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誥謚
- 選任辯護人
- 陳姿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誥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試射所餘之子彈貳拾貳顆、彈匣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誥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初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彈匣5 個後,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之1 居所及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7 月4 日10時29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及上述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述非制式手槍3 支、子彈33顆、彈匣5 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誥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102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0、102 、108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718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31至35、39至47頁),又有上述非制式手槍3 支、子彈33顆、彈匣5 個扣案可佐。另上述非制式手槍3 支、子彈33顆、彈匣5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9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90077229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至6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被告為前述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7 年初某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10時29分許遭查獲時止,橫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後,因前述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參考上述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固規定法院於為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若,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自行更正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若認檢察官更正後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自無庸再贅予變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記載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見本院第101 頁),參考上述說明,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自107 年初某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10時29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前述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分別僅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
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羅○○」(真實姓名詳卷),惟未查獲,業經起訴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4 日屏檢謀麗109 偵6382字第110900488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2 月16日枋警偵字第11030219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83頁),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持有時間為107 年至109 年7 月4 日,僅跨越新法不到1 個月時間,因法律修正導致刑責加重,認為依照修正後規定,縱使給予最輕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審酌刑法第59條後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甫經修法加重,已如前述,可知依現今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並非可輕易憫恕之犯罪,況被告非法持有前述槍彈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微,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持有槍彈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上述非制式手槍3 支、鑑驗試射所餘之子彈22顆,均屬違禁物,彈匣5 個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試射之11顆子彈,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