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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裘家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裘家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裘家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方於109 年3 月7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徵得裘家勇同意,採取裘家勇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案件,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該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迨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應即釋放被告,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依前揭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行為人係「三年後再犯」或「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異其處理:若行為人係「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因可認被告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予適用「初犯」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若行為人係「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案件,僅有行為人係「初犯」施用毒品罪,或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雖非「初犯」,惟其前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初犯」,或經適用「初犯」之規定處理,而於該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經查,本案於109 年6 月2 日繫屬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次查,被告裘家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未曾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詳後述),並無前揭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68、77、78頁),又警方於109 年3 月7 日夜間8 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屏長治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5至3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9、4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月25日;復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殘刑、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後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述其係因做臨時工壓力大,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犯罪動機非惡;再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另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業由被告施用而耗盡,另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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