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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涂裕洪劉明潔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國安
被告
陳薪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86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國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陳薪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

一、利國安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登記第1 號候選人,陳薪卉(原名陳雪芳)係其妻子,利國安為求順利勝選,竟與薪卉、友人宋政憲(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9日候選人抽選號碼(107 年10月19日為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前某日,在屏東地區某處,先由利國安與宋政憲商議買票行賄事宜,利國安請宋政憲先行統計周遭親友可接受買票之人數,雙方並約定於107 年10月19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請宋政憲再與利國安聯繫,嗣於107 年10月20日某時,宋政憲前往利國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當場告知利國安可以幫忙向有投票權人19位(含宋政憲本人1 票)買票,利國安當場指示其妻子陳薪卉入屋內取出新臺幣(以下同)2 萬1,000 元後,由陳薪卉將2萬1,000 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宋政憲,利國安、陳薪卉囑宋政憲其中2,000 元作為宋政憲行賄買票之車馬費,其餘1 萬9000元由宋政憲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支持利國安,並與宋政憲約定其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宋玉雄、宋美逸及陳春妹),於投票當日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利國安,宋政憲明知陳薪卉與利國安所共同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利國安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宋政憲並將自陳薪卉處收受之2 萬1,000 元,扣除自身收受之1,000 元賄款、原欲交付王錦全而未交付1000元賄款及2,000 元車馬費後,將其餘之1 萬7,000 元賄款,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交與同戶籍家屬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宋玉雄、宋美逸及陳春妹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於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發與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人(宋玉湧、鍾順臺、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及傅薪智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宋政憲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尚有協助利國安及陳薪卉向其他選民行賄,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進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利國安、陳薪卉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92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薪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11-18 頁、選偵字第87號卷37-41 頁、選偵字第86號卷31-39 頁、本院聲羈字第315 號卷7-9 頁、本院卷91頁、16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玉湧、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鍾順臺、陳文甲、傅薪智、潘財郎、李財金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宋政憲部分,見警卷第25至31頁、選偵字第87號卷㈠第49至55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23至29頁,警卷第39至47頁、選偵87卷㈠第151 至159 頁、選偵30卷第37至45頁、選偵87卷㈠第225 至237 頁選偵87卷㈢第109 至117 頁;李財金部分見警卷第51至55頁、選偵87卷㈡第53至57頁、選偵87卷㈡第83至89頁;傅薪智部分見警卷第61-65 頁、選偵87卷㈡第399-403 頁、425-433 頁;陳春妹部分見警卷第71-81 頁、選偵87卷㈠第395-403 頁、選偵87卷㈡第21-31 頁、33-43 頁;宋玉雄部分見警卷第83-89 頁、選偵87卷㈠第349-355 頁、選偵87卷㈠第337-387 頁、選偵87卷㈢第127-129 頁;宋美逸部分見警卷第99-105頁、選偵87卷㈡第333-339 頁、第387-391 頁、選偵87卷㈢第127-129 頁;潘財郎部分見警卷第109-117 頁、選偵87卷㈡第97-105頁、143-151 頁;鍾順臺部分見警卷第119-124 頁、選偵87卷㈢第37-38 頁、第53-61 頁;宋玉湧部分見警卷第125-135 頁、選偵87卷㈠第277-287 頁、309-317 頁;陳文甲部分見警卷第139-149 頁、選偵87卷㈡第161-171 頁、第201-209 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001 號公告(選偵字第6 號卷83-87 頁)、屏東縣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鄉鎮市候選人(鄉鎮市長、代表、村里長)登記參選人一欄表(選偵87卷㈡第437 頁)、被告宋玉湧、鍾順臺、宋玉雄、陳春妹、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傅薪智、宋美逸、宋政憲等人戶籍資料(選偵87卷㈠第67、195 、197 、199 、201 、203 、207 、209 、221 、22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編號1 :宋玉雄,1000元、編號2:宋美逸,1000元、編號3 :陳春妹,1000元、編號4 :宋玉湧,1000元、編號5 :鍾順臺,1000元、編號6 :陳文甲,1000元、編號7 :傅薪智,1000元、編號8 :潘財郎,5000元、編號9 :李財金,3000元,見查扣字第16號卷第5 頁、查扣字第52號卷第5 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19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43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竹田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區(第458 至464 投開票所)發票用選舉人名冊計7 冊(本院卷69-86 頁)。是被告利國安、陳薪卉2 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見)。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此外,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利國安、陳薪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宋政憲交付賄款1000元,另透過宋政憲對於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宋玉湧、鍾順臺、宋玉雄、陳春妹、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傅薪智、宋美逸等人,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賄款時,則已向有投票權之宋玉湧、鍾順臺、宋玉雄、陳春妹、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傅薪智、宋美逸、宋政憲等人表示係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請託支持,受交付之宋玉湧、鍾順臺、宋玉雄、陳春妹、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傅薪智、宋美逸、宋政憲等人對於交付之目的亦知悉被告利國安、陳薪卉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是核被告利國安、陳薪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利國安、陳薪卉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等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國安、陳薪卉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行為,乃透過宋政憲對於宋政憲同戶家屬即宋玉雄、宋美逸及陳春妹等人行賄,宋政憲對於轉交賄款與其同戶家屬宋玉雄、宋美逸及陳春妹等人,僅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向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是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部分,僅被告利國安與陳薪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未與宋政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不與宋政憲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國安、陳薪卉如附表編號4 至9 號所示之行為,乃透過宋政憲轉發賄款,與宋政憲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本件收受賄賂者李財金、潘財郎及傅薪智等人於案發後,主動提出自身所收受之賄賂以及尚未對其等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交付之賄款供扣案,足認其等尚未將賄賂轉知或轉交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即被告利國安、陳薪卉透過同案被告宋政憲所交付之賄賂及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與李財金、潘財郎及傅薪智等人之同戶籍家屬,可認係被告利國安、陳薪卉預備用以賄賂,而未經李財金、潘財郎及傅薪智等人交付與其等家屬之賄選款項,既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均屬階段行為,是被告利國安、陳薪卉交付與李財金、潘財郎及傅薪智等人之前開未及轉交於其家屬之賄款,屬預備行為,為其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國安、陳薪卉主觀上係為使被告利國安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於6 日內,由被告利國安、陳薪卉共同交付買票賄款1000元與同案被告宋政憲,另透過同案被告宋政憲交付買票賄款與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人收受,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相同選區,為使被告利國安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107 年11月20日至同月25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模式向同一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利國安、陳薪卉針對上開選舉同一公職所為之行賄行為,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利國安、陳薪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利國安部分: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15 號卷第7-9 頁、陳薪卉部分:選偵字第86號卷第31-39 頁、選偵87卷㈠第264-268 頁、選偵64卷第65-69 頁、選偵64卷85-86 頁)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上開被告二人經起訴罪科刑部分係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利國安為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以1 票1000元之價格,與被告陳薪卉透過同案被告宋政憲,經宋政憲再轉交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藉此要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宋玉雄等人及其等同戶籍內之家屬或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利國安,而破壞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利國安僅於69年間、79年間分別因竊盜及煙酒得賣條例各被判處罰金刑,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陳薪卉則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利國安、陳薪卉2 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況本件賄賂得逞之票數共計10票,賄賂及預備賄賂之金額共計2 萬1000元(含宋政憲之車馬費2000元),對國家法益及本次選舉公正性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考量被告利國安之年紀為58歲、職業係務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168 頁),及被告陳薪卉之年紀52歲、為全職家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利國安、陳薪卉2 人均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分別受處有期徒刑2年、1 年10月之宣告,業如前述,故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㈧、被告利國安、陳薪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條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利國安、陳薪卉分別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利國安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陳薪卉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限。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本件經扣案之宋玉雄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1,000 元、宋美逸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1,000 元、陳春妹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1,000 元、宋玉湧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1,000 元、鍾順臺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1,000 元、陳文甲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1,000 元、傅薪智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3,000 元、潘財郎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5,000 元、李財金所提出已收受之賄款3,000 元等合計1 萬7,000 元(宋政憲所收受4000元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之),因宋玉湧、鍾順臺、宋玉雄、陳春妹、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傅薪智、宋美逸等人均坦認收受賄款構成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 、2 、4 、6 、29、30、31、33、81、88、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選偵81號卷75-90 頁),則宋玉湧、鍾順臺、宋玉雄、陳春妹、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傅薪智、宋美逸等人所收受賄賂,即無從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故而宋玉湧、鍾順臺、宋玉雄、陳春妹、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傅薪智、宋美逸等人所收之經扣案之賄賂1 萬7,000 元,為被告利國安、陳薪卉共同交付予宋政憲,再由宋政憲轉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賄賂,業經宋政憲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偵訊時證稱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利國安、陳薪卉與否,在被告利國安、陳薪卉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交付之選││ │ │ │ │舉賄款金額 ││ │ │ │ │ │├──┼────┼───────┼──────┼──────────┤│1 │宋玉雄 │107 年 10 月20│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日20、21時許 │竹南村潮州路│點,將 1,000 元之選 ││ │ │ │59 號住處內 │舉賄款交付與宋玉雄,││ │ │ │ │並與宋玉雄約定於投票││ │ │ │ │當天能將竹田鄉鄉民代││ │ │ │ │表之選票投給利國安。││ │ │ │ │宋雄明知宋政憲所交││ │ │ │ │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 │ │ │ │投票時支持利國安之對││ │ │ │ │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 │ │ │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 │ │ │。 │├──┼────┼───────┼──────┼──────────┤│2 │宋美逸 │107 年 10 月20│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日20、21時許 │竹南村潮州路│點,將 1,000 元之選 ││ │ │ │59 號住處內 │舉賄款交付與宋美逸,││ │ │ │ │並與宋美逸約定於投票││ │ │ │ │當天能將竹田鄉鄉民代││ │ │ │ │表之選票投給利國安。││ │ │ │ │宋美逸明知宋政憲所交││ │ │ │ │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 │ │ │ │投票時支持利國安之對││ │ │ │ │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 │ │ │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 │ │ │。 │├──┼────┼───────┼──────┼──────────┤│3 │陳春妹 │107 年10月20日│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20、21時許 │竹南村潮州路│點,將 1,000 元之選 ││ │ │ │59 號住處內 │舉賄款交付與陳春妹,││ │ │ │ │並與陳春妹約定於投票││ │ │ │ │當天能將竹田鄉鄉民代││ │ │ │ │表之選票投給利國安。││ │ │ │ │陳春妹明知宋政憲所交││ │ │ │ │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 │ │ │ │投票時支持利國安之對││ │ │ │ │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 │ │ │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 │ │ │。 │├──┼────┼───────┼──────┼──────────┤│4 │宋玉湧 │107 年10月20日│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19、20時許 │竹南村潮州路│點,將 1,000 元之選 ││ │ │ │50 號宋玉湧 │舉賄款交付與宋玉湧,││ │ │ │住處內 │並與宋湧約定於投票││ │ │ │ │當天能將竹田鄉鄉民代││ │ │ │ │表之選票投給利國安。││ │ │ │ │宋湧明知宋政憲所交││ │ │ │ │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 │ │ │ │投票時支持利國安之對││ │ │ │ │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 │ │ │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 │ │ │。 │├──┼────┼───────┼──────┼──────────┤│5 │鍾順臺 │107 年10月20日│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20時許 │竹南村潮州路│點,將 1,000 元之選 ││ │ │ │52 號鍾順臺 │舉賄款交付與鍾順臺,││ │ │ │住處外 │並與鍾順臺約定於投票││ │ │ │ │當天能將竹田鄉鄉民代││ │ │ │ │表之選票投給利國安。││ │ │ │ │鍾順臺明知宋政憲所交││ │ │ │ │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 │ │ │ │投票時支持利國安之對││ │ │ │ │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 │ │ │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 │ │ │。 │├──┼────┼───────┼──────┼──────────┤│ 6 │陳文甲 │107 年 10 月 │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25 日中午某時 │竹南村潮州路│點,將 1,000 元之選 ││ │ │ │上某處 │舉賄款交付與陳文甲,││ │ │ │ │並與陳文甲約定於投票││ │ │ │ │當天能將竹田鄉鄉民代││ │ │ │ │表之選票投給利國安。││ │ │ │ │陳文甲明知宋政憲所交││ │ │ │ │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 │ │ │ │投票時支持利國安之對││ │ │ │ │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 │ │ │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 │ │ │。 │├──┼────┼───────┼──────┼──────────┤│ 7 │傅薪智 │107 年10月20日│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20時多許 │竹田村中正路│點,將3,000 元之選舉││ │ │ │91 號傅薪智 │賄款交付與傅薪智,並││ │ │ │住處外附近某│與傅薪智約定其同一戶││ │ │ │處 │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含傅薪智在內共3 人)││ │ │ │ │於投票當天能將竹田鄉││ │ │ │ │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利││ │ │ │ │國安。傅薪智明知宋政││ │ │ │ │憲所交付之金錢,係約││ │ │ │ │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 │ │ │ │持利國安之對價,仍基││ │ │ │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 │ │ │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 │ │ │,予以收受,惟除傅薪││ │ │ │ │智自身收受之1,000 元││ │ │ │ │外之其餘2,000 元賄款││ │ │ │ │,傅薪智均未轉知及轉││ │ │ │ │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2 ││ │ │ │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 │├──┼────┼───────┼──────┼──────────┤│ 8 │潘財郎 │107 年10月20日│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19時多許 │竹南村潮州路│點,將5,000 元之選舉││ │ │ │64 號潘財郎 │賄款交付與潘財郎,並││ │ │ │住處前 │與潘財郎約定其同一戶││ │ │ │ │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含潘財郎在內共5 人)││ │ │ │ │於投票當天能將竹田鄉││ │ │ │ │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利││ │ │ │ │國安。潘財郎明知宋政││ │ │ │ │憲所交付之金錢,係約││ │ │ │ │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 │ │ │ │持利國安之對價,仍基││ │ │ │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 │ │ │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 │ │ │,予以收受,惟除潘財││ │ │ │ │郎自身收受之1,000 元││ │ │ │ │外之其餘4000元賄款,││ │ │ │ │潘財郎均未轉知及轉交││ │ │ │ │與其同戶籍之其餘4 位││ │ │ │ │有投票權之家屬。 │├──┼────┼───────┼──────┼──────────┤│ 9 │李財金 │107 年10月20日│屏東縣竹田鄉│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地││ │ │20時許 │竹南村潮州路│點,將3,000 元之選舉││ │ │ │66 之 1 號李│賄款交付與李財金,並││ │ │ │財金住處前 │與李財金約定其同一戶││ │ │ │ │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含李財金在內共3 人)││ │ │ │ │於投票當天能將竹田鄉││ │ │ │ │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利││ │ │ │ │國安。李財金明知宋政││ │ │ │ │憲所交付之金錢,係約││ │ │ │ │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 │ │ │ │持利國安之對價,仍基││ │ │ │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 │ │ │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 │ │ │,予以收受,惟除李財││ │ │ │ │金自身收受之1,000 元││ │ │ │ │外之其餘2000元賄款,││ │ │ │ │李財金均未轉知及轉交││ │ │ │ │與其同戶籍之其餘2 位││ │ │ │ │有投票權之家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