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083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籃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牌J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八九二三二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籃傳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參與由楊凱崴(綽號「阿光」)、周子傑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且約定籃傳偉可收取一天2,000 元之報酬。籃傳偉遂與楊凱崴、周子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家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嗣籃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子傑,持周子傑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籃傳偉將全部提領款項交予周子傑,並收受周子傑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渠等2 人再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由周子傑將上開款項交予楊凱崴(楊凱崴、周子傑及王家樺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陳美汝、黃介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美汝、黃介信及王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16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811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108 年10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被告參與3 人以上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佯稱係商店街、郵局、PCHOME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楊凱崴、周子傑之指示,先後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之金錢;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被害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增列上開罪名對被告之論罪科刑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況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1、57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周子傑、楊凱崴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先後提領告訴人陳美汝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旨均在詐得告訴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自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渠等共同詐欺陳美汝、黃介信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2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25 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八)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期間未及1 月,期間非長;又被告擔任車手時之參與內容,係接受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楊凱崴、周子傑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周子傑,亦僅分得2,000 元之報酬,堪認被告並非居於該犯罪組織之上層地位,且可替代性甚高,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巨;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量處刑責,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衡酌被告前無參與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組織之前案記錄,尚難認其有何因須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有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收到本案周子傑所給付之報酬2,000 元等語(警卷第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分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J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詐騙提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提款卡8 張均非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及照片可查,顯非本案犯罪工具;另未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則係王家樺所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811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證附卷可參,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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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主文(含宣告刑) │
│號│法、匯款帳戶及金額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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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8 │籃傳偉於108 年10月8 │籃傳偉犯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1 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日下午1 時45分至48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陳美汝,佯稱為商店街之客服│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人員,表示公司有接獲陳美汝│鄉中山路2 段258 號「│ │
│ │日前詐欺之報案紀錄,之前匯│水底寮郵局」所屬自動│ │
│ │款帳戶是人頭帳戶,告誡以後│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
│ │勿再私下平台交易云云,復撥│,以插入本案台新帳戶│ │
│ │打電話予陳美汝,佯稱為郵局│提款卡後輸入密碼之方│ │
│ │客服人員,表示協助退款事宜│式,使該等自動櫃員機│ │
│ │,之前匯款帳戶是問題帳戶,│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 │
│ │無法退款,提供銷帳帳號及所│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 │
│ │謂「銷帳密碼:49986 」以執│方法接續提領共計100,│ │
│ │行銷帳作業云云,致陳美汝陷│000 元。 │ │
│ │於錯誤,陳美汝因而先後於同│ │ │
│ │日下午1 時31分、1 時35分許│ │ │
│ │轉帳49,986元、49,986元(合│ │ │
│ │計99,972元)至王家樺所申辦│ │ │
│ │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 │ │
├─┼─────────────┼──────────┼─────────┤
│ 2│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8 │籃傳偉持本案台新帳戶│籃傳偉犯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之提款卡,於108 年1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黃介信,佯稱為PCHOME客服人│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員,表示要進行退款,確認匯│,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 │
│ │款銀行云云,復撥打電話予黃│中山路3 段128 號「枋│ │
│ │介信,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山農會」所屬自動付款│ │
│ │員,表示有接到PCHOME公文,│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以│ │
│ │要進行退款,因為詐騙集團被│插入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
│ │抓到,要使用轉帳功能進行銷│卡後輸入密碼之方式,│ │
│ │帳,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 │
│ │黃介信陷於錯誤,黃介信因而│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 │
│ │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使用│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
│ │網路銀行匯款8,986 元至本案│提領共計8,000 元。 │ │
│ │台新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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