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所犯屬同類型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譚佳玲所有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2 號、105 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0 號、106 年度審易字
第3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11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8 年12月3 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譚佳玲所有置放於其所騎乘停
放在該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
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譚佳玲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後,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譚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信仁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譚
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四)Google地圖暨街景視圖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
罪所得即上開安全帽,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