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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

                   109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5、7944、8182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286、135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億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埔仔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億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業於104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部分,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及著手行竊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埔仔盆栽1 盆,雖未扣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5號
                                     108年度偵字第7944號
                                     108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永鈺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 號住處前時,見上開住處前擺放李永鈺所有埔仔盆栽
      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
      ,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同年7 月12日23時4 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莊景文
      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前時,見上開住處前
      擺放莊景文所有羅漢松盆栽1 盆(價值約10000 元),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並放置於上開
      機車腳踏板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同年9 月6 日6 時1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聖媽師娘娘廟」前時,見上開廟內擺
      放劉盧美所管理之神像1 尊,該廟雖已加裝鐵柵門,惟
      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攜帶之鐵絲伸入鐵柵門內,勾取放置
      於神桌上之神像,因沒有勾好致神像掉落地上,因而未得
      手而離去;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
      騎乘同一台機車至上開廟前,著手行竊前開神像之際,適
      劉文士騎車至此,因遭劉文士發現而未遂,隨即報警處理
      ,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景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詹億元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鈺│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
│    │  之證述            │                        │
│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詹林│                        │
│    │  金枝之證述        │                        │
│    │⑶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
│    │  現場照片3 張、監視│                        │
│    │  器翻拍畫面4 張    │                        │
├──┼──────────┼────────────┤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文│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    │  之證述            │                        │
│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承│                        │
│    │  辦員警偵查報告、監│                        │
│    │  視器翻拍照畫面1張 │                        │
│    │  、現場照片3 張    │                        │
├──┼──────────┼────────────┤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盧美│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    │  之證述            │                        │
│    │⑵證人即發現人劉文士│                        │
│    │  之證述            │                        │
│    │⑶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
│    │  現場照片2 張、監視│                        │
│    │  器翻拍畫面21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犯上
    開3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移送報告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依
    刑法第357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需告訴人提出告訴,因本件
    神像實際管理人為被害人劉盧美,非證人劉文士,而被害
    人劉盧美於偵查中表示對於神像遭毀損部分不願提出告訴
    ,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就被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具
    合法告訴,不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085、7944、8182號)為相牽連之犯罪,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
    太子爺公廟內,徒手竊取陳俊吉所管領之太子爺神像得手,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俊吉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嗣後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 巷0 號之大埔福德祠尋獲上開太子爺神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億元於警詢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太│
│    │。                    │子爺神像取走之事實,然矢│
│    │                      │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
│    │                      │:因為伊患有焦慮症,有時│
│    │                      │在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云云│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於警│證明伊管領之太子爺神像於│
│    │詢之證述。            │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得手騎│
│    │                      │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3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全部犯│
│    │資料報表、屏東分局民族│罪事實。                │
│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
│    │場查獲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取之太子爺神像,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俊吉,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085、7944、8182號),現由貴院繫
    屬中(108 年度易字第1286號案件,慎股),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
    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