範圍,被告又何得主張該次刻印業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而藉詞卸責?再者,縱使告訴人及其他公司董事均曾表示同意辦理變更公司營業所在地,被告仍應召開董事會議,俟決議作成後始得進行變更,以符合法定之程序要件。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自無法以此脫詞認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即得恣意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其印文及簽名,製作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並以違法之方法達到變更公司營業所在地之結果;遑論告訴人與其他董事等人尚且不知有變更公司所在地及召開上開董事會一事,被告自無可能得到告訴人等董事之默示授權。是被告所辯公司地址變更一事,告訴人亦知情且已得其默示授權,不符合偽造文書故意之法律要件云云,顯然違背事實,亦非可採。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被告既為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為上開董事會議之主席,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明知公司並無召開96年5 月23日之董事會,亦無作成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決議,猶製作並將該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已影響其效力,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淑端身為公司董事之權益。蓋公司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其登記事項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變更程序自應遵守法定程序為之,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行為,自有損害他人之虞,殆無疑義。則被告所辯並無因此造成損害部分,亦無足採。

(四)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是本件康佳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康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簽到簿均非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後應進行實質審查之範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登記之申請如符合法之規定者,自應予以核准,係採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若有以不實之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者,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被告未得告訴人廖淑端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人盜刻廖淑端之印章,且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仍在康佳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之私文書簽到欄,偽造「廖淑端」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淑端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私文書,另又於業務上所執掌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填載廖淑端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同意變更公司營業地址之意旨,復於96年5 月25日,委請某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形式審查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淑端之權益。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0條、第215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及會計事務所偽造「廖淑端」之印章、署名、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各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康佳公司董事會簽到表,偽造「廖淑端」之署名及印文,各偽造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係以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予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論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雖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亦準用之 ,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201號、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康佳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事實上未召開前開董事會,並作成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決議,竟偽造告訴人廖淑端之署押、印文,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仍維持原審判決所科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偽造、登載不實之「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均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均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然被告於96年5 月23日「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廖淑端」之署名、印文各1枚,及所偽造之「廖淑端」印章,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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