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軍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打洞之電燈泡燒烤方式」;第7 行關於「經警強制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由枋寮醫院於109 年3 月11日18時55分強制採尿送驗,」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復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 年3 月10日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3 月11日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經警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揚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對
警員強制採尿程序合法性有所爭執,辯稱:警察非法採尿,
經由醫院裝導尿管採尿,過程違法,且採尿次數太頻繁影響
伊正常生活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18時55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 202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合先敘明。㈡被告固爭執採尿程序之
合法性。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
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
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
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
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是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如有相當理由足認須採取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採尿。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案管系
統查詢結果、屏檢文仁字第39530 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
本各1 紙附卷可按。查本案被告因涉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拘提,由本署檢察官代拘(109 年度助字第102 號)並
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足證被告係經警合
法拘提並依規定對其強制採尿。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警員採尿頻繁
等語,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
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
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是警員係依法對被告採驗尿液,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前涉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案件於90
年2月15日入監執行,迄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