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煜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宏裕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住宅,踰越上址牆垣及1 樓窗戶侵入該處住處後,徒手竊取黃宏裕母親黃曾玉梅所有,放置在住宅內之LV包包及COACH 包包各1 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將前開包包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扣案),並花用殆盡。嗣居住該處之看護SUPARMI BT KASTO KASWI發覺有異,通知黃宏裕到場清點財物,始悉遭竊。
二、案經黃宏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陳政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清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裕、證人SUPARMI BT KASTOKASWI 、證人王雅琪、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石錦松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須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踰越牆垣、窗戶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黃宏裕之住處,該處為告訴人母親黃曾玉梅及其看護SUPARMI BT KASTO KASWI日常居住之場所,業據被告自承、告訴人及證人SUPARMI BT KASTO KASWI證述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再分別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二罪)、10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於105 年4 月1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9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為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歷次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包包兩個業經其變賣而得現金7,000 元,亦係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