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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子萱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告
陳維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9、3890、4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子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入游家麒、林宥全(上2 人均經本院審結)、陳維旭已參與其中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維旭、李子萱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林宥全擔任提款車手,游家麒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游家麒、林宥全、陳維旭、李子萱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簡陳素日,並自稱為員警,向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並涉嫌洗錢,需比對存摺及提款卡指紋云云,致簡陳素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本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陳素日臺銀帳戶)及其配偶簡天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天送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裝米的袋子內彌封後,放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振興國小旁之候車亭座椅上。陳維旭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宇」、「陳○文」指示,前往該處拿取簡陳素日及簡天送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及簡天送臺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後,於當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將收取之存摺、提款卡,與所提領之金錢均交給游家麒。游家麒又先後於108 年10月2 日19時36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108 年10月3 日0 時10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附近,將簡陳素日及簡天送之上開提款卡交予林宥全,由林宥全於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時間,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及簡天送臺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金錢,並均於同日提領完畢後不久,即將提領之金錢交予游家麒。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於108 年10月3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簡陳素日,接續以相同之事由,致簡陳素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裝米的袋子內彌封後,放在上開振興國小候車亭旁花圃內。李子萱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峰」之指示,前往該處候車亭拿取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與游家麒會合,將包裹交給游家麒後,游家麒即將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子萱,由李子萱於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時間,將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金錢均交予游家麒,游家麒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予李子萱。李子萱又於108 年10月4 日11時12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與游家麒會合後,游家麒將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子萱,由李子萱於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時間,先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同區中正路73號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同區中正路58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金錢均交予游家麒,游家麒則交付5,000 元之報酬予李子萱。李子萱再於108 年10月5 日10時56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游家麒會合後,游家麒將簡陳素日元大銀行之提款卡交予李子萱,由李子萱於如附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將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金錢均交予游家麒,游家麒則交付5,000 元之報酬予李子萱。陳維旭、林宥全、李子萱交予游家麒之上開金錢,除游家麒所取得總提領金額1 %及交予李子萱共15,000元之報酬外,其餘金錢則由游家麒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徐○瑋」之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簡陳素日察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 年2 月5 日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李子萱位於桃園市○○路00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李子萱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陳素日、簡天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子萱、陳維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萱、陳維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233 至234 頁、第244 頁),與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4頁、第55至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365 至371 頁、第215 至219 頁、第385 至387 頁),告訴人簡陳素日、簡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至140 頁),證人陳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 至143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子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簡陳素日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簡天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0日元銀字第1090000590號函及所附簡陳素日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21日營存字第10950006361 號函及所附簡陳素日與簡天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5頁、第45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5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7頁、第107 至111 頁、第148 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至163 頁、第167 至191 頁、第197 至201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27頁、第37頁、第39至44頁、第55至75頁、第83頁、第91至111 頁、第119 頁、第139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5 至183 頁、第193 頁,前揭偵卷第19頁)。基上,足認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外,尚有「黃○宇」、「陳○文」、「阿峰」、「徐○瑋」等人,分工模式係冒用員警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取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林宥全持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林宥全提領取得之款項,係其等與共同被告游家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得,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林宥全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游家麒,再由共同被告游家麒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徐○瑋」之指示上繳,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及「黃○宇」、「陳○文」、「阿峰」、「徐○瑋」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年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嗣由被告陳維旭、李子萱依指示前往收取,並由共同被告林宥全及被告陳維旭、李子萱持各該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均交由共同被告游家麒上繳,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李子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就被告李子萱所為前揭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李子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陳維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已對被告等人告知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之意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另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居中聯繫、取款及轉交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先後對告訴人簡陳素日施以詐術,及被告林宥全與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有分次提領告訴人簡陳素日及簡天送帳戶內之款項,惟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簡陳素日及簡天送之臺銀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李子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被告陳維旭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子萱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被告陳維旭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簡陳素日、簡天送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酌以本案犯罪分擔中,被告2 人之犯案情節相同,被告李子萱提領之款項較多;另考量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子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維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娛樂經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並兼衡被告李子萱、陳維旭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簡陳素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求被告賠償,我先生(即告訴人簡天送)已過世,我辦理喪事的錢還沒有付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已達經濟窘迫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有如前述,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子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李子萱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均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取物及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李子萱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李子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犯案時間共3 日,每日各領取5,000 元之報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我所有,是我犯本案用來跟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是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屬被告李子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李子萱本案犯罪所得共15,000元(計算式:5000×3 =15000 ),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維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抵債才去犯案,但是債務沒有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維旭為同一以詐術為手段,由3 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由被告陳維旭擔任收取存簿、提款卡之收簿手兼提款車手,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述詐欺告訴人簡陳素日及簡天送之行為。因認被告陳維旭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業據前述。而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維旭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查被告陳維旭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犯罪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489、30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35 至139 頁)。又被告陳維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另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維旭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案,是被告陳維旭上開供述,即非不可採信。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非被告陳維旭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犯案,即不得另對被告陳維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維旭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6976號案件,就被告李子萱部分,認其涉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9 月至同年10月之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介紹趙海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案件審理中)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工作,而招募趙海霖加入及參與游家麒、「阿峰」等人所屬以詐術為手段,由3 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趙海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0月21日至23日間,假冒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向詹鴻基施詐,致詹鴻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局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出,經該詐欺集團取得後,由趙海霖在桃園市中壢區等處,接續提款得手等情。認被告李子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因吸收本案被告李子萱所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等情。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見解,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子萱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本案所犯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李子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係擔任取物及提款之工作,並非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分工,且被告李子萱並未參與趙海霖所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移送併辦意旨書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李子萱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此部分與被告李子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所不同,則縱使認為被告李子萱確有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亦難認為與其本案犯行間,有何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
│1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9 月│臺灣銀行│6 萬元    │陳維旭  │
│    │                │27日15時42│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
│2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9 月│臺灣銀行│6 萬元    │陳維旭  │
│    │                │27日15時43│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
│3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9 月│臺灣銀行│29,000元  │陳維旭  │
│    │                │27日15時44│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
│4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9 月│臺灣銀行│6 萬元    │陳維旭  │
│    │                │27日16時29│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
│5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9 月│臺灣銀行│6 萬元    │陳維旭  │
│    │                │27日16時31│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
│6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9 月│臺灣銀行│29,000元  │陳維旭  │
│    │                │27日16時32│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
│7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36│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8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40│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9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29,000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41│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10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10月│臺灣銀行│10萬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51│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11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10月│臺灣銀行│49,000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52│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12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
│    │                │3 日0 時10│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13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
│    │                │3 日0 時11│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14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29,000元  │林宥全  │
│    │                │3 日0 時12│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15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
│    │                │3 日0 時22│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16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
│    │                │3 日0 時22│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17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元大商業│3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3 日13時11│銀行左營│          │        │
│    │                │分許      │分行    │          │        │
│    │                │          │        │          │        │
├──┼────────┼─────┼────┼─────┼────┤
│18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元大商業│3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3 日13時11│銀行左營│          │        │
│    │                │分許      │分行    │          │        │
├──┼────────┼─────┼────┼─────┼────┤
│19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元大商業│3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3 日13時12│銀行左營│          │        │
│    │                │分許      │分行    │          │        │
├──┼────────┼─────┼────┼─────┼────┤
│20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元大商業│3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3 日13時13│銀行左營│          │        │
│    │                │分許      │分行    │          │        │
├──┼────────┼─────┼────┼─────┼────┤
│21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元大商業│29,000元  │李子萱  │
│    │帳戶            │3 日13日14│銀行左營│          │        │
│    │                │分許      │分行    │          │        │
├──┼────────┼─────┼────┼─────┼────┤
│22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合作金庫│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4 日11時12│商業銀行│          │        │
│    │                │分許      │東桃園分│          │        │
│    │                │          │行      │          │        │
├──┼────────┼─────┼────┼─────┼────┤
│23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合作金庫│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4 日11時13│商業銀行│          │        │
│    │                │分許      │東桃園分│          │        │
│    │                │          │行      │          │        │
├──┼────────┼─────┼────┼─────┼────┤
│24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彰化銀行│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4 日11時15│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25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彰化銀行│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4 日11時16│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26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彰化銀行│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4 日11時17│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27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合作金庫│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4 日11時20│商業銀行│          │        │
│    │                │分許      │桃園分行│          │        │
├──┼────────┼─────┼────┼─────┼────┤
│28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合作金庫│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4 日11時21│商業銀行│          │        │
│    │                │分許      │桃園分行│          │        │
├──┼────────┼─────┼────┼─────┼────┤
│29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合作金庫│9,000元   │李子萱  │
│    │帳戶            │4 日11時22│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
│30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中壢郵局│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5 日10時56│        │          │        │
│    │                │分許      │        │          │        │
├──┼────────┼─────┼────┼─────┼────┤
│31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中壢郵局│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5 日10時57│        │          │        │
│    │                │分許      │        │          │        │
├──┼────────┼─────┼────┼─────┼────┤
│32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中壢郵局│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5 日10時58│        │          │        │
│    │                │分許      │        │          │        │
├──┼────────┼─────┼────┼─────┼────┤
│33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中壢郵局│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5 日10時58│        │          │        │
│    │                │分許      │        │          │        │
├──┼────────┼─────┼────┼─────┼────┤
│34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中壢郵局│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5 日10時59│        │          │        │
│    │                │分許      │        │          │        │
├──┼────────┼─────┼────┼─────┼────┤
│35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中壢郵局│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5 日11時許│        │          │        │
│    │                │          │        │          │        │
├──┼────────┼─────┼────┼─────┼────┤
│36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中壢郵局│2 萬元    │李子萱  │
│    │帳戶            │5 日11時8 │        │          │        │
│    │                │分許      │        │          │        │
├──┼────────┼─────┼────┼─────┼────┤
│37  │簡陳素日元大銀行│108 年10月│中壢郵局│9,000元   │李子萱  │
│    │帳戶            │5 日11時9 │        │          │        │
│    │                │分許      │        │          │        │
├──┴────────┴─────┴────┴─────┴────┤
│                                              總計:              │
│                                              1,312,0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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