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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瑞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鳥松區大碑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當時之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207 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瑞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因另案接續羈押,迄97年2 月1 日始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1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9 頁,毒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0、68、71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770ng/mL)、嗎啡(19,710ng/mL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2,623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4 、13、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均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1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吉哥」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吉哥」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警卷第8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有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本院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為68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佳、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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